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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9號)
《南京市獻血辦法》已經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本市醫療臨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動員和組織公民無償獻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獻血、採血、供血、醫療臨床用血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市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以下簡稱適齡)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高等院校在校學生和醫務人員率先獻血。
第四條本市實行公民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互助和社會援助相結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負責統一規劃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六條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獻血工作的主管部門,其設立的血液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獻血、採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各級財政、物價、教育、公安、工商行政、勞動和文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獻血工作。
本市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預防和控制血液傳播疾病。
廣播、電影、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學校應當將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納入健康教育的課程或者開設專題講座。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九條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全市醫療臨床用血需求量和適齡公民人數,擬定本市年度獻血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到區、縣人民政府。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年度獻血計畫,擬定本區、縣的年度獻血實施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至轄區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條各單位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的適齡公民(含外來務工人員)參加獻血,保證本單位年度獻血計畫的完成。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地區內無工作單位的適齡公民(含外來暫住人員)參加獻血,保證本地區年度獻血計畫的完成。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獻血工作。
第十一條有工作單位的公民,由所在單位組織獻血;無工作單位的公民,由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獻血。
公民也可以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直接到采供血機構設定的採血點或者流動採血車獻血,其獻血量計入所在單位或者地區的年度獻血計畫。
對獻血的公民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有關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貼。獻血的公民在獻血的當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二條駐寧高校學生及現役軍人獻血,由市血液管理機構同駐寧高校、部隊協商解決。
第十三條對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發給《完成獻血計畫證》。
市、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轄區內各單位及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情況進行通報。對未能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發出限期完成獻血計畫通知書;逾期仍不完成獻血計畫的,不得評為文明單位。
第十四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二)雇用他人冒名獻血;
(三)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借《完成獻血計畫證》或者《無償獻血證》。
第三章 採血和供血
第十五條設立采供血機構,必須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後報請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經批准設立的采供血機構依法辦理執業手續後,方可開展采供血業務。
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採血、供血活動。
第十六條采供血機構必須按照核定的執業範圍、內容、項目及地址從事採血、供血活動,並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
根據醫療臨床用血及方便民眾獻血需要,經市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批准,采供血機構可以在轄區內另設採血點(室)或者配備流動採血車採血。
第十七條采供血機構採血時應當核對獻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對獻血公民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
采供血機構對獻血者每次採集的血液量一般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採血間隔時間不少於六個月。
第十八條采供血機構採集血液必須由具有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按照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進行,採血時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採血器材並用後銷毀,確保獻血者的身體健康。
第十九條采供血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血液及有關成分的質量標準,對採集的血液及分離的成分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醫療臨床用血的分離、包裝、儲存、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第二十條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不得買賣。采供血機構和醫療機構不得將無償獻血的血液出售給單採血漿站或者血液製品生產單位。
第四章 醫療臨床用血
第二十一條公民臨床用血時,應當按照國家統一制定的收費標準交納醫療臨床用血費用。
第二十二條實行公民個人儲血用血制度。無償獻血者在本人臨床用血時,其累計獻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終身享受免費用血;未達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獻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費用血。本市無償獻血者的公民,在享受前款規定的用血權利時,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無償獻血證》在就診醫院登記備案,辦理用血手續。
第二十三條實行家庭成員互助制度。無償獻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需要臨床用血的,其累計免費用血可以按獻血者實際獻血量等量提供。
本市無償獻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用血,憑戶口簿或者其他證明與無償獻血者關係的有效證件、獻血者本人的《無償獻血證》在就診醫院登記備案,辦理用血手續。
第二十四條無償獻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異地用血的,可以持就診醫院出具的臨床用血費用發票,以及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有關證件,到原采供血機構辦理規定範圍內的用血報銷手續。
第二十五條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臨床用血時,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均未獻血的,應當向血液管理機構交納相當於其臨床用血所需費用的用血互助保證金。不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可以憑醫療機構或者采供血機構出具的有效證明用血,免交用血互助保證金。
第二十六條實行單位互助制度。單位或者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完成獻血計畫的,其所屬公民臨床用血時,可以憑《完成獻血計畫證》免交用血互助保證金,但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拒絕參加單位組織獻血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未完成當年獻血計畫的單位,其職工需要臨床用血,但又沒有交納用:血互助保證金的,該單位應當組織動員本單位符合獻血條件的人員完成年度獻血計畫;或者向血液管理機構交納相當於該職工用血所需費用的用血互助保證金。
當年未安排計畫的,由該單位按該職工臨床實際用血量組織動員本單位符合獻血條件的人員互助獻血。
第二十八條實行社會援助用血制度。下列需臨床用血的公民,持以下證明經就診醫院核實後免交用血互助保證金:
(一)未滿十八周歲和超過五十五周歲的,憑《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
(二)社會救濟、優撫對象,憑區(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三)港、澳、台同胞、華僑和外國公民,憑本人合法身份證件。
第二十九條急救病人需要臨床用血的,醫療機構應當先給予用血,病人及其家庭成員或者所在單位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辦用血手續。
第三十條凡交納用血互助保證金的個人或者單位,自交納之日起一年內在本市無償獻血或者組織職工互助獻血的,血液管理機構應當在獻血後十日內返還其繳納的用血互助保證金。逾期未無償獻血的,用血互助保證金不予返還。
第三十一條用血互助保證金和采供血機構將無償獻血血液用於臨床所收取的費用,應當納入預算外資金統一管理,專款專用,用於發展獻血事業。
第三十二條二級以上(含二級,下同)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臨床用血的需要,制定年度臨床用血計畫,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血液管理機構核准。血液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核准的年度用血計畫安排采供血機構為醫療機構提供臨床用血。
第三十三條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必須到采供血機構領取血液,並嚴格遵守血液儲存管理制度。醫療機構不得接受單採血漿站或者血液製品生產單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
第三十四條采供血機構應當按照臨床用血需求,及時向醫療機構供血。無法及時提供急救用血的,必須向市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經批准,實施急救的醫療機構可以臨時採集血液,但必須遵守有關採血和臨床用血的管理規定,確保採血用血安全。
第三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對醫療臨床用血進行核查。未經核查或者經核查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及其成分,不得用於臨床。
醫務人員給病人臨床用血前,應當核對本辦法規定的用血證明等有關證件。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執行輸血技術規範,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推行成份輸血和自身儲血,開展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獎勵:
(一)無償獻血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個人;
(二)連續三年超額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
(三)在組織宣傳獻血以及采供血、醫療臨床用血的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四)研究和推廣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五)其他在獻血、采供血和用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八條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借《完成獻血計畫證》或者《無償獻血證》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該證件,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以牟利為目的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僱傭他人冒名獻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采供血機構、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四十條檢測、分離、包裝、儲存、運輸臨床用血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或者衛生標準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由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當事人健康造成損害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醫療機構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
(二)采供血機構違反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的;
(三)采供血機構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
采供血機構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危險的,責令限期整頓。
第四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及血液管理監督人員在獻血、採血、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當事人健康造成損害或者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外地來本市就醫的公民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