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質權善意取得

動產質權善意取得是指出質人以無權處分的第三人財產而設定的質權,質權人系處於善意取得占有質物。

理論基礎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無權處分人不法將他人財產轉讓相對人或在財產上設定他物權時,若相對人取得權利時出於善意,則該善意第三人即可取得財產所有權或他物權。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中的“以手護手”原則為其主要設計基礎,並同時導入羅馬法取得時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而產生髮展起來的。善意取得制度從實質上說是一種對所有權的限制,是通過對財產靜態交易安全的一定犧牲來換取對動態交易安全的更完善的保護。

法律所稱交易安全可分為靜態交易安全與動態交易安全。前者是指法律保護權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財產權益的安全,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又稱為“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靜態交易安全強調的是交易應以交易者擁有的權利為限,超過權利範圍的交易應屬無效。根據對靜態交易安全的保護,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處分行為而消滅,所有人得向買受人請求返還其物,買受人則可依相應法律關係(如買賣等)尋求救濟,故其保護重點在於所有權人。後者則是指法律保護交易當事人基於交易行為所取得的利益,又稱“交易的安全”,著眼於通過保護善意買受人對讓與人占有其物的信賴來保證交易的便捷,保護重點在於善意買受人。

雖然一般情況下,法律對這兩種安全的保護是一致的,但在無權處分情況下,則往往容易發生衝突。在此情形下,立法者必須在兩者間進行利益權衡,以確定法律保護的重點。若嚴格強調對靜態交易安全的保護,則可能產生明顯的消極後果,買受人因無從了解出賣人對其出賣物有無所有權,必然會擔心自己購買的財產因出賣人的無權處分行為而被他人追奪從而給自己造成損失,人人自危,這無疑會影響交易的開展。與之相反,動態交易安全保護重點在於善意買受人,認為特定場合,應犧牲真正權利人利益來保護善意交易者利益,以此消除其交易時的顧慮,促使其放心大膽地從事交易,以維護交易秩序,促進交易開展,提高交易效率。而這正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也更加符合社會效益原則。因此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於兩種交易安全間的衝突,應該首先考慮對動態交易安全的保護。善意取得制度有利於維護商品交換的正常秩序,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有利於充分發揮財物的經濟效用;有利於保護現存財產占有關係,及時解決民事糾紛,促進社會穩定。至於善意取得制度何以產生此種效果,此即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問題,對此爭論頗多,主要觀點有:即時取得說、權利外象說、法律賦權說(法律特別規定說)、占有保護說。

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範圍是否包括動產質權?對此問題,一種觀點認為,出質人只能是出質財產的所有人或者有權處分的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權或無處分權的財產設定質權,為無權處分,質權不能成立。另一種觀點認為,動產質權是以動產為質權標的物,而動產上的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占有為公示方式,出質以自己占有的動產設定質權的,只要質權人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的,可以善意取得質權,因而給質物所有人造成損失的,只能由出質人負責賠償。在現代市場交易中,物與主的分離廣泛存在。出質人對出質財產無所有權時,質權人能否取得質物的質權,質物的所有人能否向質權人追索?質權的善意取得和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一樣,存在質權人和動產所有人兩個主體利益的衝突和兩種價值的選擇。如果肯定或者保護質權的善意取得,就會使所有人的權益置於風險之中;如果否定或者不保護質權的善意取得,則會造成質權的不安全。所有權和質權互相排斥,對一種權利的支持必然導致對另一種權利的損害,法律只能選擇一種價值。應當說,動產質權善意取得與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具有共通的基礎,二者均是占有公信力的體現,占有公信力的理論根基,即是動產質權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礎。為保護善意取得動產質權的質權人和維護交易安全,大陸法系的一些立法例承認質權的善意取得。《

德國民法典》第1207條規定,物不屬於出質人的,對設定質權準用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的規定。《瑞士民法典》第884條規定,質物的善意取得人,即使出質人無處分質物的權利,仍取得質權。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886條規定,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而日本民法中,規定即時取得的第192條,未區分即時取得的是所有權還是他物權,只是概括地規定為“即時取得行使於該動產上的權利”,所以,其第192條也是動產質權善意取得的依據。

關於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的性質究竟是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還是法定取得,存在爭論。一種觀點認為,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表面上雖然是基於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行為,但由於出質人原無處分權,系因法律的規定而賦予質權人取得質權的效果,因此本質上非因當事人之設定行為,而系基於法律的特別規定而取得質權。另一種觀點認為,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屬於基於法律行為的取得。

具備條件

在司法實踐中,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善意取得的標的物限於動產。以下幾類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得:一是登記為對抗要件的特殊動產,例如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或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質權人誤信出質人有處分權缺乏合理根據;二是貨幣,因為貨幣所有與占有合而為一,貨幣的占有人視為貨幣的所有人;三是記名有價證券,因為記名有價證券依背書設定質押,不會發生誤認出質人為所有人的情形;四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例如毒品、槍械等;五是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六是遺失物和盜贓物。

2.質權人取得動產的占有。具體包括三種占有方式:一是現實交付,現實交付可以由質權人自己占有,也可以由質權人的代理人占有;二是簡易交付,即質權人已經占有動產,質押契約成立時,視為交付成立;三是指示交付,即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質人將其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質權人,以代替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即出質人與質權人特別約定,標的物不移交於質權人,仍由出質人繼續占有使用。占有改定在質權設定中不具有物權的公示效應,不能依占有改定的發生設定質權,因此實務中當事人約定由出質人或者出質人的代理人代為占有質押財產的,不構成設定質權意義上的有效交付,質權不生效。

3.須以設定質權為目的。即出質人將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須有設定質權、擔保債權的意圖和目的。

4.質權人須為善意。善意是指質權人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因為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在於兼顧質權人與所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應當使質權人承擔一定程度的注意義務。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出質人為無處分權人的,應認定為非善意。對於過失的判斷,憑藉交易經驗即可作出的判斷作為衡量善意與否的客觀標準。例如,質權人與出質人之間的擔保交易足以使一個正常人生疑,應推定為惡意。善意的舉證責任,對質權人應當採取推定為善意,而由主張惡意的人負舉證責任。

案例分析

案例一

(一)案情

2001年9月6日,甲某將1000公斤的苄磺胺(農藥中間體原料)提供給乙某加工。2001年9月21日,乙某因需購進一批加工設備而向丙某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為1個月。在丙某要求提供擔保的情況下,乙某未經甲某同意即將用甲某提供的原料加工成的半成品苄磺隆質押給丙某。丙某不知此苄磺隆為甲某提供給乙某加工的。契約簽訂當日,丙某將10萬元借款支付給了乙某,乙某亦將全部半成品苄磺隆移交丙某占有。2001年11月19日,甲某到乙某處提取苄磺隆,得知該貨物已質押給丙某,隨即提出異議,直接向丙某追要。丙某認為該貨物已作為其債權的擔保,在乙某償還借款之前拒絕返還。後來,丙某、甲某、乙某多次共同協商,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見。故甲某以乙某和丙某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丙某與乙某之間的質押契約無效。

(二)問題

1.何謂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制度?其構成要件包括哪些?

2.乙某與丙某之間的質押契約是否有效?理由是什麼?

3.本案將如何處理?

(三)分析

1.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是指出質人以無權處分的第三人財產而設定的質權,質權人系處於善意取得占有質物。《擔保法》對此未作規定,而《擔保法解釋》第84條則作了規定,即“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的質權人行使質權後,因此給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的確立,必然導致對質物的原所有人權益保護的相對削弱,善意取得動產的質權人則取得了擔保物權,因此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應當符合下列要件:一是出質人的主體資格受到限制,且必須是無處分權人;二是質權人已經占有了質物,且必須是出於善意。所謂善意,就是質權人在設定質權時,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出質人無權設定質押擔保;三是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的質物必須為法律允許流轉的動產;最後,須以設定擔保為目的。

2.乙某與丙某之間的質押契約是有效的。本案中,甲某與乙某之間是加工承攬契約關係,雙方未簽訂書面契約,也未明確約定所有權的轉移。甲某將原料苄磺胺提供給乙某加工,雖是一種交付行為,但該原料的所有權並未發生轉移,因而其所有權人仍系甲某。乙某加工後該原料苄磺胺的性質已發生改變,形成了一種新的物質即半成品苄磺隆。在加工過程中,乙某也提供了其他一些材料,那么,該半成品苄磺隆的所有權應歸誰所有?應當認為甲某提供了加工物的基底(即原料),而乙某也提供了部分其他材料,這時,乙某提供的材料為甲某提供的基底附合,基底(即原料)可視為主物,材料為從物,因為甲某為主物的所有權人,所以其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故半成品苄磺隆仍屬甲某所有。因乙某不具有該苄磺隆的所有權,但是由於丙某不知道乙某不具有所有權而設定質權,符合《擔保法解釋》第84條的規定,而且並沒有其他導致質押契約無效的情形,因此乙某與丙某之間的質押契約是有效的。

3.由上述分析得知,甲某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相反的,在乙某屆期未能償還其對丙某的債務時,丙某可以就質物行使其質權。而甲某則可以依據加工承攬契約要求乙某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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