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

十九、《北京市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1997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發布。

註: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展覽、展銷活動消防安全管理暫行規定〉等二十七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的規定,本規定應作如下修改:

十九、《北京市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1997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發布)

1、刪去第五條中的“運營車輛和駕駛員”。

2、刪去第六條第五項、第九條第三項。

3、刪去第七條第三項、第五項。

第一條 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包括兼營)、從業人員和設立出租汽車營業站的單位,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公安局(以下統稱公安機關)負責本市出租汽車治安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到公安機關辦理治安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運營的出租汽車按要求安裝安全防範裝置;

(三)駕駛員須經公安機關治安防範培訓。

第五條 治安登記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在接到申報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出租汽車經營者、運營車輛和駕駛員治安登記手續,發給相應的治安登記證明。

登記事項變更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北京市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規定》,履行下列治安保衛責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業治安保衛工作規章制度,實行目標管理。企業負責人應當與公安機關簽訂《任期治安目標責任書》,並負責組織實施;

(二)對出租汽車從業人員進行遵紀守法、治安防範等法制教育,並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公安機關的定期培訓;

(三)發現違法犯罪線索,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處案件;

(四)認真落實治安防範措施,組織治安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治安隱患;

(五)不得雇用未經公安機關治安登記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

(六)做好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治安保衛工作。

第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參加治安防範培訓,遵紀守法;

(二)服從公安機關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三)運營時應當攜帶運營車輛和駕駛員的治安登記證明;

(四)正確使用安全防範裝置,嚴禁擅自拆除、改裝;

(五)嚴禁塗改、偽造、出租、轉賣、轉借運營車輛和駕駛員的治安登記證明;

(六)出本市或者夜間去遠郊區縣運營,必須到本企業、出租汽車營業站或者市公安局公共運輸分局所屬派出所進行登記;

(七)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八)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

(九)發現乘客遺留的財物應當及時歸還失主或者送交有關部門處理,不得私自隱匿;

(十)禁止運載違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八條 在機場、火車站、賓館、飯店等處設立出租汽車營業站的單位,應當與公安機關密切配合,維護好出租汽車營業站的治安秩序。營業站對駕駛員出本市或者夜間去遠郊區縣運營要求登記的,應當做詳細記錄。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出租汽車駕駛員報告的可疑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五)項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治安保衛責任制不落實,以致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3天至7天。

第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其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治安防範培訓,可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營業站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設立出租汽車營業站的單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 5月20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局發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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