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防建設,保證徵兵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發布的《徵兵工作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戶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含中外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和外商獨資經營企業)。
第三條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每個公民的神聖職責,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榮義務。全市適齡公民,不分民族、種族、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式,都必須依法履行兵役義務。
做好兵員徵集工作,是加強部隊建設和國防後備力量建設、保衛祖國的一項重要任務,是全社會的共同職責。
第四條 本市的徵兵工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組織實施。
軍分區和各區、縣人民政府武裝部是各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是徵兵工作的職能部門。
第五條 徵兵期間,市和各區、縣人民政府抽調兵役機關、公安、衛生、宣傳、民政、交通、教育、財政、紀檢等有關部門的人員組成各級徵兵辦公室,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承辦本行政區域的徵兵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兵役機關的安排和要求,辦理本單位、本地區的徵兵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及宣傳、新聞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積極配合徵兵辦公室做好徵兵的宣傳和動員工作。
第六條 本市每年的徵兵數量、範圍、時間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軍分區根據上級的徵兵命令確定。
第二章 兵役登記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區、縣兵役機關的安排和要求,設立兵役登記站,做好兵役登記的組織工作。
第八條 每年12月30日以前年滿18歲的男性公民,都必須在當年9月30日前依法進行登記。17歲的應屆男性高中畢業生,本人自願也可以進行登記。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職工,在本單位或者單位所在地的兵役登記站進行登記,其他公民在戶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記站進行登記。
第九條 經過兵役登記的公民,由兵役機關發給《兵役登記證》。
適齡公民參加招工、招乾、升學(職校)考試、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機動車(船)駕駛證時,應出示《兵役登記證》。各有關單位對未進行兵役登記和逃避服兵役義務的,不得錄用或發放營業證照。
第十條 兵役登記站根據上級預告的當年征後任務和規定的比例,選定政治思想好、身體好、文化程度高的應徵公民為當年預征對象,並發給預征對象通知書。
第十一條 每年徵兵開始前一個月至新兵啟運前,所有單位對徵集對象的招用應當暫停。
第三章 優待安置
第十二條 被徵集服役的公民及其家屬,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受到國家和人民民眾的優待。對城鎮義務兵家屬實行發放生活補助金制度,對農村義務兵實行優待金制度,其標準和統籌發放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在職職工被批准服現役的,由原單位發給批准入伍當月的全部工資、獎金、各種補貼和年終獎。其中是契約制職工的,經本人同意,原單位應當按服役年限順延原契約期。
第十四條 城鎮退伍義務兵安置,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乾安置的辦法,凡在本市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行政事業單位、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都有接收安置退伍士兵的義務,以切實保障退伍士兵第一次就業。農村退伍義務兵,在鄉、鎮招工招乾時,應當給予優先照顧。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要努力完成政府安置部門下達的退伍義務兵安置任務,並妥善做好安置傷殘退伍義務兵的工作。
第十六條 農村義務兵在服役期間,原籍戶口所在地的土地因城市建設需要被徵用時,當地政府及公安部門應當保留其享用“農轉非”落戶指標。
第四章 獎懲
第十七條 適齡公民的親屬在徵兵工作中表現好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負有徵兵任務的單位和工作人員,在徵兵工作中成績突出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義務兵在服役期間獲榮譽稱號或立功授獎的,可根據功績大小,給予一次性獎勵,具體獎勵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採用不正當手段拒絕、逃避兵役登記或拒絕、逃避徵集,經教育不改的,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一)在職職工,由所在單位予以辭退;
(二)個體工商經營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三)城鎮、農村待業青年,有關單位和部門三年內不予招工、招乾,不辦理營業執照。
對情節嚴重者,基層人民政府可令其繳納3000元至10000元強制金。
第二十條 單位招用、錄取有拒絕、逃避兵役登記或者拒絕、逃避徵集的公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違反規定辦理此類人員營業執照的,由區、縣、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對徵兵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不落實未完成徵兵任務、對不如實申報適齡公民人數、對公民參加兵役登記或者徵集設定障礙的單位,視情節輕重,由基層人民政府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對優撫、安置工作不落實的單位,由當地人民政府通報批評,並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給予單位和有關人員經濟、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辦理徵兵工作時,收受賄賂、營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徵兵工作遭受嚴重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