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8月24日,勞動部、審計署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審計廳(局),審計署駐各地派出機構,駐各部委審計局,上海市社會保險局,國務院有關部門:
為了加強社會保險基金審計監督,嚴肅財經法紀,保證社會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特制定《社會保險審計暫行規定》,現予發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社會保險審計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嚴肅財經法紀,促進社會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國家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勞動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的審計,對其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審計監督。
上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負責對下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審計監督;上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對下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審計監督。
地方各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和系統統籌部門的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負責本地區、本部門管理範圍內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審計事項。
第四條 社會保險的內部審計監督,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實施。
第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其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
第六條 社會保險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七條 社會保險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依法實行迴避制度。
第八條 社會保險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條 社會保險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審計監督包括下列事項:
(一)社會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
(二)各項社會保險基金的核定、收繳、支付、上解、下撥、儲存、調劑及管理服務費和其他專項經費的提取、使用、上解、下撥;
(三)社會保險基金運營的經濟效益;
(四)購置固定資產的資金來源、使用、保管及工程預決算的情況;
(五)國家財經法紀的執行情況和其他有關經濟活動及會計行為的合法性;
(六)上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交辦的以及國家審計機關委託的審計事項。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對用人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在職職工和社會保險待遇享受人員的人數及花名冊;
(二)工資總額填報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三)上繳各項社會保險基金的情況;
(四)支付社會保險金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人員的落實情況。
第十二條 上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可以將其審計範圍內的審計事項授權下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審計,也可對下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計範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直接審計。
第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具有以下審計許可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報送有關的預算、決算、報告、報表和財務會計等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有關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資料和資產,參加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議;
(三)向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四)對被審計單位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並由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建議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審計應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向被審計單位發出《審計通知書》;
(二)依據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許可權進行調查取證,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三)提出審計報告,並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接到審計報告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沒有異議;
(四)出具審計意見書和作出審計決定;
(五)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經批准後傳送被審計單位;
(六)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如有異議,可以申請審計複議。用人單位對審計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複議期間,不影響審計決定的執行。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進行的工作調查,不適用第十四條規定的審計程式。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審計可以採取就地審計、報送審計或與國家審計機關聯合審計等方式進行。
第十七條 需要委託審計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時,應當在事前就委託審計事項簽訂委託業務協定書,並就委託審計事項通知被審計單位。審計終結,由受委託方向委託方提交審計報告,委託方視情況出具審計意見書或作出審計決定,並傳送被審計單位。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審計的情況應當向同級國家審計機關、勞動行政部門及上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報告。
各級國家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的審計情況應當向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及上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第十九條 已經國家審計機關審計的,在半年內勞動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不得重複審計;已經勞動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計的,除國家審計機關外,在半年內其他部門不得重複審計。
第二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審計檔案。
第二十一條 拒絕、阻撓社會保險審計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打擊報復社會保險審計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審計人員監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報勞動部和國家審計署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國家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