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家畜的監督管理,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和《獸藥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家畜養殖和銷售活動以及藥品、獸藥、飼料生產和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家畜,是指人工飼養並用於食用的豬、牛、羊等動物及其初級產品。
本辦法所稱違禁藥物,是指鹽酸克侖特羅(俗稱“瘦肉精”)、萊克多巴胺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的腎上腺素受體激動劑和國務院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畜違禁藥物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統一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家畜違禁藥物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監督管理體系,組織開展家畜違禁藥物專項整治,安排必需的監督管理經費,保障消費安全。
第五條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家畜違禁藥物監督管理工作,具體負責家畜養殖和獸藥、飼料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家畜屠宰、銷售過程中違禁藥物的監督檢測,外來家畜檢疫和違禁藥物檢測證明的查驗。
市食品藥品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違法生產、經營家畜違禁藥物的監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市場上銷售家畜的監督管理。
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生豬定點屠宰的監督管理,查處私屠濫宰。
市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家畜違禁藥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畜違禁藥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家畜違禁藥物監督管理的協調和配合,對非法制售、使用瘦肉精等違禁藥物的違法行為可以組織聯合執法。
第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家畜養殖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家畜違禁藥物管理制度,加強自律管理,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家畜違禁藥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檢舉、揭發和控告後,應當及時處理;對查證屬實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相應獎勵。
第八條藥品和獸藥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禁止向飼料生產、經營者和家畜養殖企業、養殖戶或者銷售者銷售違禁藥物。
第九條飼料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禁止在飼料中添加違禁藥物。
第十條禁止家畜養殖企業和養殖戶使用含有違禁藥物的飼料或者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違禁藥物。
第十一條家畜養殖企業和養殖戶應當建立養殖記錄,如實記載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養殖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養殖記錄。
第十二條家畜養殖企業應當自行或者委託檢測機構對家畜進行違禁藥物檢測,檢測情況應當如實記錄;檢測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第十三條家畜銷售者應當銷售質量合格的家畜。禁止銷售含有違禁藥物的家畜。
家畜銷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對家畜的品種、數量、來源、檢疫證明和違禁藥物檢測證明等情況予以查驗和記錄。
第十四條外地家畜進入本市銷售的,銷售者應當持有效的檢疫證明、家畜免疫標識和違禁藥物檢測證明向市或者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申報查驗,經查驗合格的,方可在本市銷售;無檢疫檢測證明的,應當補辦檢疫檢測手續。
第十五條家畜批發市場應當設立或者委託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家畜進行違禁藥物抽查檢測,抽查檢測的情況應當予以記錄;抽查檢測不合格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定點屠宰廠(點)待宰的家畜應當具有有效的檢疫證明、家畜免疫標識和違禁藥物檢測證明。市城市規劃區內定點屠宰廠(點)待宰的家畜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違禁藥物抽查檢測;市城市規劃區外定點屠宰廠(點)待宰的家畜由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違禁藥物抽查檢測。抽查檢測不合格的家畜,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監督銷毀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定點屠宰廠(點)應當配合,費用由貨主承擔。
除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外,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
第十七條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違禁藥物的監督檢查,制定並組織實施違禁藥物監測計畫,依法對養殖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家畜進行抽查。被抽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抽查檢測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抽取的樣品不得超過國務院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數量。上級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已抽查的家畜,下級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重複抽查。
第十八條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違禁藥物監督檢查時,可以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查閱、複製有關養殖記錄、檢測記錄、憑證及其他資料,對檢測不合格的家畜有權查封、扣押。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不得隱瞞事實真相,不得拒絕和阻撓檢查,不得擅自轉移、隱藏含有違禁藥物的家畜。
第十九條家畜養殖企業、養殖戶或者銷售者對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5日內,向抽查的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檢。
因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管理中發現家畜含有違禁藥物的,應當按照責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一條家畜違禁藥物監督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違禁藥物的,沒收違禁藥物,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家畜養殖企業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養殖記錄的,或者偽造養殖記錄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三)外地家畜進入本市銷售,銷售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查驗,或者不補辦檢疫檢測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家畜批發市場未對進場銷售的家畜進行違禁藥物抽查檢測,或者發現不合格的家畜未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定點屠宰廠(點)屠宰未經農業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違禁藥物抽查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家畜,責令屠宰廠(點)追回已屠宰的家畜,並對屠宰廠(點)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藥品生產、經營者違法向飼料生產、經營者和家畜養殖企業、養殖戶或者銷售者銷售違禁藥物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違法銷售違禁藥物貨值金額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家畜銷售企業和家畜批發市場中銷售的家畜經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檢測含有違禁藥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家畜銷售者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家畜,對違法銷售的家畜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商貿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並由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危害人體健康造成損失的,致害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其他食用動物違禁藥物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7年4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