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太平洋海洋科學組織公約

北太平洋海洋科學組織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90年12月12日,於渥太華簽定的條約。

(1990年12月12日訂於渥太華本公約於1992年3月24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於1991年10月22日簽署本公約本公約於1992年3月24日對我生效)
序言
締約各國,
承認有必要促進對北太平洋及其各種過程、生物資源與海洋特徵的科學了解;
認識到北太平洋海域遼闊,在互利的基礎上通過國際科學合作能更好地科學地了解該區域;
希望建立一個適當的政府間組織以促進和便利科學合作,避免重複努力;
承認該組織的活動必須建立在國際海洋法有關海洋科學研究的原則的基礎上,
謹協定如下:
第一條組織的成立
締約各國特此成立一個政府間組織,定名為北太平洋海洋科學組織(PICES),以下簡稱“組織”。
第二條有關區域
本組織活動有關的區域(以下簡稱“有關區域”)是北緯30°以北的太平洋溫帶和北極圈附近的區域以及毗鄰海區。為了科學的需要,組織的活動可以進一步延伸到北太平洋以南的區域。
第三條組織的宗旨
本組織的宗旨為:
1.促進和協調海洋科學研究,包括但不僅限于海洋環境以及海陸、海氣間的相互作用及其他在全球天氣與氣候變化中的作用,海洋所有動、植物及其生態系統,海洋的利用及其資源,以及人類活動對海洋的影響,以提高對“有關區域”及其生物資源的科學認識;並
2.促進對於“有關區域”內海洋科學研究的情報、資料的收集與交流。
第四條組織的結構
本組織由如下機構組成:
(1)管理理事會(“理事會”);
(2)理事會有時需要建立的常設或特設小組和委員會;和
(3)秘書處。
第五條理事會的職責
1.除其他外,理事會的科學職責是:
(1)確定“有關區域”的研究優先次序和應研究的問題及適當的解決辦法;
(2)提出“有關區域”的,需由參與的締約國本國作出努力來完成的協調研究計畫和有關活動的建議;
(3)促進和便利科學數據、情報和人員的交流;
(4)考慮開展“有關區域”的科學諮詢的要求;
(5)組織科學專題研討會以及其他科學活動;及
(6)鼓勵討論共同感興趣的科學問題。
2.除其他外,理事會的行政職能是:
(1)必要時通過和修改本組織的議事規則以及財務規定;
(2)考慮並提出本公約的修正案;
(3)通過本組織的年度工作報告;
(4)審查並通過本組織的年度財務預、決算;
(5)決定本組織秘書處所在地;
(6)任命執行秘書;
(7)保持與其他有關的國際組織的聯繫;並
(8)管理本組織的各項活動。
3.理事會應作出其他必要或恰當的決定,以使本組織行之有效地開展活動。
第六條理事會的組成和議事規則
1.每一締約國均為理事會成員,並選派不多於兩名代表參加理事會。代表可附以適當副代表、專家和顧問。
2.理事會選舉主席和副主席各一名,在選舉時應考慮締約各方輪流的原則。主席、副主席分別選自不同的締約國。主席在任期間,不應作為自己國家的代表團成員。
3.理事會主席應召集本組織的年會。除非理事會另有決定,年會一般在本組織所在地舉行。
4.除理事會年會外,理事會要求召開的任何會議,由理事會主席確定日期和地點,並召集會議。
5.理事會可邀請其他國家、組織、專家在理事會確定的條件下參加本組織的科學會議或活動。
第七條理事會決定的作出
1.每一締約國在理事會議事過程中應有一個表決權。
2.理事會應盡力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作出決定。就本公約的宗旨而言,協商一致是指沒有正式反對意見。
3.如果經一切努力未能取得協商一致並達不成協定時,理事會可以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3/4多數表決作出決定。
4.儘管有第3款,下列事宜仍要求取得協商一致:
(1)建立常設或特設科學小組和委員會;
(2)任命執行秘書;
(3)通過本組織的年度財務預算;
(4)修正本公約的建議;
(5)舉行除理事會年會以外的任何會議;及
(6)理事會可能同意的其他實質性事項。
第八條秘書處
理事會根據其規定的條件與責任任命一位執行秘書。執行秘書應根據理事會決定的規則、程式和要求任命秘書處工作人員。
第九條財務規定
1.理事會應通過本組織的年度財務預算。
2.每一締約國應分攤年度財務預算,並須根據每一締約國各自的法規以秘書處所在國的貨幣交納。
3.理事會應在年會上審理任一締約國未履行本公約中所規定的財務義務的問題。除理事會另有決定外,連續兩年未交納會費的締約國在其拖欠期間不應享有參與理事會決策的權利。
第十條工作和正式語言
理事會的工作和正式語言為英語。
第十一條特權和豁免權
1.本組織應享有它與秘書處所在地的締約國之間協定的法律人格與地位。
2.本組織及其官員、雇員以及理事會的與會代表,為履行其職責,應享有本組織與秘書處所在地的締約國之間協定的特權和豁免權。
第十二條現有權利不受損害
1.本公約的任何條款,或根據本公約所進行的任何組織活動將不損害或毫不影響:
(1)締約國根據國際法屬其領海、200海里區、或大陸架的主權、主權權利與管轄權,包括其對海洋科學研究的管轄權;
(2)締約國管理其國家研究項目的權利;
(3)締約國參加的其他雙邊的或多邊的國際協定。
2.本公約的任何條款均不應被視為授權本組織調節各締約國的活動。
第十三條簽署與批准、接受或核准
1.本公約應開放由加拿大、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和美利堅合眾國自1991年3月1日至1991年12月31日在加拿大渥太華簽字。
2.本公約應由簽字國根據本國的法律和程式批准、接受或核准。其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存放在作為保存機關的加拿大政府。
第十四條生效與加入
1.本公約應於三個簽字國將其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交存於保存機關之日後六十天生效。
2.本公約生效後應開放供任何非簽字國加入。願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可就此通知保存機關,保存機關應通知締約各國。如在收到此種通知後九十天內沒有一個締約國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該國家向保存機關交存加入書後可以加入。此種加入應在交存加入書六十天后生效。
第十五條修改
任一締約國或理事會可提出對本公約的修正案。所提出的修正案文本應由保存機關至少在討論該修正案會議舉行前九十天送至所有締約國。修正案應在所有締約國根據本國的法律和程式向保存機關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六十天后生效。
第十六條退出
締約國可隨時向保存機關發出書面退出通知而從本公約退出。此種退出應在保存機關收到退出通知六個月後生效。
第十七條終止
1.第十三條中所列簽字國中三個國家退出後,本公約應被終止。
2.本公約的終止應在自保存機關收到上述第1款規定數目的締約國退出要求一年後生效。
第十八條作準文本和經核證無誤的副本
本公約英文和法文原本均為同等效力的作準文本,由保存機關保存。保存機關應將經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所有簽字國。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公約上籤字,以昭信守。
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二日訂於渥太華。英文、法文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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