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戶外廣告管理規定

《北京市戶外廣告管理規定》在1998.11.15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戶外廣告的設定,加強戶外廣告的管理,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的設定和管理。

本規定所稱戶外廣告是指以燈箱、霓虹燈、路牌、電子顯示屏(牌)等為載體形式,利用城市道路、公路、建築物、構築物、交通工具等戶外廣告陣地設定的商業性或者公益性廣告。

第三條 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是本市戶外廣告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本市戶外廣告設定的審批和監督管理,市戶外廣告審批管理辦公室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各區、縣市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設定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本市的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負責本市戶外廣告的登記、內容審查和監督管理。

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本市戶外廣告設施的規劃審批和監督管理。

市容環境衛生、園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依法負責戶外廣告的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戶外廣告的設定,應當適應首都的地位和城市性質,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符合地區功能要求、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的原則。

第五條 戶外廣告設定的規劃和技術標準,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會同市規劃、工商行政、市容環境衛生、園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門按照統一規劃、總量控制的原則制定,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戶外廣告陣地的廣告設定使用權可以通過協定、招標和拍賣等方式取得。

利用本市重要地區、城市道路和公路以及重點商業區的公共戶外廣告陣地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通過招標或者拍賣方式取得設定使用權。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或者妨礙安全視距和車輛、行人通行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築物形象的;

(四)侵占綠地,損毀城市綠化設施的;

(五)國家機關、外國使(領)館、國際組織駐京機構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建築控制地帶;

(六)風景名勝區和區、縣以上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建築控制地帶;

(七)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築物和設施安全的;

(八)菸草廣告;

(九)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禁止設定戶外廣告的其他區域。

第八條 本市戶外廣告設定的審批管理實行兩級政府分級管理制度。

市市政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審批的戶外廣告:

(一)長安街及其延長線、迎賓線、二環路、三環路、四環路建成路段、天安門廣場、中南海地區、北京站、北京西站、亞運村、首都體育館、北京工人體育場(館)、奧林匹克體育中心以及首都機場路、京昌高速路、京通快速路、京津塘高速路、京石高速路等地區的戶外廣告,上述地區的具體範圍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會同市規劃部門劃定;

(二)在市政公共設施和交通工具上設定的戶外廣告;

(三)戶外廣告設施高度超過7米或者單體面積超過60平方米的;

(四)在高度超過24米的建築物、構築物上設定的戶外廣告;

(五)電子顯示屏(牌)的設定;

(六)國家或者本市舉辦的重大活動有商業性宣傳的戶外廣告。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戶外廣告的設定由各區、縣市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審批管理。

第九條 在本市從事戶外廣告經營的,應當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並取得本市戶外廣告經營資格。

在本市進行臨時性廣告經營活動,涉及發布戶外廣告的,主辦單位應當經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領取《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後方可發布。

第十條 申請利用戶外廣告陣地,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包括:單位名稱、地址、載體形式、規格、設定地點、朝向、時間等;

(二)營業執照、廣告經營許可證等相應的合法資格證明;

(三)戶外廣告設施的彩色效果圖;

(四)戶外廣告陣地的所有權、使用權證明檔案,或者與有關所有權、使用權單位簽訂的使用協定等;

(五)利用建築物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提供由具有合法資格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或者設計單位出具的建築物安全證明材料。

申請設定公益性戶外廣告的,還應當有主管宣傳的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定的審批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設定戶外廣告的申請者按照審批許可權將設定戶外廣告的申報材料提交市戶外廣告審批管理辦公室或者區、縣市政管理部門,由市戶外廣告審批管理辦公室或者區、縣市政管理部門分送規劃、工商行政、市容環境衛生、園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門;

(二)規劃、工商行政、市容環境衛生、園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申報材料予以審查,並在自接到申報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審查意見送市戶外廣告審批管理辦公室或者區、縣市政管理部門;

(三)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或者區、縣市政管理部門負責定期組織規劃、工商行政、市容環境衛生、園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門對申請者提出的設定戶外廣告的申請進行聯合審批,對可以設定戶外廣告的,市戶外廣告審批管理辦公室根據審查意見通知申請者按照規定程式到有關管理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申請者自批准之日起6個月內未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應當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使用性質、載體形式、規格、製作材料等實施,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的設定期限不超過2年。設定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拆除。

設定期限屆滿需要延長的,應當於到期之日前3個月向原審批部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健康,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定者對戶外廣告設施負有安全管理責任,對戶外廣告進行日常維護管理,保證其牢固安全、整潔美觀,字型規範完整,夜間照明和顯亮設施功能完好。因戶外廣告畫面污損、字型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戶外廣告牌空置等影響市容市貌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定戶外廣告設施影響市容市貌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並可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設定的戶外廣告因畫面污損、字型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市貌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依照有關市容環境衛生的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依法應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而未取得的,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規定的,由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按照違法建設處理。

第十八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或者設計單位弄虛作假,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築物出具建築安全證明材料的,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或者區、縣市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發生安全質量事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經批准設定的公益性戶外廣告不得擅自改作商業性廣告。擅自變更的,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或者區、縣市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侵占綠地或者損毀城市綠化設施的,由城市綠化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設定戶外廣告,或者設定戶外廣告影響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以及妨礙安全視距和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屬於違反交通、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四條 因戶外廣告設施倒塌、墜落,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失的,戶外廣告設定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其中屬於戶外廣告的登記、內容審查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的問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8年11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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