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執行案件辦理流程,推進執行信息公開,保障執行工作高效、規範、公開、文明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推進司法公開三大平台建設的若干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網際網路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等規定,結合北京市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南 。
第一章 執行準備與啟動
第一條 【承辦人確定】
執行案件立案後,遵循隨機原則確定承辦人。但出現同一被執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況的,執行機構負責人可以變更或指定案件承辦人。
第二條 【執行前的審查處理】
案件受理後,應當及時對有無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及其具體情況進行審查核實,並對需要辦理續封手續的及時依法辦理。
執行承辦人應當對執行案件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受理條件進行審查,並根據執行依據確定執行內容。
第三條 【執行通知】
案件承辦人應當在收到執行案件後規定期限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並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執行通知應責令被執行人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及法律規定的義務,並告知其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後果。
第二章 財產調查
第四條 【傳喚被執行人】
案件承辦人根據案件執行的實際需要及時傳喚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等到指定場所接受詢問,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
第五條 【責令被執行人申報財產】
案件承辦人應當向被執行人送達報告財產令,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
報告財產令中應當寫明報告財產的範圍、期間、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法律後果等內容。
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案件承辦人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調查核實。
第六條 【申請人對財產申報信息的查詢】
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申請執行人請求查詢的,應當準許。申請執行人對查詢的被執行人財產情況應當保密。
第七條 【依申請進行財產調查】
案件承辦人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或被執行人的下落情況。
對申請執行人提供的明確、具體的線索、情況,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
第八條 【依職權進行財產調查】
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及身份信息,應當通過財產查控系統進行統一查詢。
第九條 【採取搜查措施】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隱匿財產,或被執行人拒絕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採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搜查時,搜查人員應當按規定著裝並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證件。搜查對象是公民的,應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以及通知基層組織派員到場;搜查對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有上級主管部門的,也應通知主管部門有關人員到場。搜查應製作搜查筆錄,並且根據實際需要進行錄像或拍照。搜查中發現的財產,依法予以查封、扣押,並製作查封、扣押財產清單,由在場人簽字。
搜查女性身體的,應由女性執行人員或法警進行。
第十條 【委託律師調查】
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可以向其代理律師發出調查令,就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進行調查。調查令應當載明持令人的姓名、調查的具體事項、調查令有效期限等內容。
持令人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正確使用調查令,並確保調查收集的證據和資料真實、完整。調查結束後,持令人應當在七日內將調查結果提交人民法院。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調查令的,應當於調查令有效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將調查令正本及回執繳還人民法院。
第十一條 【公告懸賞】
被執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產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採取公告懸賞的方式進行查找。賞金的數額或比例由申請執行人確定並承擔。
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申請執行人的公告懸賞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相關條件的,決定發布懸賞公告。懸賞公告應當載明被執行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地、尚未履行的債務、賞金數額等情況。
懸賞公告發布後,對提供線索的人員,應當按照提供線索的先後順序進行登記。對提供真實有效線索,使案件得以全部執行或部分執行的人員,應當按照懸賞公告的承諾向其頒發賞金。
第三章 財產控制
第十二條 【及時控制財產】
對查明的被執行人的財產,應當及時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執行措施。
查控財產可以由專門執行人員或執行組集中統一辦理。
第十三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一般程式】
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應當作出裁定並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後,應當將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情況告知被執行人。
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執行依據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但執行的財產為不可分物且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
第十四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協助執行】
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的,應當向協助執行人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及裁定書副本。
有關單位或個人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未按協助執行通知書的內容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轉移、被其他機關查封、扣押、凍結或流失的,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轉移或查封、扣押、凍結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方法】
查封、扣押一般動產的,可以直接控制該財產。將查封、扣押的動產交付其他人控制的,應當在該動產上加貼封條或者採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適當方式。
查封不動產的,應當張貼封條或者公告,並可以提取保存有關財產權證照。
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或其他財產權,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查封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建築物時,應當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該建築物的實際占有人,並在顯著位置張貼公告。符合辦理預查封登記條件的,應當同時在有關登記部門辦理預查封登記。
第十六條 【查封、扣押財產的程式要求】
查封、扣押財產時,應當遵循以下程式:
(一)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
(二)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進行清點並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後,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在場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記明情況。
(三)製作筆錄,並由執行人員、保管人及到場人員簽名。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執行措施開始及完成的時間,財產的所在地、種類、數量,財產的保管人,其他應當記明的事項。相關人員拒絕在筆錄上籤名的,記入筆錄。
第十七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期限】
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續行查封、扣押、凍結】
財產控制措施完成後,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以下事項:
(一)查封、扣押、凍結的起止日期;
(二)申請執行人要求續行查封、扣押、凍結的,於執行法院指定期限前提出書面申請;
(三)申請執行人未按照上一項的要求提出採取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申請的法律後果。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上條所述期限的二分之一,法律、司法解釋或其他規範性檔案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輪候查封、扣押、凍結】
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對已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協助進行輪候登記,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其他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文書和記錄。
其他人民法院對沒有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製作筆錄,並經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及被執行人簽名,或者書面通知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被執行人拒絕簽名的,記入筆錄。
第二十條 【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並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
(一)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
(二)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的;
(三)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並附前款中的裁定。
第二十一條 【限制高消費】
被執行人未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限制其高消費。
人民法院決定限制高消費的,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高消費令。限制高消費令應當載明限制高消費的期間、項目、法律後果等內容。限制高消費令由人民法院院長簽發。
人民法院根據案件需要和被執行人的情況可以向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也可以在相關媒體上進行公告。
第四章 財產變價
第二十二條 【及時採取財產變價措施】
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後,對銀行存款、證劵結算資金、收入等貨幣形式存在的資產可以依法扣劃或者提取。對其他財產,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應當及時評估、拍賣、變賣。
第二十三條 【財產變價措施的分權進行】
對被執行財產的價格評估,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
對被執行財產的拍賣、變賣,可以委託拍賣機構進行拍賣或者通過產權交易所的網路交易平台進行,也可以由法院自行拍賣、變賣。
第二十四條 【拍賣優先原則及其例外】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首先採取拍賣的方式,不適於拍賣或者本案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同意不進行拍賣的,可以委託有關單位變賣或者自行變賣。
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同意不經拍賣、變賣而直接以查封的財產抵償債務的,可以準許,但法律、司法解釋或其他規範性檔案另有規定的除外。抵債的價格不得低於評估價或者公開市場價格或依照通常方法確定的價格。
第二十五條 【評估拍賣機構的選定與通知】
對評估、拍賣機構的選定,應當報送高級法院負責選定司法鑑定和拍賣機構的部門,通過搖號隨機確定。
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應當提前通知各方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執行法院應將選擇機構的情況以書面形式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評估、拍賣前的財產調查與資料提取】
案件承辦人在委託評估、拍賣之前應當對評估標的的權屬狀況、占有使用情況等進行必要的調查,製作財產現狀的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在委託評估時交予評估機構。
評估所需的相關資料應當由當事人或相關第三人提供的,可以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交,當事人或第三人不予提交的,強制提取。對被執行人的股權進行評估時,人民法院可以責令有關企業提供會計報表等資料,有關企業拒不提供的,可以強制提取。
第二十七條 【評估委託書的出具】
評估機構確定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評估機構出具委託書。委託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標的的名稱、權屬等情況;
(二)評估目的;
(三)評估期限;
(四)評估費用的計算標準和支付方式;
(五)其它需要明確的內容。
除出具評估委託書以外,還應當根據委託評估的具體要求,向評估機構提供評估標的物的財產清單、權屬資料,以及對標的物採取執行措施的法律文書等必要資料。
第二十八條 【評估報告的傳送】
執行法院收到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評估報告副本傳送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第二十九條 【對評估報告異議的甄別、移交及處理】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評估報告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法院收到異議後,應當進行甄別,分別移交執行審查部門審查處理或移交評估機構進行覆核。
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評估機構、評估人員不具備相應的評估資質或者提出評估程式違法的異議,交由執行審查機構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裁定異議成立的,由執行法院決定重新評估。重新評估應當另行確定評估機構。
對評估價格或評估方法等評估報告內容有異議的,在收到異議書後三個工作日內轉交評估機構進行覆核,評估機構應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覆核。修正後的評估報告或者評估機構作出的書面說明,應傳送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條 【拍賣的及時進行及材料移交】
財產評估完成後,應當及時啟動拍賣程式。拍賣機構確定後,案件承辦人應當將拍賣財產的評估報告、拍賣財產現狀的調查筆錄等交予負責拍賣的機構或部門。
第三十一條 【拍賣公告的審核發布】
在動產拍賣日7日前、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拍賣日15日前,應當在媒體的明顯位置以正常字型發布拍賣公告。當事人自願承擔相應費用申請增加公告媒體的,應予允許。拍賣財產具有專業屬性的,應當同時在專業性報紙上進行公告。
拍賣公告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執行法院的名稱及聯繫方式;
(二)拍賣物的種類、數量及其他情況;
(三)拍賣會的時間及場所;
(四)展示拍賣物的時間、地點;
(五)拍賣物的評估價;
(六)保證金金額及繳納方式;
(七)拍賣價款的交付期限;
(八)委託拍賣的,拍賣公司的名稱及聯繫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內容。
拍賣公告應當由執行法院根據前兩款審查核准後予以發布。
拍賣公告及其他相關資料還應當同時在北京法院網、人民法院訴訟資產網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 【拍賣保留價的確定】
拍賣財產應當確定保留價。
拍賣財產經過評估的,以評估價作為第一次拍賣的保留價;未作評估的,第一次拍賣保留價由執行法院參照市價並徵詢當事人的意見確定。
流拍後再行拍賣的,可以酌情適當降低保留價,但每次降低的數額不得超過前次保留價的20%。
第三十三條 【拍賣財產的展示與瑕疵的公開說明】
拍賣前應當展示拍賣標的物,提供查看標的物的條件和相關資料。展示時間不得少於二日。
拍賣標的物存在物理上或權利上瑕疵的,應當在拍賣會之前以書面形式如實予以說明。
第三十四條 【拍賣會的通知】
執行法院應當在拍賣日五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於拍賣日到場。
優先購買權人到場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當預先辦理競買登記。優先購買權人經通知未到場或雖到場但未預先辦理競買登記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五條 【拍賣保證金的交納及退還】
拍賣不動產、其他財產權或者價值較高的動產,競買人應當於拍賣之前預交保證金。應當預交保證金而未交納的,不得參加競買。拍賣成交後,買受人預交的保證金充抵價款,其他競買人預交的保證金應在三個工作日內退還;拍賣未成交的,保證金應於三個工作日內退還。
保證金的數額由執行法院確定,但不得低於評估價或市價的5%。
第三十六條 【拍賣價款交納以及未交納的法律後果】
拍賣成交後,買受人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將保證金以外的拍賣價款直接交付人民法院或匯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
買受人逾期未支付價款而使拍賣的目的難以實現的,應當重新拍賣。重新拍賣的成交價低於原拍賣價款的,該差價與原拍賣佣金及實際產生的費用,一併由原買受人承擔,從原買受人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扣除保證金有剩餘的,應當退還原買受人;保證金數額不足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財產流拍後的處理】
財產經第一次拍賣未成交的,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可以申請以該保留價接受抵債。無人願意接受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再行拍賣。
財產經第二次拍賣仍未成交的,應徵詢申請執行人或其他執行債權人是否願意以第二次拍賣的保留價接受抵債。表示接受的,裁定以物抵債;拒絕接受抵債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債的,區分財產類型處理:對動產,應當解除查封、扣押,並將該動產退還被執行人,但可以採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對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應當在六十日內進行第三次拍賣。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經第三次拍賣未成交的,應徵詢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是否接受抵債,接受抵債的,裁定以物抵債;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債的,予以變賣。
第三十八條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流拍後的變賣】
對流拍財產進行變賣的,應當於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沒有買受人願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或更高價格買受該財產,且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財產抵債的,應當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但對該財產可以採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
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有買受人願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買受該財產,可以決定變賣成交。流拍財產的變賣價格不得低於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
第三十九條 【協商變賣與依職權變賣】
當事人雙方一致申請變賣財產的,執行法院在徵得其他權利人同意後,可以不經拍賣逕行變賣該財產。
對下列物品,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不經拍賣逕行變賣:
(一)金銀及其製品;
(二)當地市場有公開交易價格的動產;
(三)鮮活、易腐爛變質的物品;
(四)季節性商品;
(五)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物品。
當事人雙方及其他權利人對變賣財產的價格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價格變賣;無約定價格但有市價的,變賣價格不得低於市價;無市價但價值較大、價格不易確定的,應當委託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價格確定變賣價格。
按照評估價格變賣不成的,可以降低價格變賣,但最低的變賣價不得低於評估價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條 【成交裁定的作出及送達】
拍賣、變賣成交或者以未成交的財產抵債,執行法院經審查認定有效的,應當作出裁定確認拍賣、變賣成交或抵債有效及權利轉移,並在價款全額或差價交付之日起十日內向買受人或承受人送達。
第四十一條 【標的物的移交】
執行法院應當於成交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將財產移交買受人或者承受人,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除外。被執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賣財產應當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強制執行。
需要辦理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財產,符合變更登記條件的,執行法院應當向有關登記機關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並附前款所述的裁定書。
第五章 強制措施
第四十二條 【採取強制措施的一般規定】
執行程式中,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行為的,人民法院根據情節輕重採取拘傳、罰款、拘留、限制出境、在徵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強制措施。
第四十三條 【適用拘傳的條件及程式】
對必須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可以對其進行拘傳。
拘傳必須經院長批准,並應當發拘傳票。
對被拘傳人的調查詢問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調查詢問後不得限制被拘傳人的人身自由。
第四十四條 【對被執行人或其他人的罰款、拘留】
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
(一)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財產的;
(二)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轉移被執行人財產的;
(三)故意撕毀人民法院執行公告、封條的;
(四)偽造、隱藏、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
(五)指使、賄買、脅迫他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問題作偽證的;
(六)妨礙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七)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妨礙或抗拒執行的;
(八)哄鬧、衝擊執行現場的;
(九)對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或協助執行人員進行侮辱、誹謗、誣陷、圍攻、威脅、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十)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和執行公務證件的;
(十一)拒絕報告或虛假報告財產情況的;
(十二)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
(十三)違反限制高消費令的;
(十四)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妨害執行的行為。
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第四十五條 【對協助執行義務人的罰款、拘留】
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並可以予以罰款:
(一)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
(二)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查詢、查封、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的;
(三)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的收入、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他財產的;
(四)有關單位在收到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後,仍接受被執行人高消費的;
(五)其他拒不協助執行的行為。
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還可以對該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四十六條 【罰款、拘留的金額或期限及適用】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自拘留決定書送達被拘留人之日起計算。拘留當日計算為一日。
罰款和拘留措施,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對同一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妨害執行或者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行為,罰款、拘留不得重複適用。但發生了新的上述行為的,可以另行予以罰款、拘留。
第四十七條 【拘留、罰款措施的程式】
罰款、拘留必須經合議庭合議後報經院長批准。因哄鬧、衝擊法庭,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抗拒執行公務等緊急情況,必須立即採取拘留措施的,可立即拘留。在拘留後,應當立即報告院長補辦批准手續。院長認為拘留不當的,應當立即解除拘留。
罰款、拘留應當用決定書。決定書援引法律條文應當具體到款和項,援引的款項應當與被拘留人的違法行為相對應。
第四十八條 【對罰款、拘留的複議】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罰款、拘留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次日起三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要求上一級人民法院複議,或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提出書面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當事人的口頭申請,應當記入筆錄,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複議期間,罰款、拘留決定不停止執行。
上級人民法院應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五日內作出決定,並將複議結果通知下級法院和當事人。上級人民法院複議時認為強制措施不當,應當製作決定書,撤銷或變更下級法院的拘留、罰款決定。情況緊急的,可以在口頭通知後三日內發出決定書。
第四十九條 【限制出境】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採取限制出境措施。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
被執行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對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五十條 【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一)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二)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三)違反財產報告令的;
(四)違反限制高消費令的;
(五)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定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執行法院決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製作決定書,決定書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決定書應當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一條 【向有關部門通報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
執行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等通報,供相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
執行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向徵信機構通報,並由徵信機構在其徵信系統中記錄。
失信被執行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應當將其失信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
失信被執行人是國家機關、國有企業的,應當將其失信情況通報其上級單位或者主管部門。
第六章 案款發還與案款分配、參與分配
第五十二條 【案款發還】
案款到達人民法院賬戶後,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案款發還審批手續,並通知申請執行人領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不發還:
(一)需要進行案款分配或參與分配的;
(二)本案申請執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償債務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導致案款被保全或凍結的;
(三)案件被依法中止執行或暫緩執行的;
(四)法律、司法解釋或有關規範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發還。
第五十三條 【發還前先行扣除的費用及結算】
案款執行到位後,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先行扣除案件受理費、申請保全費、執行申請費、評估費、鑑定費、公告費、保管費等因訴訟、仲裁或執行所支出的費用。
案件承辦人應當自接到財務部門交付的《當事人繳款收據》之日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執行費用等的結算手續。
第五十四條 【主持分配的法院】
對被執行人財產的處置和具體分配,原則上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本市法院之間亦可協商由非首封的法院主持進行;協商不成的,可報請市高級人民法院予以協調。
第五十五條 【案款分配、參與分配的適用】
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和法律規定的其他優先受償權的,按執行法院對執行標的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的先後順序進行案款分配。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適用參與分配程式,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註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參照適用參與分配程式。
第五十六條 【參與分配的申請及其登記程式】
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並附執行依據。
執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轉交參與分配申請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提交的參與分配申請書及所附執行依據。參與分配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請參與分配的理由及法律依據。
(二)該執行法院出具的執行情況說明。執行情況說明的內容應當包括:執行案號,當事人基本情況,應執行標的額,已執行標的額,未受償標的額,對被執行人財產的調查情況,以及已控制但未處置完畢的被執行人財產及其價值等。
對執行法院轉交的參與分配申請等材料,主持分配的法院應當對收到材料日期進行登記。執行法院派人直接轉交的,應由轉交人簽字確認;以其他方式轉交的,由主持分配的法院二人或二人以上籤字確認。執行法院提供的材料不齊備的,通知其限期補正,並將該情況告知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逾期未補正的,再次通知其補正,並告知其未在申請參與分配截止日前補正的,不準予該債權人參與分配,且將該情況通知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
第五十七條 【參與分配申請的審查及處理】
主持分配的法院應當對轉交材料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參與分配條件和程式的債權人,不準予其參與分配。截至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日可分配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債權人的執行法院未控制被執行人的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並符合參與分配條件和程式的,各普通債權按比例受償。
第五十八條 【分配程式中優先受償權的保障】
對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享有擔保物權和法律規定的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可以主張優先受償權。主張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告知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取得執行依據,但在分配案款時為其預留相應款項。
第五十九條 【分配方案的製作及審批】
案款分配或參與分配程式中,應當經合議庭合議後製作書面的分配方案,並逐級報執行局局長或主管院長審批。分配方案應當載明可供分配的款項總額、待分配的債權總額、各債權人的基本情況及其債權的性質和數額、分配順位、各債權的受償比例及數額、分配的法律依據、提出異議的權利等內容。
第六十條 【對分配行為等異議的處理】
債權人、被執行人對主持分配的法院在案款分配或參與分配程式中的以下執行行為提出的異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是否適用案款分配程式或參與分配程式的決定;
(二)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是否適格的認定;
(三)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是否逾期的認定;
(四)分配方案的送達;
(五)其他應當通過執行行為異議處理的情形。
債權人、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中分配順位及分配數額的確定提出異議的,由執行實施機構進行初步審查。經審查,因工作失誤或計算錯誤導致分配順位及分配數額確定錯誤的,由執行實施機構依法予以糾正;認為分配順位及分配數額的確定不存在錯誤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十一條 【對分配方案異議及異議之訴的處理】
案款分配或參與分配程式中,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以下事項提出的異議,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執行依據確定的債權是否已經履行或部分履行及履行的數額;
(二)執行依據確定的債權是否已經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
(三)執行依據確定的建設工程價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及優先受償的款項範圍;
(四)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申請執行法院作出的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裁定,該裁定未明確債權數額,該債權數額的多少;
(五)其他應當通過分配方案異議及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處理的情形。
分配異議及異議之訴的審查和審理期間,主持分配的法院對爭議債權的相應款項可依法予以提存。
第七章 結案、歸檔與終本案件的管理
第六十二條 【執行期限】
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執結。
申請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五日內提出。
第六十三條 【暫緩執行】
執行程式開始後,因執行標的物存在權屬爭議或者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人享有抵銷權的,經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執行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
上級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執行爭議案件並正在處理或者人民法院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並正在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或其他法定程式進行審查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暫緩執行。
暫緩執行的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對是否暫緩執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必要時應當聽取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意見。處理結果應當報經主管院長批准。
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後,應當立即恢復執行。
第六十四條 【中止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執行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尚未確定繼承人,或者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
(四)仲裁裁決的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求,並提供適當擔保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
(六)執行的標的物是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所爭議的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終結確定權屬的;
(七)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且不符合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的條件的。
對符合前款中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僅中止處分性執行措施,不影響控制性執行措施的採取。
中止執行情形消失後,可以由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或者依職權恢復執行。恢復執行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 【執行結案手續的辦理】
案件承辦人在案件執行完畢後,應當辦理結案手續,並在結案後規定期限內將結案信息錄入案件信息系統。
執行實施案件的結案方式包括:
(一)執行完畢;
(二)和解;
(三)終結;
(四)駁回(執行)申請;
(五)不予執行;
(六)委託執行;
(七)銷案;
(八)其他。
第六十六條 結案後,應當整理製作執行案件卷宗並在結案後三個月內將案卷按照規定予以歸檔。案件歸檔信息應在申報歸檔前完成錄入工作。
第六十七條 【本次執行程式終結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實施機構可以裁定本次執行程式終結:
(一)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因生活困難無力清償債務,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的;
(三)人民法院進行財產調查後,申請執行人明確表示提供不出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財產線索,並對人民法院認定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書面表示認可的;
(四)因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中止執行滿兩年,經人民法院進行調查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五)被執行的財產無法拍賣變賣,或者動產經兩次拍賣、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經三次拍賣仍然流拍,申請執行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且經人民法院進行財產調查,被執行人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
(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後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也沒有被追加、變更的被執行人或被追加、變更的被執行人亦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七)經人民法院進行財產調查,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但不宜強制執行,當事人達成分期履行和解協定的;
(八)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屬於特困群體,執行法院已經給予其司法救助的。
第六十八條 【本次執行程式終結應完成的規定動作】
執行案件按照前條第(三)、(四)、(五)、(七)項裁定本次執行程式終結的,應當至少完成下列調查事項:
(一)被執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向有關金融機構查詢銀行存款,向有關房地產管理部門查詢房地產登記,向法人登記機關查詢股權,向有關車管部門查詢車輛等情況;
(二)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參照本款第(一)項的規定進行財產調查。經調查,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還應當向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及居住地周邊民眾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包括被執行人的經濟收入來源、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等。
法律、司法解釋關於人民法院進行財產調查有其他規定的,遵照其規定辦理。
第六十九條 【本次執行程式終結的程式要求】
執行實施機構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就案件是否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進行合議。
依據本條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項規定的情形裁定本次執行程式終結前,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對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認定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內提出意見。申請執行人不同意本案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由執行實施機構進行審查。審查中,申請執行人提供明確的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應當就其提供的線索進行調查核實,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申請執行人未提供財產線索或經審查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可以裁定本次執行程式終結,申請執行人對此提出異議的,不予受理。
本次執行程式終結裁定書應當由主管執行工作的院長簽發。
第七十條 【本次執行程式終結案件的管理】
案件按本次執行程式終結後,應當納入終本程式案件管理系統進行管理。申請執行人依法申請恢復執行的,對恢復執行情況在該系統進行記載,並實行流程管理。
第八章 執行審查類案件的辦理
第七十一條 【執行審查的原則規定】
執行審查案件由立案庭審查立案後,交執行審查機構辦理。
執行審查機構審查各類執行審查案件,原執行實施案件的承辦人和實施執行行為的人員不得作為合議庭成員。
第七十二條 【管轄權異議的提出與審查】
執行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提出。
經審查,異議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撤銷案件;異議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裁定撤銷案件的,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已經採取執行措施的,待當事人另行申請執行立案後,將控制的財產交受理該案件的人民法院處理。
第七十三條 【執行行為異議的提出與審查】
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審查執行行為異議案件,一般採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可以召開聽證會進行審查。
經審查,異議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執行行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
第七十四條 【案件受理異議的提出與審查】
被執行人認為執行案件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受理條件提出異議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程式處理。
被執行人針對執行通知、執行裁定書等提出的異議,實質上是認為執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按前款處理。
第七十五條 【債務人(被執行人)異議的提出與審查】
執行完結前,債務人(被執行人)提出債務已經消滅或部分消滅的,由執行實施機構向申請執行人予以核實,申請執行人不予認可的,告知債務人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異議,由執行審查機構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對債務人異議,應當召開聽證會進行審查;審查中應當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保障各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等權利,並作出實體裁定。
裁定確認債務已經消滅或部分消滅的,執行實施機構應當依此確定應執行的標的額。已執行標的額超過應執行標的額的,應當責令申請執行人退回相應案款,拒不退回的,予以強制執行。
第七十六條 【不予執行的申請與審查】
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或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案件受理後,被執行人以書面形式向執行法院申請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或公證債權文書,由執行審查機構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
審查不予執行申請,一般應當公開聽證進行審查;案情簡單,事實清楚,沒有必要聽證的,可以採取書面審查的方式。
第七十七條 【變更或追加當事人申請的提出與審查】
執行過程中,當事人或相關權利人提出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的書面申請的,由執行審查機構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
對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的申請,一般應當公開聽證進行審查;案情簡單,事實清楚,沒有必要聽證的,可以採取書面審查的方式。
第七十八條 【申請複議及其材料移交】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一)針對執行管轄權異議作出的裁定;
(二)針對執行行為異議作出的裁定;
(三)針對案件受理異議作出的裁定;
(四)針對債務人提出的債務已經消滅或部分消滅異議作出的裁定;
(五)針對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申請作出的裁定;
(六)針對追加或變更執行當事人申請作出的裁定;
(七)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裁定。
執行法院所作裁定中應當載明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的權利。
第七十九條 【執行複議申請材料的移轉與送達】
執行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後及時將申請複議材料和相關案卷附裁定書三份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
對申請複議人提交的複議申請書,執行法院應當及時將複議申請書副本送達其他當事人。
第八十條 【執行複議案件的審查】
複議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法院執行審查機構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詢問當事人,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不需要召開聽證會的,可以不召開聽證會;認為需要召開聽證會進行審查的,可以召開聽證會。
第八十一條 【執行複議案件的審查結果】
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複議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執行法院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複議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複議申請,維持原裁定。
(二)執行法院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適用法律錯誤,複議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變更原裁定。
複議案件審查中,上一級人民法院原則上不採取發回重新審查的處理方式。但是執行法院的裁定認定事實不清,可能嚴重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或者執行審查案件的當事人不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或其代理人不具有合法的代理手續的,可以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執行法院重新審查。
第八十二條 【案外人異議的提出與審查及救濟】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卻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經審查,案外人異議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
裁定中應當載明當事人、案外人尋求救濟的權利。當事人、案外人對裁定不服,認為與原執行依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執行依據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當事人、案外人認為執行依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式辦理;執行依據是法院裁判以外的法律文書,當事人、案外人認為執行依據錯誤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
第八十三條 【督促執行申請的提出與審查】
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執行督促案件由執行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審查機構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審查執行督促案件,一般採用書面審查方式。合議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申請執行人到庭就有關問題進行核實;申請執行人拒不到庭的,不影響審查。
第八十四條 【督促執行的審查處理結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或者裁定變更執行法院:
(一)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二)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三)對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採取相應執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條件執行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
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查明執行法院不存在前款規定的情形的,書面通知駁回申請執行人的申請。
第八十五條 【再次申請督促執行的處理】
上一級人民法院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執行法院在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仍未執行完結,申請執行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變更執行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裁定提級執行或指定轄區內其他法院執行。
第九章 執行公開
第八十六條 【執行公開平台】
執行實施案件的信息通過執行信息公開平台公開,執行審查案件的流程信息通過審判流程公開平台公開,執行審查案件的裁定依法在網際網路上公布。
第八十七條 【執行信息公開的平台及公開方式】
北京市法院通過開通執行信息公開平台,依法向當事人公開執行實施案件的信息。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登錄執行信息公開平台查詢案件有關信息。
第八十八條 【向當事人公開執行信息範圍】
向當事人公開的執行信息包括:執行立案信息、執行人員信息、執行措施信息、執行財產處置信息、強制措施信息、執行款項分配信息、執行裁決信息、暫緩、中止、終結執行信息、結案信息(包括執行標的實際到位情況)等。
第八十九條 【向社會公開執行信息情況】
人民法院應當向社會公開執行業務規範和執行立案標準、執行收費標準等相關信息。
拍賣、變賣公告和懸賞公告除依照法律或有關規定在報紙及網路媒體上發布外,應當在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上發布。
執行法院應當通過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公布限制出境被執行人、限制高消費被執行人等信息。
第九十條 【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
執行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並通過該名單庫統一向社會公布。
執行法院還應當通過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九十一條 【實行主動反饋執行進展情況制度】
執行案件受理屆滿一個月、六個月(未結案)以及此後的每三個月,執行法院應當於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反饋執行進展情況。
執行法院反饋執行進展情況,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已經採取的執行措施及結果、下一步執行計畫、需要其參與和配合的事項等內容,並聽取其對案件執行的意見和建議。
具備條件的,可以通過執行信息公開平台及北京法院APP移動平台主動向當事人反饋執行案件進展情況並與當事人進行互動交流。
第九十二條 【實行統一、固定的執行接待日制度】
每月第一個、第三個周五上午為全市法院統一的“執行接待日”,由各院執行案件承辦人集中接待當事人。對接待及其處理的相關情況,應當製作筆錄併入卷。
各級人民法院對接待中反映的問題應當及時研究,明確解決和處理意見。
第九十三條 【邀請當事人見證執行的制度】
執行法院辦理執行案件,可以邀請申請執行人見證案件執行的過程。
第九十四條 【接待處理當事人舉報投訴】
執行法院應當通過開通專線電話等方式,方便當事人對執行工作和執行人員提出意見和建議。
執行法院應當在執行機構設立廉政監察員,負責接待和處理當事人對執行工作和執行人員的舉報和投訴。
第九十五條 【其他向社會公開執行情況的途徑和方式】
執行法院可以通過邀請人民陪審員參與對特定類型案件的執行,邀請人民陪審員擔任合議庭成員,邀請監督員共同接待處理執行信訪,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社會公眾參與見證執行工作的各類活動等方式,公開案件執行的相關情況。
第九十六條 【執行審查流程信息公開】
執行審查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依法公開案件承辦人、合議庭組成人員、案件所處階段等流程信息。執行審查案件的當事人或代理人,可以通過登入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審判流程公開平台查詢所參與案件的進展與動態信息。
第九十七條 【執行裁判文書公開的原則規定】
執行審查案件的生效裁定書應當依法在網際網路公布,但具有以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網際網路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第四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一)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
(三)其他不宜在網際網路上公布的。
第九十八條 【文書公開的程式要求】
執行審查案件承辦法官應當在裁定書生效後七日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網際網路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以及相關規範要求,對需要上網公布的裁定書完成必要的技術處理,提交負責網際網路公布裁判文書的部門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和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公布。
第十章 附 則
第九十九條 本指南自2014年5月1日起執行。
第一百條 本指南由市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