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損失,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江西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使用和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地震工作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教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降低抗震設防要求。
第五條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範圍按照《江西省防震減災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委託具有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和確定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申請等材料報送市地震工作部門。
市地震工作部門收到有關材料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報送省地震工作部門,並在省地震工作部門審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和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後,將抗震設防要求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和有關項目審批部門。
第七條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以外的一般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已經完成地震小區劃工作的區域內的一般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學校、幼稚園、醫院、大型商場、體育館、博物館、文化館、圖書館、影劇院等人員密集的一般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於所在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八條 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在對建設工程進行初步設計審查時,應當通知地震工作部門,由地震工作部門對該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提出意見。
第九條 規劃、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把抗震設防要求作為工程設計和施工許可的必備內容,對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不得辦理建設工程審批手續。
第十條 地震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對下列區域提出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的方案,報本級政府批准後實施:
(一)位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城區和中心鎮;
(二)位於複雜工程地質條件區域內的大型廠礦企業、長距離生命線工程和新建開發區;
(三)其他需要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的區域。
第十一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地震小區劃工作的單位,應當取得國家或者省地震工作部門核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並按照資質證書確定的業務範圍開展工作。
在本市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地震小區劃工作的單位,應當在市地震工作部門或者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區)地震工作部門進行業務登記,並接受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並對抗震設計的質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檔案的準確性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並對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選用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三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產權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的單位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建設工程;
(四)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的建設工程;
(五)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建設工程。
第十四條 地震、規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村民住宅抗震設防的技術指導和服務,推廣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經濟適用、具有當地特色的建築設計和施工技術,培訓相關技術人員,建設示範工程,逐步提高農村村民住宅的抗震設防水平。
第十五條 地震、建設、交通、水利、電力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地震工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證書範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由地震工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需要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地震工作部門提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或者機構決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或者不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地震工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不進行監督檢查,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對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建設工程辦理有關手續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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