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005
【發布文號】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
【發布日期】1996-09-19
【生效日期】1996-09-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4號)
現發布《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禁采江砂的若干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禁采江砂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護國有礦產資源,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和交通運輸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禁止在長江南京段采砂的通告》規定的期限內,即1996年8月26日至1998年底,所有采砂船舶一律不得在長江南京段從事采砂作業。
禁采期間,《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江砂開採管理暫行辦法》停止執行。
第三條本規定由南京市公安局負責實施。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具體負責禁采期間的有關管理工作。
市水利、礦管、交通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做好禁采期間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單位應當加強本地區、本單位采砂船舶的管理,教育從業人員自覺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禁采期間,非本市在籍船舶應當駛離本市水域;本市籍采砂船舶應當按照主管機關指定的水域停泊、封存采砂設備。因特殊情況不能集中停泊的,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就地封存。
第六條采砂船舶駛離指定停泊水域,拆封采砂設備,應當報經主管機關審核批准,主管機關在七日內作出決定。未經批准,采砂船舶不得駛離指定停泊水域、拆封采砂設備。
第七條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從事采砂作業的,由主管機關扣留船舶,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八條違反本規定盜採江砂的,在堤防安全保護區水域內從事采砂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的,在水域航道控掘坑穴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件》的規定,對有關責任人處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並可以沒收采砂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開採江砂有違法所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法》的規定,沒收違法開採出的江砂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地礦局委託市公安局依法實施,並辦理行政處罰委託手續。
第十條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開採江砂沒有違法所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水利局委託市公安局依法實施,並辦理行政處罰委託手續。
第十一條執法機關扣留船舶,應當給當事人開具憑證,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複議或者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採取執行措施;在汛期,也可以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執法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嚴格執法,不得營私舞弊、循私枉法。違者,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