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
(1997年1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監督,鞏固、發展農村集體經濟,保護農民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即鄉鎮合作經濟聯合社、村經濟合作社以及其他農村合作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合作社)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等有關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農村工作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日常工作由同級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負責。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審計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並向本級集體經濟組織社員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第五條 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審計機構
第六條 合作社應當設立審計機構,但經濟規模較小的村經濟合作社及其他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經區、縣主管機關批准可以不設,其審計工作由鄉鎮合作經濟聯合社審計機構負責。
第七條 規模較大的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設立審計機構,但規模較小的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經合作社管委會同意可以不設,其審計工作由合作社審計機構負責。
第八條 審計機構應當配備相應的專職或者兼職審計人員。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第三章 審計機構的任務和職權
第九條 審計機構對合作社按以下內容進行審計:
(一)財務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
(二)財務收支計畫執行情況;
(三)財務會計報表、憑證、賬簿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法性;
(四)集體資產、負債、損益;
(五)建設項目的預算、決算及投資效益;
(六)承包費、租金、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公積金、公益金及其他收入的收支情況;
(七)村提留、鄉統籌費、義務工、積累工、以資代勞資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況以及其他農民負擔;
(八)決算及收益分配;
(九)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條 審計機構對鄉鎮、村集體企業事業單位按以下內容進行審計: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一)、(二)、(三)、(四)、(五)、(八)項規定的審計事項;
(二)經濟指標完成情況和經濟效益;
(三)承包契約履行情況;
(四)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一條 審計機構對即將離任的合作社主要負責人和集體企業廠長、經理應當按下列內容進行任期內的經濟責任審計:
(一)財務收支的合法性;
(二)經濟指標、經營成果等任期目標完成情況的真實性;
(三)集體資產、負債、損益;
(四)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二條 審計機構對農村合作基金會按下列內容進行審計: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審計事項;
(二)資金、資產、負債、損益;
(三)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2010年12月23日刪除)
第十三條 審計機構應當對合作社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年度審計:
(一)經營成果;
(二)農民負擔;
(三)年度審計計畫列入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合作社審計機構對本合作社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和合作社占控股地位的農村股份合作企業進行審計。
鄉鎮合作經濟聯合社審計機構可以對村經濟合作社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審計。
第十五條 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必要時,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可以對合作社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審計。
第十六條 合作社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委託會計(審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
第十七條 審計機構在審計過程中有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財務收支計畫、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報告、經濟契約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報表、憑證、賬簿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阻撓;
(三)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
(四)有權制止正在進行的損害集體經濟組織利益、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五)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報表、憑證、賬簿等有關資料的,有權予以制止。
第四章 審計程式
第十八條 審計機構應當編制年度審計計畫,報其主管領導批准後執行。
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審計事項組成不少於二人的審計組,於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十九條 審計組根據審計項目工作方案審查會計報表、憑證、賬簿,查閱有關檔案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證明人提供的書面材料應當由其本人簽名或者蓋章。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有關證明檔案。
第二十條 審計組在審計過程中,應當聽取社員或者職工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構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在報送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
審計機構審定審計報告後,出具審計意見書,報其領導機構批准後,通知被審計單位。審計意見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被審計單位必須執行。
審計意見書應當報上一級審計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對同一審計對象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構與下級審計機構的審計意見不一致時,以上級審計機構的審計意見為準。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構應當對辦理的審計事項建立統一的審計檔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或者拒絕、阻撓審計工作的,由審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審計機構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報表、憑證、賬簿及有關資料的,由審計機構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的,由審計機構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退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侵占、侵吞集體資產或者因失職、瀆職造成集體資產損失的,由審計機構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退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財務會計管理規定的,由審計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審計機構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打擊報複審計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審計機構提出的審計意見書,其領導機構不作出決定的,審計機構可以提請上一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法定程式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農村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