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徵用集體土地條例

《南寧市徵用集體土地條例》經1995年12月15日南寧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通過,1996年9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批准;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修訂,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批准修訂。《條例》共16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5號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於2011年11月16日通過,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於2012年3月2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0日

修改決定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

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定,對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

…………。

二、《南寧市徵用集體土地條例》

將第十條修改為:“超過公告規定或裁決的搬遷期限,被拆遷人拒絕搬遷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徵用集體土地條例

(1995年12月15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1996年9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批准,1997年1月13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根據2002年12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關於批准《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徵用集體土地條例〉的決定》的決定修正;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修訂,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管理,規範征地工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征地系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補償安置,辦理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有土地的行為。

征地應當遵守城市總體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三條 凡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征地涉及的有關各方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征地工作的實施和管理。

市規劃、建設、房產、農業、財政、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及城區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實施征地的有關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合法的征地拆遷機構組織實施征地拆遷工作。

第五條 征地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其實施需要為依據,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的關係以及發展經濟與穩定農業基礎的關係。

第六條 征地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的原則。

第七條 征地必須依法辦理征地手續並對被征地的單位給予補償、安置。

第八條 征地按下列程式和要求辦理:

(一)受委託的征地拆遷機構對建設項目組織征地調查,編制征地方案;

(二)征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上級人民政府批准檔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村發布征地公告;

(三)被征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提供集體土地權屬證書或其它有效權屬證明資料,由當地村委會匯總,到公告指定的單位、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確認;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征地方案和被征地單位的補償登記情況或調查登記情況,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村予以公告;

(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告情況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修改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六)徵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逾期應當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九條 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由市、城區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協調不成的,當事人可提請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條 超過公告規定或裁決的搬遷期限,被拆遷人拒絕搬遷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條例所稱的被拆遷人,是指因征地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十一條 征地時,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被征地的單位支付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還可採用貨幣補償、留地安置、實物補償、養老保險以及其他方式補償安置。留地安置方式一般適用於邊遠地區。

第十二條 征地所需的各種費用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建設單位或用地單位統一收取。需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應當按征地補償方案規定的期限匯入被征地單位開設的征地補償費銀行專戶,不得以現金方式支付。

第十三條 征地搬遷住宅用房,可採用統一建造住宅、貨幣補償、產權置換等方式,對被拆遷人實行住房安置。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一般不再安排新的宅基地。

第十四條 土地被徵用之日起,市財政部門應當在三個月核心減被征地單位的農業稅。

第十五條 市轄縣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建設項目依法使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等國有土地,其安置方式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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