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 (一)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五)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對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288號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季建業
2012年11月23日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稱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人民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工程,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稱防空地下室),以及結合城市地下空間開發修建的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加強對人防工程建設管理的領導,將人防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其享受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項目相關優惠政策。
第五條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設管理的主管部門,縣(區)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轄區內人防工程建設管理工作。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人防工程相關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人防工程建設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報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人防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建設主體: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建設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建設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中央財政預算安排和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籌措的經費解決;
(三)人民防空專業隊工程由組建單位負責建設,醫療救護工程由醫用建設工程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的人員和物資掩蔽工程由本單位負責建設,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解決;
(四)防空地下室以及結合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建設並落實經費。
本市鼓勵建設人民防空專業隊工程和醫療救護工程。具體政策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新建民用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和防護等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稱必建防空地下室),並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設定防護:
(一)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築,按照不低於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樓,包括危房翻建、居住用地上的公寓、住宅與其他功能組成的混合型建築,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B級的防空地下室,別墅修建不少於20平方米6B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本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以外的民用建築,包括宿舍和非居住用地上的公寓,規劃地面總建築面積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低於地面總建築面積的4%比例修建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前,報經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
(一)新建除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以外的民用建築,且規劃地面總建築面積少於15000平方米的;
(二)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積超出人防工程建設專項規劃規定的人員掩蔽工程面積和人民防空專用工程面積,超出部分的;
(三)地下室面積超出該建設項目核定的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積,超出部分不兼顧設定防護的;
(四)其他因地質、地形、結構等條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十條 建設單位依法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人防工程建設專項規劃易地建設。
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繳納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人民防空、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按照6B級以上等級設定防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審查其防護設計。
第十二條 規劃人防工程時,應當同時規劃人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的連線通道或者預留連通口。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未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連通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實施計畫,逐步修建連線通道。
人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連通時,地下工程的投資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民用建築項目初步設計檔案時,應當就防空地下室的防護設計徵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批准的初步設計檔案,組織編制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檔案,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設計檔案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以及建設單位按照規定應當繳納易地建設費而未繳納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組織開工。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核准圖上標註必建防空地下室區域,核定其面積。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銷售許可或者房屋產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和區域示意圖。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實地標註必建防空地下室區域。
第十五條 人防工程建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按照規定進行人防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
(二)防護門、密閉門等專用防護設備產品符合國家質量標準,與人防工程同步安裝、同步驗收;
(三)按照經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的設計檔案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改變人防工程設計檔案。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防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可以委託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者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監督。人防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申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在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認可檔案。
第十八條 鼓勵平時利用人防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充分發揮人防工程在倉儲、增加停車泊位等方面的作用。
平時使用人防工程應當優先滿足社會公益性事業的需要,居住區內的人防工程應當優先滿足居住區配套服務和社區服務的需要。
開發利用人防工程,實行有償使用。
開發利用人防工程,應當簽訂安全使用責任書,明確管理責任,落實安全措施。
第十九條 人防工程平時開發利用的用途,應當與其規劃設計用途相適應,符合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等要求,不得影響防空效能,並依法辦理相應手續。未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人防工程平時使用用途。
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維護管理責任人:
(一)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防空地下室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三)其他單位自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進行登記建檔。人防工程變更維護管理責任人的,應當辦理交接手續,並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狀態和防護能力:
(一)安排專人維護管理人防工程;
(二)每年定期對人防工程的主體結構、設施設備進行自查並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建立人防工程技術檔案和維護保養記錄;
(四)落實防火、防汛責任,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處理;
(五)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對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經費按照下列規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疏散幹道工程以及使用易地建設費建設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從工程維護管理費中列支;
(三)其他人防工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落實維護管理資金。
第二十三條 人防工程的改造、拆除,應當報經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改造的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經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拆除的建築面積、防護等級就近補建;就近補建確有困難的,應當申請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分割、占用、封閉人防工程使用空間,不得將防空地下室內應當由全體業主共享的使用空間分割使用,不得在人防工程內從事影響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周邊居民正常生活或者妨礙人員正常出入的作業。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的巡查制度,定期檢查指導人防工程安全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轄區內違法使用人防工程或者人防工程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報告。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變更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未備案的;
(二)使用不符合人防工程防護等級要求的防護設備的;
(三)分割、占用、封閉人防工程使用空間的;
(四)在人防工程內從事影響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周邊居民正常生活或者妨礙人員正常出入的作業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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