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梅嶺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梅嶺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梅嶺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區),是指國務院批准的梅嶺—滕王閣風景名勝區除滕王閣片區以外的景區,其範圍以國務院批准的《梅嶺—滕王閣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以下簡稱《總體規劃》)確定的梅嶺片區的界線坐標劃定。
第三條 在風景區範圍內居住以及從事生產經營、開發建設、旅遊、宗教、文化等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風景區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梅嶺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風景區管委會),對風景區的規劃、保護、建設和利用實施統一管理。
在風景區內的所有單位,除各自業務受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外,必須服從風景區管委會對風景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風景區的保護工作,加大對風景區保護經費的投入。
第七條 風景區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風景區設施,並有權舉報、制止破壞風景名勝資源和風景區設施的行為。
對在風景區保護、利用、建設和管理中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風景區管委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總體規劃》,組織風景區管委會編制《梅嶺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以下簡稱《詳細規劃》)。
第九條 《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以下統稱風景區規劃),是風景區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
第十條 《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景區、景點的不同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並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編制《詳細規劃》,應當委託具有乙級以上規劃編制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編制《詳細規劃》應當徵詢社會公眾的意見。
風景區管委會應當利用公共媒體或者政府網站公開展示《詳細規劃》草案,並公布聽取社會公眾意見和建議的方式和期限。
風景區管委會應當收集、整理和研究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並及時公布採納情況。社會公眾對《詳細規劃》草案有重大異議的,風景區管委會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方式予以充分論證。對未能採納的意見和建議,風景區管委會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區規劃的主要內容通過公共媒體或者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
第十三條 風景區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進行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三章 保護
第十四條 風景區內的景觀和自然環境,應當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
第十五條 風景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制度,制定保護措施,落實保護責任制。
風景區內的單位、村(居)民和遊客,應當愛護風景區的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和各項設施。
第十六條 按照風景資源的景觀價值和保護需要,風景區分為一級、二級、三級保護區,並按級別分別管理。
風景區管委會應當樹立界樁以區分不同級別的保護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移動界樁。
第十七條 在風景區三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各類開發區;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開荒、開礦、採石、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四)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五)隨意丟棄、傾倒廢棄物;
(六)成片採伐林木、燒荒墾殖、狩捕野生動物;
(七)在非指定地點野炊或者其他違規用火活動。
第十八條 在風景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行為;
(二)在非指定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三)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等建築物;
(四)建造與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構)築物。
第十九條 在風景區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列行為;
(二)機動交通工具進入。
第二十條 風景區管委會應當對風景區內的山石地貌、重要景物、地質遺蹟、古樹名木、森林資源、文物古蹟等人文和自然景觀進行調查、鑑定,建立檔案,設定標誌,並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風景區內的山石地貌、林地、濕地、河、湖、泉、瀑、潭、溪,除按風景區規劃的要求修整外,均應當保持原有自然狀態和性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或者作其他人為改變。
第二十二條 風景區管委會應當做好風景區的地質災害防治、植樹綠化、護林防火和森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切實保護好林木植被和動、植物物種的生長、棲息環境。
風景區管委會根據環境保護、生態恢復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對重要景區、景點實行臨時性封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風景區管委會應當採取切實措施,嚴格控制風景區內的各項環境污染,使風景區內的各項環境指標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功能區標準。
風景區內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應當依法責令排污單位關閉或者搬遷。
第四章 建設
第二十四條 風景區內的各項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風景區規劃的要求進行建設。已有的不符合風景區規劃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限期予以拆除或者外遷。
第二十五條 風景區內各項建設項目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風景區外圍保護地帶內各項建設項目應當與風景區景觀要求相一致,不得損害風景區的自然風景。
第二十六條 在風景區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等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風景區規劃,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在風景區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等各項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其徵收標準可以高於本市標準,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倍。
風景區內的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必須納入財政專戶,專款專用。
第二十八條 在風景區內施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批准的位置和設計進行施工;
(二)在施工現場設定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圍擋;
(三)在施工過程中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原有風貌以及周圍的植被、地貌和水體;
(四)施工結束後,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二十九條 風景區內的居民建房,應當在統一規劃的居民點內建設。
第五章 利用與管理
第三十條 風景區自然生態景觀的利用,應當保持其原有自然風貌。
風景區內的歷史人文景觀的開發利用和維修,應當嚴格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風景區管委會應當加強遊覽安全保障工作,制定風景區遊覽安全、治安、消防等各項管理制度,督促風景區的經營單位接受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處理破壞風景名勝資源和危及遊客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確保風景區良好的社會秩序。
第三十二條 風景區管委會應當科學核定各景區、景點的環境容量、遊覽接待容量和遊覽線路,並對風景區內的導遊和服務人員進行管理。
不得超過核定容量接納遊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第三十三條 風景區管委會應當在景區、景點設定規範的指示標誌和中英文地名標牌、景區介紹牌,險要部位應當設定必要的安全設施和警示標誌。
第三十四條 風景區內所有經營服務網點的設定應當符合風景區商業網點規劃,並由風景區管委會統一管理。
第三十五條 風景區內的交通、服務等經營項目,應當由風景區管委會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區規劃,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
第三十六條 進入風景區的營運車輛應當按照核(規)定的路線行駛,並定點停靠(放);非營運車輛應當服從風景區管委會的管理,按指定的路線行駛,並在規定的地點停放。
第三十七條 景區、景點應當使用風景區管委會統一印製的門票,門票價格依照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八條 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凡在風景區內依託風景名勝資源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九條 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徵收、使用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風景區管委會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不得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
風景區管委會的工作人員,不得在風景區內的企業兼職。
第四十一條 風景區管委會應當採取措施,依法做好風景區內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對景區內的生活垃圾、污水和建築垃圾組織統一清運和無害化處理。
風景區內有關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個人,應當承擔規定範圍內的環境衛生清理和保潔工作。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並逐步減少風景區內的常住人口和暫住人口數量,並依法將農村居民建制轉為城市居民建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風景區管委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一)審核同意在風景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二)超過核定容量接納遊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
(三)未設定規範的指示標誌和中英文地名標牌、景區介紹牌或者未在險要部位設定必要的安全設施和警示標誌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四十四條 在風景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區管委會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30元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拆除;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二)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等建築物;
(三)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建造與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構)築物。
第四十五條 在風景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區管委會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的;
(二)隨意丟棄、傾倒廢棄物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區內開荒、修墳立碑的,由風景區管委會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環境原貌,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和個人在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
法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