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包容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某一犯罪行為過程中,又實施了另一不同質的罪行,但後者被前者包容,並《刑法》沒有明文規定需要數罪併罰,而僅將後者作為前罪的加重處罰情形。
包容犯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綁架罪包容故意殺人罪、非法拘禁、敲詐勒索(見239條,行為人在實施綁架犯罪過程中,又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仍以綁架罪論處而且一般直接處以死刑,該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雖然足以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但依法對該行為不單獨定罪評價,而作為綁架罪的加重構成情形,被綁架罪所包容。)
2.拐賣婦女罪包容強姦、非法拘禁與引誘、強迫賣淫罪(見240條) 行為人在實施拐買婦女的犯罪行為過程中,又對被拐買的婦女實施姦淫行為的,該姦淫行為不單獨定罪,而作為拐買婦女罪的加重構成;行為人在實施拐買婦女的犯罪行為又實施誘騙、強迫被拐買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買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行為,該引誘、強迫賣淫不單獨定罪,而作為拐買婦女罪的加重構成。被其所包容)
3.搶劫罪包容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 0 0 1年5月2 2日《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的規定: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即表明刑法第263條的“暴力”程度上可以達到致人死亡的程度,既然包含故意殺人的方法,那么故意傷害也必將包含在其中。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是,如果行為人實施搶劫後,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則應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4.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包容妨害公務罪、非法拘禁罪(見318條,行為人在實施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行為過程中,又實施剝奪、限制被組織人人身自由的,或者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對該非法拘禁行為或妨害公務行為不單獨定罪,轉自:法律教育網而作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加重構成,被其所包容)
5.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包容妨害公務罪、此罪不包容非法拘禁;見321條第2款,行為人在實施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行為過程中,又實施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對該妨害公務行為不單獨定罪,而作為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加重構成,被其所包容)
6.走私、販賣、製造、運輸毒品罪包容妨害公務罪(見347條,行為人在實施走私、販賣、製造、運輸毒品犯罪行為過程中,又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對該妨害公務行為不單獨定罪,而作為走私、販賣、製造、運輸毒品罪的加重構成,被其所包容。)
7.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包容強姦罪(見358條,行為人在實施組織賣淫、強迫賣淫犯罪行為過程中,以強姦的方式迫使婦女或幼女賣淫的,對該強姦行為不應單獨定強姦罪或姦淫幼女罪,而作為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的加重構成,被其包容);
8.組織賣淫罪包容強迫賣淫罪、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見358條,組織行為本身是一個複合行為,組織賣淫行為具體表現為多種行為方式,包括強迫他人賣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等,對這些行為都不應單獨罪,而作為組織賣淫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也可以認為被組織賣淫罪所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