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決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南京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的決定 第324號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南京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的決定》已經2018年6月15日市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長:藍紹敏
2018年6月2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南京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的決定
根據國家和省關於做好涉及著名商標制度的地方政府規章專項清理工作的要求,地方著名商標制度與全面深化改革的目標和要求不符,為此,市政府決定,廢止2000年5月1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2號發布的《南京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
本決定自2018年6月20日起生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南京市著名商標(以下簡稱市著名商標)認定工作,保護市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提高本市產品的知名度和市場競爭能力,促進本市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著名商標,是指本市商標所有人擁有的具有較高市場覆蓋面和占有率、享有較高聲譽、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並依照本辦法認定的註冊商標。
第三條 市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四條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工商)負責市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其他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工商部門做好市著名商標的認定與保護工作。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認定和評選市著名商標。
第五條 市著名商標的認定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工商戶提高商品質量和信譽,爭創市著名商標。對在認定和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認定
第七條 申請認定市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商標所有人為在本市依法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經濟組織;
(二)該商標自核准註冊之日起實際使用已滿三年;
(三)使用該商標的市場覆蓋面和占有率在同行業中位居前列;
(四)使用該商標商品近三年的銷售額、利稅或者出口創匯額等,在同行業中居領先地位;
(五)該商標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的認識程度;
(六)使用該商標商品的質量穩定可靠,連續三年市級上質量監督抽查合格,具有較高的市場信譽;
(七)商標所有人有嚴格的商標印刷、使用、宣傳、管理、保護制度和措施,無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第八條 市著名商標採取自願申請、集中認定的辦法。商標註冊人認為其商標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均可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部門提出申請。
第九條 申請認定市著名商標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南京市著名商標認定申請表》;
(二)經有關部門簽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以及事業法人、社團法人登記證明複印件;
(三)經縣級以上工商部門簽章的《商標註冊證》複印件;
(四)使用該商標商品的市場覆蓋面和占有率情況;
(五)使用該商標商品近三年的市級以上《產品質量考核合格證書》;
(六)使用該商標商品近三年的銷售額、利稅、出口創匯情況;
(七)使用該商標商品的廣告發布情況;
(八)商標註冊人的商標管理制度和措施;
(九)市工商部門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上述材料必須真實、可靠、並標明出處。
第十條 縣級工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和證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有關材料進行初審。符合條件的,簽署意見後向市工商部門推薦;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材料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人對縣級工商部門初審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工商部門請求覆核。市工商部門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異議成立的,不予受理,並退回申請材料。
第十二條 市工商部門收到縣級工商部門推薦的申請或直接受理申請後,應當在六十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調查、審核,提出審核意見。認為符合申請認定條件的,直接進行評審;認為不符合申請認定條件,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市工商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論證,根據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認定條件,對申請人的註冊商標是否具備市著名商標資格進行認定。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認定:
(一)申請人弄虛作假的;
(二)申請人的註冊商標被他人以“註冊不當”向國家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撤銷,正在審理的;
(三)違反認定程式的;
第十五條 市著名商標一經認定,由市工商部門頒發《南京市著名商標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市著名商標有效期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有效期滿三個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滿後三個月內,市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向工商部門申請延續。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確認延續,每次延續有效期為三年。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 市著名商標一經認定,該商標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的包裝、裝潢、說明書、合格證、商品交易檔案、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業務活動中使用“南京市著名商標”字樣、標誌。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裝、裝潢、說明書、合格證、商品交易檔案、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業務活動中使用“南京市著名商標”的字樣、標誌。
第十八條 市著名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他人以市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或者字號使用,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工商部門不予核准登記。認定前,已經工商部門依法核准登記的除外。
第十九條 他人以市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作為商品名稱、裝潢使用的,市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工商部門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他人以市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在非同類、非同種商品上作為商品名稱、裝潢使用或者作未註冊商標使用,暗示該商品與市著名商標所指商品有某種聯繫的,市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工商部門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他人以廣告或者其他方法醜化、詆毀市著名商標的,市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工商部門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工商部門應當加強對市著名商標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檔案,監督檢查市慕名商標的使用、保護情況,查處侵犯市著名商標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被評為南京市名牌產品的商品可以優先認定為市著名商標。被認定為市著名商標的,市工商部門優先推薦參加中國馳名商標和江蘇省著名商標的認定。
第二十四條 市著名商標所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市著名商標所有人變更註冊人名義、地址及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變更事項報送市工商部門備案;
(二)市著名商標所有人許可他人使用其市著名商標的,必須依法辦理許可使用手續,並同時報市工商部門備案;
(三)市著名商標所有人以商標權投資的,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商標評估,並報市工商部門審查,市工商部門應當在接到審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市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轉讓其市著名商標的,該商標的市著名商標資格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認定;
(四)市著名商標所有人必須加強商標的內部管理,提高產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市著名商標的聲譽。
第二十五條 市著名商標所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工商部門撤銷其市著名商標;
(一)以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市著名商標的;
(二)市著名商標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三)至(七)項規定條件的;
(三)市著名商標所有人超越商標註冊核定使用的商品範圍使用“南京市著名商標”字樣、標誌、經工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後仍不改正的;
(四)市著名商標的資格未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延續或者未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重新認定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嚴重影響市著名商標聲譽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工商部門責令停止評選和認定,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部門責令消除有關字樣、標誌,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損害市著名商標所有人權益的,由縣級以上工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行為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工商部門工作人員在認定和保護市著名商標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