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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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內容
南京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1995年9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本市農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逐步建立健全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第三條
實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應當遵循的原則:以自我保障為主,自助與互濟相結合,投保人的權利與義務相統一;資金以個人繳納為主,集體補助為輔,國家予以政策扶持;社會養老保險與家庭養老保障相結合;農村務農、務工、經商等各類人員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一體化。
第四條
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農村社會保險事業的主管部門,負責規劃、管理、指導、協調本市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搞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作為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的一項重要工作,認真組織、檢查並抓好落實。市、縣(區)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共同做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 保險範圍和對象
第五條
凡本市非城鎮戶口、60周歲以下的公民(以下簡稱投保人),均應當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第六條
投保人參加社會養老保險,一般以村民委員會為單位確認並組織投保,也可以個人直接參保。鄉(鎮)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就業的投保人,可以由鄉(鎮)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確認並組織投保。投保人系應徵入伍的義務兵等優撫對象的,可以由所在鄉(鎮)農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直接組織投保。
第三章 保險費的籌集和繳納
第七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月繳費標準為2、4、6、8、10、12、14、16、18、20元十個基本檔次。每個檔次可以由個人繳納和集體補助部分組成。
繳費檔次的選擇和集體補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同所在村或者單位協商確定。
第八條
投保人繳納和集體補助的保險費,分別記入投保人個人帳戶。
第九條
投保人可以預繳、補繳和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對預繳、補繳和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的,集體補助的比例,由所在村或者單位視情況予以確定。
第十條
養老保險費集體補助部分的資金來源:
(一)以村為單位組織投保的,在集體公益金中支付;
(二)由鄉(鎮)機關和事業單位組織投保的,在鄉(鎮)統籌費中支付;
(三)由鄉(鎮)、村企業組織投保的,可以按規定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列支。
第十一條
投保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勞動報酬按月收入的,按月繳納;按季或者按年收入的,可以按季或者按年繳納。
第十二條
投保人遇有自然災害或者其它原因無力繳納養老保險費時,由本人申請,經農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在規定期限內暫時停繳保險費。恢復繳費後,停繳部分和利息可以補繳。
第十三條
投保人在投保期內根據支付能力變化,經農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批准,可以變更繳費檔次。
投保人在被監禁、勞動改造或者勞動教養期間停繳保險費,解除後回原籍的,可以補繳保險費和利息,並應當繼續投保。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投保人年滿60周歲後,根據選擇的繳費檔次和投保年限確定的標準,按月或者按季領取養老金。
投保人未滿60周歲,遇有特殊情況,經農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批准,可以提前領取養老金。
投保人在投保期間無故停繳養老保險費或者中止繳費又不補繳本息的,只能領取個人繳納部分的養老金。
第十五條
投保人領取養老金保證期為10年。領取養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剩餘年限的養老金,由法定繼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領取後,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投保人領取養老金滿10年後仍健在的,可以繼續按原標準領導取,直至死亡為止。
第十六條
投保人未到領取期死亡的,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本息按有關規定退給其法定繼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無法定繼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由農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規定補助喪葬費用。
第十七條
義務兵等優撫對象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養老金的給付在規定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
第十八條
投保人因戶口遷移或者被招工、提乾和升學的,其保險關係和繳納的養老保險應當按下列順序處理:
(一)轉移到遷入地區或者所在單位繼續投保;
(二)無法轉保的,根據本人意願,可以保留保險關係;
(三)無法轉保、本人不願保留保險關係的,將個人繳納的全部本息退還給本人,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投保人養老金給付權益不得轉讓、抵押、償還欠貸。投保人及其他人不得塗改與養老保險關係有關的證件,不得虛報冒領養老金。違者一經查出,除追回冒領資金外,依法追究當事人責任。
第五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二十條
市農村社會保險事業管理處代表市民政局行使行政管理職能,負責制定農村社會保險政策、規劃,協調並組織縣(區)開展業務,指導、監督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運營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縣(區)農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養老保險業務的開展、保險金的收付及保值增值、業務管理和建檔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鄉(鎮)農村社會保險機構負責養老保險費的收取、保險基金的上解、養老金的支付、登記建檔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組織投保單位設立代辦員,負責收取養老保險費,發放養老金。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以縣(區)為核算單位,實行統一管理。縣(區)農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設立保險基金總帳,統一收取養老保險費、支付養老金;鄉(鎮)農村社會保險機構設立分帳,組織投保單位設立明細帳,按人立戶記帳。
第二十五條
市農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建立風險保證金制度,提取縣(區)當年收取保費總額的15%作為巨觀調控備用基金,當縣(區)的養老金髮放不足時,由市統一調劑安排。
第二十六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條
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必須通過存入金融機構或者購買國家債券、金融債券等方式實現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用於地方建設,可以通過委託金融機構貸款的形式進行,原則上不直接投資。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設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委員會,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實施指導和監督。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委員會由同級民政、財政、稅務、鄉鎮企業、審計、人行等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和投保人代表組成,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任主任。
第三十條
農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等管理制度,並遵照執行。
農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當接受同級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等部門對養老保險基金以及管理服務費使用、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機構,在當年收取的保險基金中按國家規定提取管理服務費。
第三十二條
養老保險基金及管理服務費,不計徵稅費。投保人領取的養老金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三十三條
農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和使用規定,造成嚴重影響或者資金損失的,視情節輕重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或者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具體管理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