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南寧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的通知
南府規〔2017〕2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管委會,市級各雙管單位,
市直各事業、企業單位:
《南寧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已經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7年7月18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14號)、《民政部關於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16〕178號)以及《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實施意見》(桂政發〔2016〕79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面開展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在全市建立城鄉統籌協調、資金來源穩定、政策配套完善、工作機制健全、服務管理規範、救助程式便捷,與相關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將符合條件的特困人員全部納入救助供養範圍,切實維護他們的基本生活權益。
第三條 堅持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分級負責,強化政府托底保障職責,做到應救盡救、應養盡養;堅持與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救助供養標準科學合理,保障適度,實現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保基本、全覆蓋、可持續;堅持與相關社會保障制度有效銜接,確保特困人員獲得必需的社會保障;堅持城鄉統籌發展,建立城鄉一體化救助供養保障機制;堅持發揮社會力量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中的重要作用,鼓勵、引導、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慈善捐贈以及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為特困人員提供服務和幫扶,實現政府救助與社會力量參與的良性互動。
第四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要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把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強化政府托底保障職責,為特困人員提供規範、適度的救助供養服務,確保各項政策措施落實到實處。全市各級民政部門要切實履行主管部門職責,發揮好統籌協調作用,重點加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設,推動相關標準體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設,實行特困人員“一人一檔案(包括電子檔案)”,提升管理服務水平。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按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相關工作,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形成齊抓共管、整體推進的工作格局。民政部門要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納入相關專項規劃,發展改革部門要支持供養服務設施建設。財政部門要做好相關資金保障工作。
第五條 統籌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與其他社會救助、社會保險、社會福利等制度的有效銜接。符合相關條件的特困人員,可同時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待遇。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納入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適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第二章 供養對象
第六條 對持有本市戶籍的城鄉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滿16周歲後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具體認定實施細則按自治區民政廳出台的認定實施細則執行。本辦法公布前已確定為五保對象和城市三無人員的,直接確定為特困人員,享受特困人員供養待遇。
第三章 供養內容
第七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為城鄉特困人員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務、疾病治療、住房保障、殯葬服務、教育救助和提供關愛服務等方面保障,做到應救盡救,應養盡養。具體供養內容為: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包括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可以通過實物或者現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提供照料服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間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務。
(三)提供疾病治療。全額資助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減免特困人員住院押金,對意外事件住院治療的特困人員,經核實身份後,各縣(區)民政局、開發區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加強與衛生醫療機構的溝通協調,確保特困人員得到及時救治。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醫療救助等醫療保障制度規定支付後仍有不足的合規費用,由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經費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保障。對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條件的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優先給予住房救助,確保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有固定住所。
(五)提供殯葬服務。特困人員死亡後的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分散供養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辦理。屬火葬區範圍的特困人員死亡後,一律實行火葬,火葬的殯葬基本服務費給予全額報銷,最高不得超過供養對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標準。不屬火葬區範圍的,提倡火葬,火葬的殯葬基本服務費給予全額報銷。若不具備火葬條件的,就地土葬,喪葬費用按照不超過其死亡當月基本生活標準的12個月一次性計發。喪葬費從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經費中支出。其遺產與供養者有協定的,按協定辦理。沒有協定的,按法定辦理。
(六)提供教育救助。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給予教育救助;對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教育救助。
(七)提供關愛服務。積極培育社會組織,利用社區平台,開展志願者服務,為特困人員提供多元精神關愛服務。對於在機構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機構要提供心理疏導等精神關愛服務,促進其身心健康;對於在家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通過多種方式,提供上門關愛服務。
第四章 供養標準
第八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包括基本生活標準和照料護理標準。基本生活標準應滿足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照料護理標準應按照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務需求分類制定,要合理適度,體現差異性。
第九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要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健全救助供養標準動態調整機制,救助供養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鈎,與全市平均水平同步增長。
(一)基本生活標準:各縣城市(農村)特困人員每人每月的基本生活標準為不低於當地城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1.4倍。各城區、開發區的城市特困人員每人每月的基本生活標準為不低於當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4倍,城區、開發區所屬的農村特困人員每人每月的基本生活標準為不低於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7 倍。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現行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高於市級指導標準的,按當前標準執行,確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不降低。
(二)照料護理標準:可分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半護理)和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全護理)三個檔次。其中全自理的不予補助;半護理的每人每月按不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30%確定;全護理的每人每月按不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60%確定。
第十條 各縣(區)民政局、開發區管委會應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好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工作,可採取委託鄉鎮以上衛生醫療機構或有評估資質的機構按照直觀、簡便、易操作的原則,運用是否具備自主吃飯、穿衣、上下床、如廁、室內行走、洗澡能力等6項指標評估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6項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認定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1—3項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認定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 4 項以上(含4 項)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認定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以此確定照料護理等級,並作為相應照料護理服務的依據。評估所需費用從特困供養人員工作經費中支出。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情況發生變化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及時安排特困人員進行重新評估,報縣(區)民政局、開發區管委會審批通過。
第五章 申請審批程式
第十一條 加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管理,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各縣(區)民政局、開發區管委會是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審批機關,負責全面審查調查材料及審核意見,隨機抽查核實,及時作出審批決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受理審核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的責任主體,負責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的受理及調查核實工作,及時提出審核意見;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第十二條 申請。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由本人攜帶身份證、戶口本、疾病或殘疾狀況等證明材料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具體說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指定的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要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人員,應當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等無法自主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特困人員的私有財產和土地承包經營等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其以放棄以上權利作為享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條件。
第十三條 審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生活自理能力情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並在入戶調查欄簽字確認,於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員會公示7日後,報縣(區)民政局、開發區管委會審批。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審核意見連同申請、調查核實等相關材料報送縣(區)民政局、開發區管委會審批。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重新公示。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審批。各縣(區)民政局、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全面審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並隨機抽查核實,於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並在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公布7日;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各縣(區)民政局、開發區管委會審批通過後,從批准之日下月起給予救助供養待遇。對民眾反映有異議的,各縣(區)民政局、開發區管委會應當進行覆核。
第十五條 發放。全面實行社會化發放。各縣(區)民政局、開發區管委會要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對象名冊和擬發放救助供養資金數額清單,財政部門要及時審核並按月撥付資金。屬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其基本生活費和照料護理費應當直接撥付到供養服務機構;屬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其基本生活費應當直接撥付到特困人員的個人賬戶,其照料護理費應當根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簽訂的委託照料服務協定,在申請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員會公示7日後,直接撥付到特困人員或護理人的個人銀行賬戶。
第十六條 終止。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區)民政局、開發區管委會核准。各縣(區)民政局、開發區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縣(區)民政局、開發區管委會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予以公示,公示期為7日。
第六章 供養形式
第十七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在家分散供養和在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勵其在家分散供養;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優先為其提供集中供養服務。
(一)分散供養。對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經本人同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委託其親友或村(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保證特困人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養服務。有條件的地方,可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提供社區日間照料服務。
各縣(區)民政局、開發區管委會要規範委託服務行為,制定協定範本,明確服務項目、費用標準、責任追究等內容。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特困供養人員和受委託人簽訂三方監護監管協定,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落實服務責任和幫扶措施,並定期考察和監督監護監管協定簽約方履行協定的情況,督促約定服務事項落實到位。
(二)集中供養。對需要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根據本地集中供養的能力,按照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狀況、年齡等因素,就近安排到有護理資質和能力的供養服務機構或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形式安排到民辦養老機構;對智力殘疾或患有精神障礙的特困人員,應指定符合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接收;未滿16周歲的特困人員,安置到兒童福利機構。
對患有精神病、傳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民政、衛計等部門和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妥善安排其供養和醫療服務,必要時送往專門的醫療機構治療和託管。
第十八條 政府舉辦的社會福利院、兒童福利院、鄉鎮敬老院等供養服務機構要充分發揮托底保障功能,優先為完全或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提供集中供養服務。供養服務機構實行公建民營的,不得改變其性質和功能,不得降低特困人員的服務質量。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全市各級民政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供養服務機構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供養服務機構要不斷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務管理等制度,為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醫治療等基本救助供養服務。推動供養服務機構與醫療衛生機構簽訂合作協定,有條件的經衛生計生部門批准後可設立醫務室、護理站(護理院)等醫療機構,提供日常診療服務。供養服務機構可同時享受各級人民政府為各類養老服務機構提供的運營補貼、機構責任險等惠民政策。
第二十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根據供養對象人數和照料護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備具有護理資質的服務人員,原則上服務人員與全護理供養對象的比例為1:4,與半護理供養對象的比例為 1:6,與其他供養對象的比例為1:10。服務人員不足的,應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形式面向社會公開聘用服務人員。沒有護理資質的服務人員應當通過護理員資格培訓後再上崗。縣(區)民政、財政、人社部門和開發區管委會應會同供養服務機構根據不同工作崗位確定服務人員的具體薪酬,供養服務機構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與聘用人員簽訂勞動契約,建立勞動關係,並落實相關的社會保險待遇。
第七章 資金保障
第二十一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根據上級補助情況並結合本地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所需,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所需資金、政府設立的供養服務機構運轉維護費、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所需資金,扣除中央和自治區財政補助資金後,市財政給予適當補助,不足部分由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承擔。
縣(區)、開發區財政部門應參照上年度實際支出情況將必要的供養服務機構運轉維護資金和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按時足額給予保障到位,以確保政府舉辦的供養服務機構能正常運轉和特困供養對象入戶調查、生活能力評估等工作正常開展。
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從中安排資金用於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要通過最佳化財政支出結構,加大社會救助資金統籌力度,切實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完善救助供養資金髮放機制,確保資金及時足額發放到位。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要切實加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能力建設。加強服務人員隊伍建設,充實基層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力量,保障工作場所、條件和待遇。不斷提高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經辦人員的業務素質和責任意識,及時了解、掌握、核實特困人員救助供養需求,切實保障特困人員基本生活。
第二十三條 鼓勵民眾團體、公益慈善等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企事業單位、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鼓勵運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採取公建民營、民辦公助、合建合營等方式,支持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加大政府購買服務和項目支持力度,落實各項財政補貼、稅收優惠和收費減免等政策,引導、激勵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以及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醫療等服務機構,為特困人員提供專業化個性化服務。
第二十四條 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績效管理,市級民政、財政部門制定具體指標體系和評價辦法,加強專項督查,強化全年績效評價,將結果報送同級組織部門,作為對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領導班子和有關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參考。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要定期開展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對貪污、截留、擠占、挪用、私分、冒領等違紀違法行為進行嚴肅查處,對直接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採取虛報、隱瞞、偽造、欺詐等手段騙取特困人員供養金的,除依法追回外,由縣(區)民政部門和開發區管委會給於批評教育並記入個人徵信系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從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3年1月11日印發的《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南寧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南府發〔2013〕2號)同時廢止。
辦法解讀
意義目標
建立城鄉統一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以消除城鄉特困人員救助方式的差異,賦予他們獲得救助的同等權利,實現制度公平、權利公平、規則公平。以解決城鄉特困人員突出困難、滿足城鄉特困人員基本需求為目標,將符合條件的特困人員全部納入救助供養範圍,切實維護他們的基本生活權益。
救助對象
具有本市戶籍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判斷條件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可認定為無勞動能力:(1)年滿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2)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3)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智力和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肢體殘疾人。
生活來源
無生活來源是指居民缺乏基本生活所需的穩定經濟來源,靠自身無力解決基本生活問題,一般情況下,家庭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收入、財產淨收入、轉移淨收入等各類收入之和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符合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可認定為無生活來源。
界定義務人
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範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有關條款所規定的執行。法定贍養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法定撫養人是指未成年人或者雖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人的父母以及依法負有撫養義務的人;法定扶養人是指夫妻間和兄弟姐妹之間,負有提供生活供養責任的法律關係。
履行能力
法定義務人具備特困人員條件,或者是60周歲以上的低保對象、重度殘疾的低保對象、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服刑等人員之一的,且財產符合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可視為無履行義務能力。
申請程式
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行網上審批,由本人攜帶身份證、戶口本、疾病或殘疾狀況等證明材料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具體說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要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人員,應當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等無法自主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提交材料
申請人應提交的相關材料包括:(1)申請書(具體說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2)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3)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原件;(4)與審批事項相關的其他證明:①殘疾人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②年滿16周歲後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學生出具所在學校證明;③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申請審核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生活自理能力情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並在入戶調查欄簽字確認,於 20 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員會公示 7日後,報縣(區、開發區)民政部門審批。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審核意見連同申請、調查核實等相關材料報送縣(區、開發區)民政部門審批。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重新公示。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申請審批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民政部門應當全面審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於 20 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並在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公布 7 日;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各縣(區、開發區)民政部門審批通過後,從批准之日下月起給予救助供養待遇。對民眾反映有異議的,各縣(區、開發區)民政部門應當進行覆核。
能力評估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民政部門應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好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工作,可採取委託鄉鎮以上衛生醫療機構或有評估資質的機構按照直觀、簡便、易操作的原則,運用是否具備自主吃飯、穿衣、上下床、如廁、室內行走、洗澡能力等6項指標評估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6項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認定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1-3項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認定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 4 項以上(含4 項)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認定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以此確定照料護理等級,並作為相應照料護理服務的依據。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情況發生變化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及時安排特困人員進行重新評估,報縣(區、開發區)民政部門審批通過。
供養終止
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區、開發區)民政部門核准。各縣(區、開發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縣(區、開發區)民政部門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予以公示,公示期為7日。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滿 16 周歲後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供養內容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內容主要包括:(1)提供基本生活條件。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水電燃料、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可以通過實物或者現金的方式予以保障;(2)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間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務;(3)提供疾病治療;(4)提供住房保障;(5)提供殯葬服務;(6)提供教育救助;(7)提供關愛服務。
標準制定
按照《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14號)以及《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實施意見》(桂政發〔2016〕79號)的要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對於保障特困人員的基本生活起著決定作用,按照滿足救助供養內容所需的費用確定。按照自治區的指導標準,經過測算,同時平衡區域差異,維護特困人員的合理權益。
供養標準
按照不低於自治區指導標準的原則,各縣城市(農村)特困人員每人每月的基本生活標準為不低於當地城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1.4倍。各城區、開發區的城市特困人員每人每月的基本生活標準為不低於當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4倍,城區、開發區所屬的農村特困人員每人每月的基本生活標準為不低於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7 倍。照料護理標準分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半護理)和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全護理)三個檔次。其中全自理的不予補助;各縣(區、開發區)半護理的每人每月按不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30%確定;全護理的每人每月按不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60%確定。
供養形式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在家分散供養和在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勵其在家分散供養;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優先為其提供集中供養服務。
(一)分散供養。對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經本人同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委託其親友或村(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保證特困人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養服務。有條件的地方,可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提供社區日間照料服務。
各縣(區、開發區)民政部門要規範委託服務行為,制定協定範本,明確服務項目、費用標準、責任追究等內容。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特困供養人員和受委託人簽訂三方監護監管協定,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落實服務責任和幫扶措施,並定期考察和監督監護監管協定簽約方履行協定的情況,督促約定服務事項落實到位。
(2)集中供養。對需要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按照便於管理的原則,就近安排到有護理資質和能力的供養服務機構或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形式安排到民辦養老機構;對智力殘疾或患有精神障礙的特困人員,應指定符合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接收;未滿 16 周歲的特困人員,安置到兒童福利機構。
對患有精神病、傳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區、開發區)民政、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妥善安排其供養和醫療服務,必要時送往專門的醫療機構治療和託管。
供養制度
統籌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與其他社會救助、社會保險、社會福利等制度的有效銜接。符合相關條件的特困人員,可同時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待遇。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納入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適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管理要求
(1)供養服務機構應依法獲得養老機構行業許可,按要求辦理法人登記。
(2)供養服務機構要不斷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務管理等制度,為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醫治療等基本救助供養服務。推動供養服務機構與醫療衛生機構簽訂合作協定,有條件的經衛生計生部門批准後可設立醫務室、護理站(護理院)等醫療機構,提供日常診療服務。
(3)供養服務機構應根據供養對象人數和照料護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備具有護理資質的服務人員,原則上服務人員與全護理供養對象的比例為1:4,與半護理供養對象的比例為 1∶6,與其他供養對象的比例為 1∶10。服務人員不足的,應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形式面向社會公開聘用服務人員。
資金籌集
(1)市、縣(區、開發區)根據上級補助情況並結合本地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所需,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所需資金、政府設立的供養服務機構運轉維護費、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2)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所需資金,扣除中央和自治區財政補助資金後,市財政給予適當補助,不足部分由各縣(區、開發區)財政承擔。
(3)各級財政應參照上年度實際支出情況將必要的供養服務機構運轉維護資金和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按時足額給予保障到位,以確保政府舉辦的供養服務機構能正常運轉和特困供養對象入戶調查、生活能力評估等工作正常開展。
(4)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從中安排資金用於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監督管理
(1)各縣(區、開發區)要切實加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能力建設。加強服務人員隊伍建設,充實基層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力量,保障工作場所、條件和待遇。不斷提高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經辦人員的業務素質和責任意識,及時了解、掌握、核實特困人員救助供養需求,切實保障特困人員基本生活。
(2)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要定期開展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對貪污、截留、擠占、挪用、私分、冒領等違紀違法行為進行嚴肅查處,對直接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 採取虛報、隱瞞、偽造、欺詐等手段騙取特困人員供養金、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基金行為的,除依法追回外,由縣(區、開發區)相關部門給於批評教育並記入個人徵信系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供養措施
鼓勵民眾團體、公益慈善等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企事業單位、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鼓勵運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採取公建民營、民辦公助、合建合營等方式,支持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加大政府購買服務和項目支持力度,落實各項財政補貼、稅收優惠和收費減免等政策,引導、激勵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以及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醫療等服務機構,為特困人員提供專業化個性化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