通知
南陽市 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南陽市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的通知
宛政〔2011〕49號
宛城、臥龍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
《南陽市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南陽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南陽市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以下簡稱《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同時適用於鴨河、官莊工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中心城區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並依法對縣、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進行監督。各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國有土地上由區發改委立項、區財政出資以及市人民政府下達由各區人民政府負責實施項目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辦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徵收部門),具體負責市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發改、財政、規劃、國土、房管、公安、工商、交通、文化、教育、民政、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房屋徵收部門委託社會組織或單位提供房屋徵收相關技術或勞務服務的,按規定或契約約定支付相關費用。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第七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後報市、區人民政府。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少於30日。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條例》規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提出評估報告和防範化解措施。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存儲到指定專戶,專款專用,保障房屋徵收工作的順利進行。
監察、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徵收補償費用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在徵收範圍內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房屋徵收的主體;
(二)房屋徵收部門和實施單位;
(三)房屋徵收補償方案;
(四)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
(五)現場辦公地點及監督舉報電話;
(六)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被徵收人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規劃、國土、建設、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產權登記的建築,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並提出書面意見。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依法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三章
第十六條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價值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對覆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十七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
第十八條 同一徵收項目的房屋徵收評估工作,原則上由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採用整體評估和分戶評估相結合的辦法,按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出房屋價值,作為徵收補償的依據。
第四章
第十九條 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四)補助和獎勵。
房屋徵收補助和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第二十條 對被徵收房屋的性質、用途和建築面積,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對未經產權登記的建築,以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調查、認定的結果為準。
第二十一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費用,以及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由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通過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二十二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於產權調換。
第二十三條 除政府對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格有特別規定外,應當以市場評估方式確定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市場價值。
第二十四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二十六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二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三十條 對被徵收人選擇的產權調換房屋在辦理房權證時,按國家相關政策減免有關費用。
第五章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條例》規定,給予相應處理。
第三十二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評估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章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在實施過程中未能涵蓋的其他事項,由市房屋徵收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