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
考慮到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非法行為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嚴重影響海上業務的經營並有損於世界人民對海上航行安全的信心,考慮到整個國際社會對此種行為的發生極其關注,
深信迫切需要在國家間開展國際合作,擬定和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防止一切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非法行為,對兇犯起訴並加以懲罰,
回顧到1985年12月9日聯合國大會第40/61號決議,它特別“敦促一切國家(單方面或與其他國家合作)和聯合國有關機構,為逐步消除造成國際恐怖主義的根本原因而作出貢獻,並特別注意可能導致國際恐怖主義和可能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一切局勢,包括殖民主義、種族主義、以及大規模肆意侵犯人權和基本自由和外國占領的局勢”,
進一步回顧到第40/61號決議“斷然地譴責在任何地方由任何人從事的恐怖主義的一切行動、方式和作法,包括那些危害國家間友好關係及其安全的恐怖主義行動、方式和作法,為犯罪行為”,
還回顧到第40/61號決議請國際海事組織“研究在船上發生或針對船舶的恐怖主義行為的問題,以便就適當措施提出建議”,
考慮到國際海事組織大會1985年11月20日第A.584⒁號決議要求擬定防止威脅船舶及其旅客和船員安全的非法行為的措施,
注意到受通常船上紀律約束的船員行為不在本公約的範圍內,
確認需要檢查關於防止和控制危及船舶及船上人員非法行為的規則和標準,以便作出必要的更新,並為此滿意地注意到國際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所建議的防止危及船上旅客和船員非法行為的措施,
進一步確認本公約未規定的事項仍應按照一般國際法的規則和原則處理,
認識到在防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方面需要所有國家嚴格遵守一般國際法的規則和原則,制訂了協定
協定如下:
第一條
就本公約而言,“船舶”系指任何種類的非永久依附於海床的船舶,包括動力支撐船、潛水器或任何其它水上船艇。第二條
⒈本公約不適用於:(a)軍艦;或
(b)國家擁有或經營的用作海軍輔助船或用於海關或警察目的的船舶;或
(c)已退出航行或閒置的船舶。
⒉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影響軍艦和用於非商業目的的其它政府船舶的豁免權。
第三條
⒈任何人如非法並故意從事下列活動,則構成犯罪:(a)以武力或武力威脅或任何其它恐嚇形式奪取或控制船舶;或
(b)對船上人員施用暴力,而該行為有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或
(c)毀壞船舶或對船舶或其貨物造成有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的損壞;或
(d)以任何手段把某種裝置或物質放置或使之放置於船上,而該裝置或物質有可能毀壞船舶或對船舶或其貨物造成損壞而危及或有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或
(e)毀壞或嚴重損壞海上導航設施或嚴重干擾其運行,而此種行為有可能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或
(f)傳遞其明知是虛假的情報,從而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或
(g)因從事(a)至(f)項所述的任何罪行或從事該類罪行未遂而傷害或殺害任何人。
⒉任何人如從事下列活動,亦構成犯罪:
(a)從事第1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未遂;或
(b)唆使任何人從事第1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或是從事該罪行者的同謀;或
(c)無論國內法對威脅是否規定了條件,以從事第1款(b)項(c)項和(e)項所述的任何罪行相威脅,旨在迫使某自然人或法人從事或不從事任何行為,而該威脅有可能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四條
⒈本公約適用於正在或準備駛入、通過或來自一個國家的領海外部界限或其與之相鄰國家的領海側面界限以外水域的船舶。⒉在根據第1款本公約不適用的情況下,如果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在非第1款所述國家的某一締約國的領土內被發現,本公約仍然適用。
第五條
每一締約國應使第三條所述罪行受到適當懲罰,這種懲罰應考慮到罪行的嚴重性。第六條
⒈在下列情況下,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對第三條所述的罪行確定管轄權:(a)罪行發生時是針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或發生在該船上;或
(b)罪行發生在其領土內,包括其領海;或
(c)罪犯是其國民。
⒉在下列情況下,一締約國也可以對任何此種罪行確定管轄權:
(a)罪行系由慣常居所在其國內的無國籍人所犯;或
(b)在案發過程中,其國民被扣押、威脅、傷害或殺害;或
(c)犯罪的意圖是迫使該國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
⒊任何締約國,在確定了第2款所述的管轄權後,應通知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以下稱秘書長)。如該締約國以後撤銷該管轄權,也應通知秘書長。
⒋如被指稱的罪犯出現在某締約國領土內,而該締約國又不將他引渡給根據本條第1和第2款確定了管轄權的任何國家,該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定其對第三條所述罪行的管轄權。
⒌本公約不排除按照國內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七條
⒈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出現在其領土內的任何締約國,在確信情況有此需要時,應根據其法律,將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拘留或採取其它措施,確保其在提起刑事訴訟或引渡程式所必要的時間內留在其國內。⒉該締約國應按照本國法律立即對事實作初步調查。
⒊任何人,如對其採取第1款所述的措施,有權:
(a)及時地與其國籍國或有權建立此種聯繫的國家的最近的適當代表聯繫,或者,如其為無國籍人時,與其慣常居所地國的此種代表聯繫;
(b)接受該國代表探視。
⒋第3款所述權利應按照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所在地國的法律和規章行使,但這些法律和規章必須能使第3款所給予的權力的目的得以充分實現。
⒌當締約國根據本條將某人拘留時,應立即將該人被拘留的事實和應予拘留的情況通知已按照第六條第1款確定管轄權的國家,在認為適當時,應立即通知其他有關國家。進行本條第2款所述初步調查的國家應迅速將調查結果報告上述國家,並應表明它是否有意行使管轄權。
第八條
⒈締約國(船旗國)船舶的船長可以將其有正當理由相信已犯下第三條所述的某一罪行的任何人移交給任何其他締約國(接收國)當局。⒉船旗國應確保其船長有義務,在船上帶有船長意欲根據第1款移交的任何人員時,只要可行和可能,在進入接收國的領海前將他要移交該人員的意向和理由通知接收國當局。
⒊除非有理由認為本公約不適用於導致移交的行為,接收國應接受移交並按第七條規定進行處理,如拒絕接受移交,應說明拒絕的理由。
⒋船旗國應確保其船舶的船長有義務向接收國當局提供船長所掌握的與被指稱的罪行有關的證據。
⒌已按第3款接受移交的接收國可以再要求船旗國接受對該人的移交。船旗國應考慮任何此類要求,若同意,則應按第七條進行處理。如船旗國拒絕此要求,則應向接收國說明理由。
第九條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應以任何方式影響關於各國有權對非懸掛其國旗的船舶行使調查權或強制管轄權的國際法規則。第十條
⒈在其領土內發現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的締約國,在第六條適用的情況下,如不將罪犯引渡,則無論罪行是否在其領土內發生,應有義務毫無例外地立即將案件送交其主管當局,以便通過其國內法律規定的程式起訴。主管當局應以與處理本國法中其它嚴重犯罪案件相同的方式作出決定。⒉對因第三條所述任何罪行而被起訴的任何人,應保證其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均能獲得公平對待,包括享有所在國法律就此類訴訟規定的一切權利與保障。
第十一條
⒈第三條所述罪行應被視為包括在任何締約國之間任何現有引渡條約中的可引渡的罪行。締約國承允將此類罪行作為可引渡的罪行列入他們之間將要締結的每一個引渡條約中。⒉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收到未與其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要求,被要求國可以根據自己的選擇以本公約為就第三條所述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依據。引渡應符合被要求國法律規定的其它條件。
⒊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在符合被要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應把第三條所述的罪行作為他們之間可引渡的罪行。
⒋必要時,為了締約國間引渡的目的,第三條所述的罪行應被視為不僅發生在罪行的發生地,而且發生在要求引渡的締約國管轄範圍內的某個地方。
⒌如一締約國接到按第七條確定管轄權的多個國家的一個以上的引渡要求,並決定自己不起訴,在選擇將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引渡的國家時,應適當考慮罪行發生時船舶懸掛其國旗的締約國的利益和責任。
⒍在考慮按照本公約引渡被指稱的罪犯的要求時,被要求國應適當考慮第七條第3款所述的被指稱的罪犯的權利是否能在要求國中行使。
⒎就本公約所規定的罪行而言,在締約國間適用的所有引渡條約的規定和安排,只要與本公約不符的,均視為已在締約國間作了修改。
第十二條
⒈締約國應就對第三條所述罪行提起的刑事訴訟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協助,包括協助收集他們所掌握的為訴訟所需的證據。⒉締約國應按照他們之間可能存在的任何相互協助條約履行第1款的義務。如無此類條約,締約國應按照各自的國內法相互提供協助。
第十三條
⒈締約國應特別通過下列方式在防止第三條所述的罪行方面進行合作:
(a)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措施,防止在其領土內為在其領土以內或以外犯罪進行準備工作;
(b)按照其國內法交換情報,並協調旨在防止第三條所述罪行而採取的適當的行政及其它措施。
⒉如因發生第三條所述的罪行,船舶航行被延誤或中斷,船舶或旅客或船員所在的任何締約國應盡力使船舶及其旅客、船員或貨物免遭不適當的扣留或延誤。
第十四條
任何締約國在有理由確信第三條所述的某項罪行將要發生時,應按照其國內法向其認為是已按第六條確定管轄權的國家儘快提供其所掌握的任何有關情報。第十五條
⒈各締約國應根據其國內法,儘快向秘書長提供所掌握的任何下列有關情報:(a)犯罪的情況;
(b)按照第十三條第2款所採取的行動;
(c)對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採取的措施,尤其是任何引渡程式或其它法律程式的結果。
⒉對被指稱的罪犯起訴的締約國應根據其國內法,將訴訟的最後結果通知秘書長。
⒊按第1款和第2款所提供的情報應由秘書長通知所有締約國、國際海事組織(以下稱本組織)的會員國、其他有關國家和適當的政府間國際組織。
第十六條
⒈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的任何爭端,如在一合理時間內不能通過談判解決,經其中一方要求,應交付仲裁。如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組成達成協定,其中任何一方可根據國際法院規約要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⒉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一國可以聲明不受第1款任何或全部規定的約束。對作出該保留的任何締約國而言,其他締約國也不受這些規定的約束。
⒊按照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秘書長撤銷該保留。
第十七條
⒈本公約於1988年3月10日在羅馬開放供參加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國際會議的國家簽字。自1988年3月14日至1989年3月9日在本組織總部向所有國家開放供簽字。此後繼續開放供加入。⒉各國可按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公約的約束:
(a)簽字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或
(b)簽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隨後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⒊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向秘書長交存一份相應的檔案。
第十八條
⒈本公約在十五個國家簽字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或交存有關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檔案之日後九十天生效。⒉對於在本公約生效條件滿足後交存有關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的國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在交存之日後九十天生效。
第十九條
⒈任何締約國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一年後,可隨時退出本公約。⒉退出須向秘書長交存一份退出檔案方為有效。
⒊退出本公約,應在秘書長收到退出檔案一年之後,或在退出檔案載明的較此更長的期限屆滿後生效。
第二十條
⒈本組織可召開修訂或修正本公約的會議。⒉經三分之一或十個締約國的要求,以數大者為準,秘書長應召集修訂或修正本公約的締約國會議。
⒊在本公約的修正案生效之日後交存的有關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檔案應被視為適用於經修正的公約。
第二十一條
⒈本公約由秘書長保存。⒉秘書長應:
(a)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簽署或加入了本公約的國家以及本組織的所有會員國:
(i)每一新的簽署或每一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iii)任何退出本公約的檔案的交存及其收到和退出生效日期;
(iv)收到根據本公約所作出的任何聲明或通知。
(b)將本公約核證無誤的副本分發給已簽署或加入了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⒊本公約一經生效,其保存人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將本公約核證無誤的副本一份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供登記和公布。
第二十二條
本公約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下列署名者,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訂於羅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