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辦法
2014年3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環境監測的及時性、準確性和科學性,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自動監測監控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加強環境自動監測監控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環境自動監測監控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環境監測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建設環境自動監測監控平台,負責相關環境質量和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綜合評價和定期發布環境質量狀況。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農業、計量、通信、水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環境自動監測監控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舉報破壞環境自動監測監控設施以及在設施使用、運行、維護和數據採集、傳輸過程中弄虛作假的行為。舉報屬實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系統建設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市環境自動監測監控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環境自動監測監控規劃,編制全市環境質量自動監測站點建設方案。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按照全市環境質量自動監測站點建設方案制定本轄區實施方案,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國家技術規範組織實施。
相關部門應當提供環境質量自動監測站點用地、布點等條件保障。
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環境管理要求,制定年度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施建設計畫。
排污單位應當根據年度建設計畫,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並投入使用,按規定及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排放口規範化整治的要求,建設、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區(園區)兩級環境自動監測監控平台,並與相關部門自動監測監控信息共享。
第十條
各類自動監測監控站點應當使用符合要求的自動監測監控設備,並與市、區(園區)環境自動監測監控平台聯網。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定期公布重點揚塵污染源名單。列入名單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建設、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配套設施。
第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建立監測系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取水口安裝視頻設備,對周邊情況進行實時監控。
第十三條
重要生態功能保護區建設、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管理規定和要求建設保護區的監視監測系統,對保護區內生態環境進行監視和評估。
第十四條
環境質量自動監測監控系統建設所需經費,按市、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職責統籌安排。
污染源監測設備建設所需經費由排污單位負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按規定適當補助。補助名單和補助金額等信息應當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環境管理
第十五條
市、區(園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對環境質量自動監測監控站點實行分級管理,對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實行分級監督管理。
排污單位是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運行維護的責任主體,應當在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聯網後一個月內達到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穩定傳輸的要求,並定期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的計量檢定。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運行維護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
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根據排污單位的委託運行維護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保證數據穩定傳輸,數據傳輸有效率符合國家規定,並做好相關台賬記錄。
第十七條
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需要維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換的,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向排污單位報告,排污單位應當事先報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發生故障的,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排污單位書面報告並檢修,並在規定時間內恢復正常運行。
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維修停運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手工監測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監測報告。
發生嚴重故障的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經維修後並重新計量檢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組織協調區域內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涉及兩個以上區(園區)的突發環境事故或者較大以上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協調。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盜竊各類環境自動監測監控設施,不得侵占各類環境自動監測監控設施用地。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運行維護單位的監督管理,建立運行維護單位信用評價制度,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選擇第三方對運行維護單位進行監理。監理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範要求制定工作計畫,對自動監測監控設備運行情況進行定期檢查、比對監測和數據有效性審核,並公布數據有效性審核結果。
第二十二條
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處於正常運行狀態的,其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進行排污申報審核、排污量核定、排污許可證發放、總量控制管理、環境統計、排污費徵收核定、行政處罰等環境管理、執法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運行未發現異常,但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廢氣排放濃度三次出現小時均值超標、廢水排放濃度三次超標或者日均值超標(城鎮污水處理廠日均值超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認定其為超標排放,予以立案查處。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發布環境監測信息,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依法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一)不按規定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的;
(二)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未與環境自動監測監控平台聯網的;
(三)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聯網後一個月內未投入正常使用的;
(四)擅自維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換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運行維護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罰款:
(一)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數據傳輸有效率低於國家規定的;
(二)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發生故障、停運,未按規定報告,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檢修、恢復正常運行的;
(三)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比對監測不合格的。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運行維護單位對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數據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依法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由公安機關環保警察依法立案調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建立環境污染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完善案件移送、線索通報制度。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毀損環境自動監測監控設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成環境自動監測監控設施所有者及時予以恢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瀆職犯罪和經濟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自動監測監控設備,是指安裝用於監測大氣、水、土壤、噪聲、生物等各種環境要素的儀器、流量(速)計、設施運行記錄儀和數據採集傳輸儀器、儀表和音像攝錄器材,對環境質量、生物多樣性和污染源排放實施自動監測和遠程監控。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的相關技術規範和環境自動監測監控資金補助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