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完善住房公積金(以下簡稱公積金)制度,使公積金管理納入科學化、規範化軌道,建立、健全公積金管理監督機制,確保公積金安全運營,充分發揮公積金在住房建設中的作用,根據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積金,是指職工在職期間,由職工個人和所在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繳存的一種長期住房儲金。公積金歸職工個人所有,存入職工個人公積金帳戶。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及其職工的公積金繳存、提取、使用和管理活動。
離退休職工和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公積金按照房委會決策、中心運作、銀行專戶、財政監督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五條 職工有繳存公積金的義務,有要求單位為其繳存公積金的權利,有按照本辦法規定查詢、提取公積金和申請公積金貸款的權利。
單位有為職工繳存公積金的義務,有查詢本單位及其職工公積金帳戶的權利。
單位和職工均有監督公積金管理的權利。
公積金不納入個人所得稅的計稅基數,職工提取的公積金本息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六條 南昌市住房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房委會)是市人民政府領導下推行公積金制度的領導和決策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推行公積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審議確定公積金髮展規劃以及歸集、使用計畫;
(三)審議確定公積金的預算、決算;
(四)確定公積金繳交率;
(五)監督本辦法的執行;
(六)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是本市公積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南昌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依法管理公積金的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
管理中心的職責是:
(一)實施公積金的管理辦法;
(二)編制公積金髮展規劃以及歸集、使用計畫;
(三)編制公積金的預算、決算;
(四)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公積金的繳交率;
(五)負責公積金的歸集和償還;
(六)審批公積金提取、貸款的申請;
(七)督促單位按月匯繳公積金;
(八)監督、檢查受託銀行按照委託契約辦理公積金存貸業務;
(九)負責公積金的核算與結算工作;
(十)負責公積金的保值、增值;
(十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委託的其他住房資金;
(十二)接受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的委託行使有關行政處罰權;
(十三)辦理市房委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管理中心委託專業銀行承辦公積金存貸業務,按照公積金結算年度與受託銀行簽訂委託契約。
公積金納入受託銀行專戶管理。
第九條 本市東湖區、西湖區、青雲譜區、郊區、灣里區、昌北開發區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及其職工的公積金由管理中心負責歸集、運營管理,其中省直機關、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的公積金由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歸集、運營管理。
各縣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及其職工的公積金由各縣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負責歸集、運營管理。
第三章 公積金的繳存
第十條 職工個人與所在單位公積金繳存額按照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繳交率計算。在公積金的結算年度內,公積金繳存額不變。
公積金的繳交率由市房委會批准,管理中心公布。繳交率應當根據我市經濟發展狀況和個人收入情況的變化適時調整。
經濟效益較好的企業,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可以提高公積金繳交率。
職工工資額按照國家統計局的規定計算。
第十一條 單位繳存公積金前,應當向管理中心辦理公積金繳存登記和帳戶設立手續。
新成立的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管理中心辦理公積金繳存登記和帳戶設立手續。
單位錄用職工,應當在當月發放工資前向管理中心辦理職工個人開戶手續。
第十二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公積金,由職工個人支付。
第十三條 單位繳存的公積金,按照下列渠道列支:
(一)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納入單位年度財務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列支;
(二)企業在單位住房周轉金中列支或者在其他劃轉資金中解決;不足部分,國有企業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定,集體企業經主管稅務部門核定,在成本、費用中列支;
(三)其他組織參照企業列支。
第十四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公積金,由單位在發工資時代扣,連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公積金,在當月發工資後5日內一併存入管理中心在受託銀行設立的公積金專戶,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漏繳。憙拑
第十五條 單位合併、分立、解散、破產的,應當在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向管理中心辦理單位公積金帳戶的變更或者註銷手續,並且在辦妥手續之日起20日內,向管理中心辦理單位及其職工公積金變更、轉移、封存手續。
第十六條 職工調動工作單位應當同時辦理公積金轉移手續。
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在職工重新就業前,由原單位向管理中心辦理公積金帳戶封存手續;職工重新就業後,由錄用單位向管理中心辦理公積金帳戶啟封、轉移手續。
第十七條 特困企業需要緩繳公積金的,應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提交緩繳申請報告並提請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經主管部門證明,報管理中心批准後,辦理緩繳手續。緩繳期限一次最長不超過半年。
單位欠繳職工的公積金,在緩繳期滿後應當及時補繳。
第十八條 對宣告破產的企業欠繳的公積金和所欠公積金貸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償還。
第十九條 職工公積金存款,年度內逐月繳存的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度結轉的公積金本息暫按照3個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計息。管理中心以及受託銀行於每年6月30日按照上年7月1日人民銀行掛牌利率辦理結息,並自結息日起自動轉存。
第四章 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公積金;
(一)購買、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權的自住住房;
(二)職工離退休、調離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三)職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且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係。
職工在職期間去世,可以由其合法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提取公積金本息餘額。
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或者第二款規定提取公積金的,應當同時註銷該職工的公積金帳戶。
第二十一條 職工購買、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權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公積金本息餘額不足時,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戶成員或者非同戶的直系血親的公積金,但應當徵得被提取人的書面同意,並報管理中心批准。
職工使用公積金購買的住房出售後,應當將原購買住房時支用的公積金如數復繳,存入本人公積金帳戶。
第二十二條 職工個人公積金提取程式:
(一)個人向單位提出申請,如實填寫《公積金提取申請書》,交單位審核蓋章;
(二)個人持《公積金提取申請書》以及有關證件,報管理中心審查;
(三)管理中心審查後,對符合提取條件的簽發支取憑證;
(四)個人持支取憑證到受託銀行辦理提取現金或者轉帳手續。
第二十三條 職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提取公積金,其公積金存款餘額應當達到1000元以上;提取後,應當保留100元以上的餘額。
第二十四條 管理中心歸集的公積金在保證職工提取的前提下,按照以下範圍和順序使用:
(一)職工購買、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貸款;
(二)職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貸款;
(三)城市經濟適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建設專項貸款;
(四)單位購買、建設職工住房專項貸款;
(五)購買國債或者委託金融機構進行保值、增值。
公積金的具體使用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公積金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管理中心應當對公積金的繳存、提取和使用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檢查制度,並接受有關部門以及單位、職工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管理中心應當在市財政、審計部門指導下,建立內部稽核制度,設立專職稽核員,負責對財務帳目進行日常稽核。稽核員可以隨時直接向市財政、審計部門提交稽核報告。
第二十七條 管理中心必須嚴格按照市房委會審議通過的公積金年度使用計畫和使用方向進行運作;需要變動的,應當報請市房委會審議批准。
第二十八條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計算機網路管理信息系統管理辦法,規範內部操作並指定專人負責整理、保管運行的日誌檔案。系統數據應當定期備份,並設定防止非法入侵的保護功能。
第二十九條 公積金運營費用和管理費用,經市財政部門核定,報市房委會批准後,在當期費用中列支。
第三十條 公積金的淨收益由管理中心負責管理,經市房委會批准後用於城市住房建設、建立政策性抵押貸款風險準備金以及住房建設發展基金。
第三十一條 管理中心應當簡化並公布公積金支取程式。
管理中心辦理審核、簽發公積金轉帳支票和現金支票應當嚴格遵守財務制度。
第三十二條 管理中心應當在每年9月將上一結算年度的公積金歸集、使用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管理中心應當嚴格按照與受託銀行簽訂的委託貸款契約發放公積金貸款額度並監督、檢查、核實受託銀行的貸款發放情況。
受託銀行應當及時辦理委託契約約定的有關業務並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委託契約約定的業務資料。
第三十四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公積金管理的監督。
管理中心在向市房委會提請審批公積金使用計畫和預算、決算之前,應當先報送市財政部門初審。
管理中心應當定期向市財政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表,並接受市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和市審計部門的審計。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公積金年度驗審制度,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本單位所屬職工公積金繳存帳目;
(二)按時辦理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繳存登記;
(三)按時辦理公積金的匯繳;
(四)辦理公積金帳戶設立、轉移、封存和啟封手續。
職工有權督促所在單位履行上款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管理中心應當對單位使用公積金貸款建房或者購買職工住房的情況實施監督。
職工發現單位有挪用公積金貸款行為的,可以向管理中心舉報
第三十六條 管理中心應當向繳存公積金的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儲金卡,作為職工繳存公積金的有效憑證,並可用於查詢持卡人本人的公積金帳戶情況。
管理中心可以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標準收取公積金儲金卡成本費。
第三十七條 職工向管理中心或者受託銀行查詢本人公積金帳戶和單位查詢本單位職工公積金帳戶時,管理中心或者受託銀行都應當無償受理,不得推託或者拒絕。
職工及其單位發現公積金帳戶中的儲存餘額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以要求管理中心或者受託銀行進行覆核;管理中心或者受託銀行都應當無償受理,並且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不按照規定繳存公積金的,責令限期補繳本息,並自應繳之日起按日收取3‰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不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公積金帳戶開立、變更、封存或者啟封等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逾其不補辦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將職工繳存的公積金或者公積金貸款挪作他用的,責令限期返還本息,並處以挪用金額20%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1000元;
(四)出具公積金虛假提取證明的,處以違法提取金額2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1000元。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提取個人公積金的,應當追回所提金額,並處以所提金額20%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00元。
第四十條 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依法委託管理中心決定。
第四十一條 受託銀行違反委託契約的,管理中心應當依照委託契約,追究其違約責任。
因受託銀行的過錯造成支取人或者借款人經濟損失的,受託銀行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受託銀行在承辦委託契約約定的業務時違反有關金融管理法律、法規的,由金融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管理中心及其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南昌市住房公積金制度實施辦法》(洪房改[1996]7號文配套規定之一)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