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上下)

《刑事訴訟法(上下)》是2003年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的一本書籍,書籍的作者是拉費弗。

出版信息

刑事訴訟法(上下)

作者:拉費弗,
出版社: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出版年:2003-12
頁數:1624
定價:128.00元
叢書:美國法律文庫
ISBN:9787562025313

內容簡介

對始於偵查、終於抗訴後的間接攻擊程式的刑事訴訟中主要程式相關的法律問題展開詳盡分析。當然,單卷本的篇幅顯然無法使此書能夠對關涉刑事訴訟程式每一步驟的所有要點展開全面的分析,因此,我們調整了論述的深度,同時考慮了影響寫作的兩個重要因素:一是刑事訴訟中特定程式的重要性,二是在法學院刑事訴訟的課程安排中對這些特定程式的關注程度。但是,對於程式中的每一步驟,我們的論述至少涵蓋了主導法律標準的重要論題和與之相關的判例法,以及最為引入注目的學術建議的基本點。我們還努力做到不僅描述“法律”的現狀本身,而且還要探討它的歷史根源及其背後的政策性因素。我們相信,此種方式將被證明是對法律專業的學生是有幫助的。

作者簡介

作者:(美國)偉恩·R·拉費弗(Wayne R.LaFave) (美國)傑羅德·H·伊斯雷爾 (Jerold H.Israel) (美國)南西·J·金 (Nancy J.King) 譯者:卞建林 沙麗金

目錄

譯者序

原文序

第一編 導論和概述

第一章 刑事司法程式概覽

第一節 本書的主題

一、範圍

二、篇章結構

第二節 描述52個獨立的刑事司法程式

一、州與聯邦的權力

二、作為“眾多刑事司法體制之一”的聯邦體制

三、法制一致性的有限性

四、個體化趨勢

五、相互模仿的趨勢

六、聯邦模式

七、其他模式

第三節 程式步驟

一、概覽的目標

二、概覽的性質

三、第一步:被報告的犯罪

四、第二步:逮捕前偵查

五、第三步:逮捕

六、第四步:登記

七、第五步:逮捕後的偵查

八、第六步:決定指控

九、第七步:控告

十、第八步:治安法官的逮捕審查

十一、第九步:初次到庭

十二、第十步:預審

十三、第十一步:大陪審團審查

十四、第十二步:大陪審團起訴或檢察官起訴

十五、第十三步:根據檢察官起訴或大陪審團起訴進行的傳訊

十六、第十四步:審前動議

十七、第十五步:審判

十八、第十六步:量刑

十九、第十七步:抗訴

二十、第十八步:定罪後的救濟

第四節 刑事司法程式的基本目標

一、實施實體法

二、發現真相

三、對抗審判模式

四、控訴責任

五、錯誤定罪最小化

六、控訴和訴訟責任最小化

七、規定非專業人員參訴

八、尊重個人尊嚴

九、對公正表現的維持

十、達到程式適用的平等

十一、強調被害人的利益

第五節 調整程式的法律

一、不同淵源

二、聯邦憲法

三、聯邦成文法

四、州憲法

五、州成文法

六、普通法院規則

七、地方法庭規則

八、普通法判決

九、運用監督權的判決

十、內部行政標準

十一、地方法令

第二章 刑事程式的憲法化

第一節 憲法化的基礎

第二節 第十四修正案和權利法案保障條款向各州的延伸

第三節 完全吸納

一、完全吸納的理論基礎

二、聯邦最高法院的否決

第四節 基本公平

一、基本公平的理論基礎

二、正當程式的本意

三、第十四修正案之前的案例

四、基本公平原則的確立和最初的適用:從重建到20世紀30年

五、基本公平原則的適用:從20世紀30年代中期到20世紀60

年代早期

六、主觀性和基本公平原則

第五節 選擇吸納

一、基本公平原則和選擇吸納:相似和差異

二、選擇吸納的理論基礎

三、先前的判例和個別保障條款的吸收

四、作為避免主觀性的手段的選擇吸納

五、促進正當程式標準在州的實施

六、聯邦制的合法利益

第六節 選擇吸納原則的運用

一、60年代的判決

二、保障條款尚未被吸納

三、20世紀60年代後對選擇吸納原則的承認

四、選擇吸納和聯邦制的關係

五、正當程式方法論的保留

第七節 正當程式的獨特內容

一、吸納後的程式性的正當程式

二、正當程式分析

三、實體性的正當程式

第八節 擴大解釋的優先權

一、優先權的本質

二、優先權變化的力量

三、優先權的原因

四、溯及既往原則

第九節 解釋的路標

一、遵循先例

二、歷史承認的意義

三、查明事實的優先權

四、以執行為基礎的法定規則的適當性

五、預防性規則的適當性

六、衡量對效率的影響

第二編 拘留與犯罪偵查

第三章 逮捕、搜查和扣押

第一節 排除規則及其他救濟措施

一、排除規則的起源

二、排除規則的目的

三、受到抨擊的排除規則

四、潛在動機的意義;更強調在客觀上威懾和對主觀要件的審查

五、違憲與其他違法

六、刑事訴訟中排除規則的適用

七、非刑事訴訟程式中排除規則的適用

八、排除規則與“私人”或非警察搜查

九、排除規則與外國警察的搜查

十、管轄權異議

十一、憲法性侵權

十二、刑事指控;懲罰程式

十三、逮捕記錄的銷毀

十四、禁令

十五、自力救濟

第二節 受保護的領域和利益

一、隱私標準的卡茨例外

二、一眼望見,一下聞到、一下聽見及一下摸到;幫助感官

三、居住用建築物

四、“開闊地帶”

五、貿易和商用建築物

六、交通工具

七、個人性格特徵

八、拋棄的財產

九、一般的“純粹證據”與特定的私人檔案

十、對交往和行動的監視

第三節 合理根據

一、一般考慮因素

二、合理根據的性質

三、線人提供的信息

四、被害人或證人提供的信息

五、其他警察提供或掌握的信息

六、第一手信息

七、搜查案件中的特殊問題

第四節 搜查證

一、何時可以使用令狀

二、“中立、超然的司法官”要求

三、宣誓或保證;筆錄

四、合理根據:表面上符合條件的宣誓書

五、對要搜查地點的特別描述

六、對要扣押物品的特別描述

七、執行令狀的期限

八、不經通知的進入

九、拘留和人身搜查

十、搜查的範圍和強度

十一、哪些物品可以扣押

十二、雜項要求

第五節 對人身和個人財產的搜查和扣押

一、逮捕

二、在逮捕現場對人身的搜查

三、逮捕後羈押期間的人身搜查

四、其他人身搜查

五、對包裹和其他私人物品的搜查和扣押

第六節 進入和搜查房屋

一、進入房屋執行逮捕的依據

二、不經告知而入室逮捕

三、逮捕前的搜查與逮捕後的附帶搜查

四、逮捕後的搜查與搜尋

五、無證入室搜查證據

六、為其他目的而無證入室搜查

七、哪些東西可以扣押

第七節 車輛的搜查和扣押

一、逮捕後的附帶搜查

二、為了尋找證據而進行的搜查和扣押

三、對車內的人和包裹的搜查

四、基於其他目的的扣押

五、基於其他目的的搜查

六、一眼望見、巧立名目及相關事項

第八節 攔截、拍身搜查以及類似較輕的強制措施

一、攔截和拍身搜查:第四修正案理論

二、可以允許的“攔截”範圍

三、攔截之外的其他行為

四、可允許的“攔截”的依據

五、為了尋找武器而“拍身搜查”

六、路障

七、在警察局拘留待查

八、對物品的短暫扣押

第九節 檢查與常規搜查

一、一般考慮因素

二、對房屋的檢查

三、對營業場所的檢查

四、福利檢查

五、在火災現場的檢查

六、邊境搜查及相關活動

七、車輛使用管理

八、機場搜查

九、對囚犯的搜查

十、對緩刑犯和被假釋者的搜查

十一、對學生的搜查

十二、對公共雇員的搜查

第十節 取得同意的搜查

一、同意的性質

二、與同意有效性相關的因素

三、依靠欺騙取得的同意

四、第三人的同意:一般考慮因素

五、第三人同意的常見關係

六、同意的範圍

第四章 竊聽與電子監控

第一節 歷史背景

一、奧姆斯特德案件

二、第605節規定

三、非電話竊聽的電子監聽

第二節 第三編和憲法第四修正案

一、第三編的概述

二、持續監控

三、缺少告知

四、合理根據

五、特定描述

六、秘密進入

七、緊急情況下的無證竊聽

八、運用特工人員

第三節 第三編:監控內容

一、“竊聽”的含義

二、電話公司行為

三、同意

四、國家安全監控

第四節 第三編:申請和簽發法院令狀

一、申請程式

二、申請內容

三、審查申請

四、令狀的內容

第五節 第三編:執行令狀

一、記錄

二、減至最少

三、修改與延長

四、事後的監控通知

五、封存

第六節 第三編:救濟

一、要求排除的違法行為

二、提出排除要求的人員和時間

三、對非法電子監控的披露

四、對電子監控記錄的披露

五、民事救濟

六、刑事懲罰

第五章 警察“鼓動”和圈套辯護

第一節 犯罪鼓動和圈套辯護

一、犯罪行為的鼓動

二、圈套辯護對犯罪鼓動的限制

三、圈套辯護的範圍

第二節 圈套的主觀檢驗標準與客觀檢驗標準

一、主觀方法

二、客觀方法

三、對主觀方法的批評

四、對客觀方法的批評

第三節 程式性考量

一、被告人過去行為的證據可采性

二、法官審判或陪審團審判

三、前後矛盾的辯護

四、證明責任

第四節 對鼓動實踐的其他挑戰

一、風險酬金的安排

二、對無合理嫌疑的引誘

三、政府對犯罪的過分介入

第六章 訊問與自白

第一節 引言與概述

一、自白的需要

二、警察暴力的程度

三、最高法院的反應

第二節 “自意性”標準

一、普通法規則

二、正當程式與“價值的複雜性”

三、“總體情形”的相關因素

四、對於“任意性”標準的批評

第三節 迅速帶見法官的要求

一、麥克納布一馬洛里規則

二、對該規則的反應

三、在各州迅速帶見司法官的要求

第四節 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

一、馬修案件之前的發展

二、馬修案件

三、埃斯科多案件

四、威廉斯案件

五、從何時起享有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

六、放棄律師幫助

七、對該權利的侵犯

八、對獲得律師幫助權方法的批評

九、馬修規則的“廢除”

第五節 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特權:米蘭達判決

一、在警察局的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特權

二、米蘭達規則

三、米蘭達判決下的經驗

四、對米蘭達方法的批評

五、米蘭達規則的“廢除”

第六節 米蘭達案件:何時為“處於羈押狀態下的”訊問

一、“羈押”與“集中”

二、羈押的目的

三、主觀方法與客觀方法

四、在警察局接受訊問

五、在其他地方接受訊問

六、其他考慮因素

第七節 米蘭達案件:“訊問”

一、“同等功能”標準

二、訊問

三、其他“言行”

四、“自願”陳述與順勢訊問

第八節 米蘭達案件:必須作出的警告

一、內容

二、時間和頻率

三、方式:證明

四、額外警告

第九節 米蘭達案件:權利的放棄

一、明示或者默示

二、被告人的能力

三、警察的行為

四、默示的放棄

五、有限的放棄

六、主張權利之後的放棄

七、模稜兩可的、不明確的、有限的以及不及時的權利主張

第十節 米蘭達案件:犯罪性質、訊問者和訊問程式

一、對輕微犯罪的訊問

二、公民個人的訊問

三、非警察官員的訊問

四、外國警察的訊問

五、作出供述的程式

第七章 辨認程式
第一節 緒論
一、錯誤辨認問題
二、錯誤辨認發生的原因
三、最高法院的反映
第二節 反對自我歸罪的權利
一、施梅波規則
二、辨認程式的套用
三、拒絕合作
四、容貌上的變化
第三節 律師幫助權和對質權
一、必備程式
二、辨認時間
三、辨認程式的性質
四、律師幫助權的放棄或者替代
五、辯護律師的作用
六、違法後果
七、權利的“撤銷”
第四節 正當程式:“整體環境”
一、概述
二、“不必要的暗示”因素
三、錯誤辨認風險
四、列隊辨認
五、照片的使用
六、一個人的辨認
七、庭審辨認
八、權利的“撤銷”
第五節 額外的可能保障
一、陪審團指示
二、專家證言
三、改善的偵查程式
第八章 大陪審團調查
第一節 大陪審團的雙重作用
一、傳統的大陪審團
二、特殊的大陪審團
三、替代程式
第二節 歷史發展
一、英國起源
二、在美國的發展
三、歷史相關問題
第三節 調查的優勢
一、傳喚的權利和蔑視法庭罪制裁
二、出庭作證的傳喚
三、攜帶證據出庭的傳喚
四、心理壓力
五、準許豁免
六、秘密
七、保持公眾信任
八、大陪審團報告
第四節 調查性大陪審團的法律結構
一、大陪審團團員的代表
二、獨立的調查權
三、司法監督
第五節 大陪審團秘密
一、基本考慮
二、法律結構
三、受保護的信息
四、證人披露
五、促進刑法執行的披露
六、依對大陪審團程式提出質疑的披露
七、依證據展示規則向被告的披露
八、向第三方的披露
九、法律救濟
第六節 獲得一切人之證據的權利
一、公眾的權利與大陪審團
二、特權與其他保護
第七節 針對傳票的第四修正案質疑
一、第四修正案對於傳喚書證的適用
二、在對檔案的傳喚中禁止過寬的限制
三、第四修正案對其他傳票的適用:狄奧尼修案件和馬拉案件
四、對身份證據的傳票
五、“必須立即執行的”傳票
第八節 對濫用傳喚權力的質疑
一、調查主題不當
二、相關性的異議
三、壓迫性異議
四、“負面影響”的異議
五、用於民事披露
六、起訴後刑事證據展示的使用
七、公訴機關或警察機關對傳喚權的篡奪
八、侵擾
九、構造性異議
第九節 大陪審團基於非法獲得證據的質詢
一、卡拉德拉規則
二、非法的電子監控
第十節 大陪審團證言與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特權
一、隱性歸罪的標準
二、另一主權法律之下的歸罪
三、強迫目標證人出庭
四、諮詢權
五、棄權
第十一節 豁免及被迫作證
一、合憲性
二、交易豁免與使用/派生使用豁免之爭
三、使用/派生使用禁止的適用
四、豁免程式
五、非正式授予的豁免
第十二節 自證其罪和要被迫提供證件
一、基本原則
二、實體例外
三、要求記錄例外
四、施梅爾博規則
五、第三人提供
六、提供的證言方面
七、博伊德案的殘留
第十三節 提供行為原理的適用
一、證人特性和預先結論標準
二、隱性的歸罪
三、提供行為的豁免
四、個人代理
五、非書面的傳喚
第十四節 法院判決及自我歸罪的歷史及政策
一、自我歸罪事項的範圍
二、特權的歷史
三、特權的政策
四、系統的理性
五、尊嚴性理性
第十五節 證人獲得律師幫助權
一、憲法要求
二、大陪審團室內的律師
三、接待室中的律師
四、多方代理
第九章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範圍
第一節 (身份)資格:“個人權利”的方法
一、與搜查、自白和辨認有關的“個人權利”
二、與居住有關的場所
三、商業場所
四、交通工具
第二節 資格:其他可能的根據
一、“自動”資格
二、“目標”資格
三、“派生”資格
四、資格的廢除
第三節 “毒樹之果”理論
一、概述
二、“若非”否認
三、“減弱的聯繫”
四、“獨立來源”
五、“必然發現”
第四節 非法逮捕和搜查之果
一、自白
二、搜查
三、逮捕
四、人身辨認
五、證人陳述
六、新的犯罪行為
第五節 非法自白之果
一、作為“毒樹”的自白
二、搜查
三、自白
四、證人陳述
第六節 在庭審中非法獲得的證據的允許使用
一、質疑
二、“開門”的辯護策略
三、對於“新”的違法行為作偽證提起控訴
第十章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運用
第一節 排除證據的審前動議
一、同時的反對或者審前動議
二、動議形式
三、不同的指控前的動議
第二節 反對的放棄或者喪失
一、沒有及時提出反對
二、沒有更新反對
三、被告人陳述(作為證人)
四、有罪答辯或者不予質疑的答辯
第三節 證明責任
一、概述
二、搜查和扣押
三、自白
四、辨認
第四節 證明標準
一、概述
二、自白
三、搜查和扣押
四、辨認
第五節 排除證據的聽證
一、事實裁判者
二、陪審團在場
三、被告人陳述(作為證人)
四、證據規則
五、對質權
六、強制程式權
第六節 裁決及其效果
一、查明
二、建議
三、庭審中的重新考慮
四、其他案件中裁決的效果
第三編 普通程式的開始
第十一章 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
第一節 獲得聘任律師或指定律師幫助的憲法性權利
一、第六修正案上的權利
二、正當程式上的權利
三、獲得律師幫助的派生權利
四、平等保護和指定律師
第二節 貧困被告人獲得律師和其他形式幫助權利的範圍
一、獲得指定律師幫助的權利:輕罪指控
二、獲得指定律師幫助的權利:訴訟階段
三、安德斯規則
四、筆錄
五、專家的幫助
六、獲準參與的邦茲權利
七、貧困的標準
八、部分幫助與部分補償
第三節 獲得律師幫助權的放棄
一、一般性要求
二、初審中的棄權:馮莫托克詢問
三、權利的喪失
第四節 選擇律師
一、選擇指定律師的自由裁量權
二、指定律師的替換
三、選擇聘任律師
四、自力訴訟的選擇權
第五節 自我代理的憲法性權利
一、法萊塔權利
二、權利的告知
三、必要的警告和司法調查
四、拒絕的理由
五、對無效代理的事後質疑
六、後備律師
七、混合代理
第六節 律師對辯護策略的控制
一、“策略性”決定與“個人”決定
二、利益的平衡
三、偏見
第七節 獲得律師有效幫助的權利:指導性原則
一、獲得律師幫助的憲法性權利的前提
二、聘任律師與指定律師
三、對抗式訴訟制度的標準
四、本質的無效與實際的無效
五、提出律師幫助無效的主張
第八節 基於州的干涉和其他外部因素而提出的律師幫助無效的主

一、對律師幫助的限制
二、州對律師--當事人關係的侵犯
三、代理的條件
第九節 基於律師的利益衝突而提出的無效幫助主張
一、可能存在的利益衝突的範圍
二、初審法院的調查義務
三、棄權和律師不稱職
四、不明顯的實際利益衝突
第十節 基於律師不稱職的無效幫助主張
一、指導性的考慮因素
二、稱職的標準
三、對合理性標準的適用
四、不公正的因素

第十二章 審前釋放
第一節 審前釋放程式
一、聯邦保釋改革法
二、各州的普遍做法
三、保釋聽證會中的律師
四、保釋聽證會中的證據
五、被告的陳述
第二節 限制審前自由的合憲性
一、保釋金的數額
二、貧困和審前釋放
三、準備辯護的機會
四、審前羈押的性質
第三節 審前拘押命令的合憲性
一、在聯邦系統的預防性拘押
二、預防性拘押和州憲法
三、憲法第八修正案的模糊性
四、其他憲法性異議
五、被指控嚴重罪行的拘押
六、基於個別危險認定時的拘押
七、基於釋放期間不法行為的拘押
第四節 特殊情況
一、死刑案件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三、審判期間
四、被判有罪之後
五、緩刑或假釋的撤銷
六、重要證人
第五節 逮捕的替代方式
一、替代逮捕令狀的傳喚出庭
二、傳訊代替無證逮捕
第十三章 決定是否起訴
第一節 決定的本質
一、概述
二、證據充分
三、過濾案件
四、分流
五、指控選擇
第二節 裁量實施
一、檢察官的裁量權
二、警察的裁量權
三、陪審團和法官的裁量權
四、裁量的“問題”
五、界定檢察官的裁量權
六、構建檢察官的裁量權
七、制約檢察官的裁量權
八、委託檢察官的裁量權
第三節 對不起訴決定的質疑和制約
一、命令狀
二、自訴;公私共分罰款之訴
三、不起訴的司法批准
四、大陪審團
五、法務部長
六、撤職;特別檢察官
第四節 質疑起訴決定:平等保護
一、歧視起訴
二、證明問題
三、“任意歸類”
四、“故意的或有目的的”
五、對其他人的不起訴
第五節 對起訴決定的其他質疑
一、報復性起訴
二、違背諾言
三、公平告知的廢止和缺乏
四、對州起訴的聯邦救濟:移送
五、對州起訴的聯邦救濟:禁令和宣告型判決
六、對州起訴的聯邦救濟:人身保護令
七、對檢察官的民事起訴
第六節 對放棄或者終止性分流決定的質疑
一、分流程式
二、分流的法定標準
三、是否分流的決定
四、起訴的終止決定
第七節 對指控選擇的質疑
一、重複或重疊的法規
二、差別性指控選擇
三、報復性指控選擇

第十四章 預審
第一節 預審的功能
一、對指控進行審查
二、證據開示
三、將來彈劾
四、證據保全
五、其他功能
第二節 預審中被告人的權利
一、聯邦憲法
二、聯邦司法實踐
三、採取大陪審團起訴的州
四、採用檢察官起訴的州
五、放棄預審和請求預審
第三節 移送審判的決定
一、適用的標準
二、對可信性的評價
三、撤銷的後果
四、移送審判的後果
第四節 預審程式
一、被告人有權獲得律師幫助
二、適用證據規則
三、被告人有權進行交叉詢問
四、被告人有權讓辯方證人出庭
五、對程式性裁定提出異議
下 冊
第十五章 大陪審團審查
第一節 被告人受大陪審團審查起訴的權利
一、第五修正案權利:歷史
二、第五修正案權利:範圍
三、第十四修正案正當程式
四、大陪審團審查起訴的司法管轄區
五、限制大陪審團起訴的司法管轄區
六、放棄大陪審團起訴和限制大陪審團起訴的司法管轄區
七、檢察官訴狀州
第二節 大陪審團審查的構造
一、大陪審團的組成
二、對證據的控制
三、預期被告的證言
四、證據規則
五、法律建議
六、證據的量
七、大陪審團的起訴決定
八、證據的重新提出
九、保密的要求
十、大陪審團記錄
第三節 大陪審團的效力
一、正在進行的爭論
二、統計
三、審查的差異
四、司法的反應
第四節 基於大陪審團組成對起訴狀的質疑
一、大陪審團挑選程式
二、反對的程式和時間
三、平等保護的要求
四、公平抽樣要求
五、對挑選陪審團主席的憲法性質疑
六、違反成文法
七、陪審員的偏見
八、起訴前的公開
九、起訴後的審查
第五節 基於證據理由對起訴狀的質疑
一、聯邦標準:科斯特洛規則
二、聯邦標準:科斯特洛案“錯誤行為的例外”
三、州的標準
第六節 對錯誤行為的質疑:一般原則
一、起訴錯誤行為
二、聯邦標準;威廉士案的限制
三、陪審員的錯誤
四、偏見的要求
五、諾瓦斯科蒂亞銀行案的偏見標準
六、定罪後的審查
第七節 普通起訴錯誤行為的請求
一、異議的範圍
二、有偏見的評論和檢察官起訴
三、檢察官其他作用的假設
四、違反被告的證人權利
五、提交證據時的欺騙
六、沒有提出已知的無罪證據
七、錯誤的法律建議
八、未被授權者的出席
第十六章 起訴地點的確定
第一節 審判地點:一般原則
一、區別審判地點和管轄權
二、區別鄰近地區
三、“犯罪實施”準則
四、多地點犯罪
五、特殊立法
六、共同訴訟和審判地點
七、審判地點的證明
第二節 適用犯罪實施準則
一、重複性問題
二、嚴格法條主義
三、憲法政策
四、實質性接觸
五、運輸犯罪
六、多方參與人
第三節 審判地點的改變
一、多樣性
二、基於被告人動議的“公正審判”之審判地點的改變、
三、基於被告人動議的便利性之審判地點的改變
四、基於公訴方動議的“公正審判”之審判地點的改變
五、基於公訴方動議的便利性審判地點的改變
六、基於法院動議的審判地點的改變
七、轉移地區的挑選
第十七章 起訴範圍:合併起訴與分離訴訟
第一節 犯罪的合併起訴與分離訴訟
一、合併起訴:牽連犯罪
二、合併起訴:相似特徵的犯罪
三、分離訴訟:獨立辯護
四、分離訴訟:其他犯罪的證據
五、分離訴訟:證據累積
六、作為權利的分離訴訟
第二節 被告人的合併起訴和分離訴訟
一、被告人的合併起訴
二、分離訴訟:共同被告人的歸罪供述
三、分離訴訟:共同被告人的證言導致無罪
四、分離訴訟:矛盾辯護和策略
五、分離訴訟:聯合定罪
六、分離訴訟:證據混合
七、作為權利的分離訴訟
第三節 合併起訴和分離訴訟:程式審查
一、法院合併和分離的權力
二、錯誤合併
三、不能證明合併基礎
四、放棄或者喪失權利
五、對損害請求的抗訴審查
第四節 沒有把相關訴訟合併
一、附屬性禁止反言
二、禁止雙重歸罪:同一犯罪
三、“同一罪行”合併
第十八章 迅速審判和其他快速處理
第一節 迅速審判的憲法性權利
一、總論
二、相涉利益
三、權利附隨的時間
四、權利的放棄或喪失
五、違反該權利的救濟
第二節 憲法性平衡檢驗
一、巴克案
二、遲延期的長短
三、遲延理由
四、被告主張權利的責任
五、受到損害
第三節 迅速審判的立法規定和法庭規則
一、必要性
二、1974年《聯邦迅速審判法案》
三、各州的規定
第四節 在押的被告人
一、憲法性權利
二、1974年《聯邦迅速審判法案》
三、關於監禁人的州際協定
四、《對監禁人的統一強制處置法案》
第五節 針對其他迅速處置的權利
一、成文法的限制
二、非憲法性的指控前遲延
三、審判後的遲延
第四編 對抗制及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
第十九章 刑事訴狀
第一節 對訴狀要求的放寬
一、普通法上的專業性要求
二、進行改革的最初嘗試
三、簡式訴狀運動
四、成功的改革
第二節 訴狀的功能
一、功能性分析
二、禁止雙重歸罪的保護
三、提供告知
四、方便司法審查
五、提供司法管轄權方面的根據
六、對被告人得到大陪審團指控這一權利的保障
第三節 基本的訴狀瑕疵
一、沒有聲明基本要素
二、事實特定性
三、多項指控和重複指控
四、形式上的瑕疵
五、遲到的異議
第四節 詳情訴狀
一、訴狀的本質
二、簽發訴狀的標準
第五節 訴狀修正
一、訴狀的不同用途
二、侵權/不同犯罪的標準
三、形式和內容的區別
四、貝恩規則
第六節 不一致
一、對不一致的質疑
二、伯傑標準
三、結構性修正限制
第二十章 證據知悉和證據展示
第一節 證據知悉的發展過程
一、與普通法的分離
二、爭論
三、結果
四、證據展示的“雙向”運動
第二節 證據展示法的結構
一、“普通法”管轄區
二、法庭規則和制定法
三、證據展示規定的實現
四、其他證據知悉途徑
五、取證
第三節 辯方證據知悉
一、控方證據掌握或控制
二、書面或記錄之陳述
三、被告人陳述
四、共犯的陳述
五、犯罪記錄
六、科學報告
七、檔案與實物
八、證人名單
九、證人陳述
十、工作記錄展示例外
十一、警察報告
十二、保護令
十三、憲法審查
第四節 對庭前辯方證據展示的憲法限制
一、正當程式
二、自我歸罪:非證言性展示
三、自我歸罪:證言性展示
四、自我歸罪:加速原則
五、自我歸罪:以精神不健全為辯護理由的特定案件
六、第六修正案之限制
七、有條件的證據知悉
第五節 控訴方證據知悉之規定
一、獲得證據的不同規定
二、不在犯罪現場的規定
三、精神不健全及其他相關辯護
四、辯護之認知
五、證人名單
六、證人陳述
七、檔案和實物
八、科學報告
第六節 制裁
一、範圍
二、控方對展示的違反
三、辯方對展示的違反
第二十一章 有罪答辯
第一節 認罪協商制度
一、辯訴交易制度的形式
二、辯訴交易制度的發展
三、辯訴交易的便捷性
四、正確而公正的結果
五、差異性的問題
六、辯訴交易的其他積極特徵和消極後果
七、對辯訴交易的禁止
八、辯訴交易與《聯邦量刑規則》
第二節 被保留的、被打破的、被駁回的以及不存在的交易
一、成文法中對認罪的誘導
二、檢察官的誘導
三、法官的誘導
四、破裂的交易
五、對破裂交易的救濟
六、撤回的要約
七、沒有實現的期望
八、對交易中做出的陳述的接受
第三節 律師和法官在辯訴交易中的責任
一、在辯訴交易中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
二、辯護律師的有效幫助
三、檢察官的交易技巧
四、司法對辯訴交易的介入
五、對讓步的司法評價
第四節 對被告人答辯的接受
一、傳訊;答辯的替代性措施
二、對答辯的自願性及做出答辯的被告人的能力的判斷
三、對是否理解指控的判斷
四、對被告人是否理解可能產生的後果的判斷
五、對被告人是否理解自己放棄的權利的判斷
六、對答辯的事實性基礎的判斷
七、對辯訴交易的遵從
第五節 對有罪答辯的抗辯
一、答辯的撤回
二、對答辯的其他抗辯
三、違反答辯接受程式的意義
四、遵從答辯接受程式的意義
五、撤回或推翻答辯的效果
六、答辯的撤回或推翻以及相關陳述的可接受性
第六節 有罪答辯的效果
一、由於做出有罪答辯而被放棄或喪失的權利
二、附條件的答辯
三、基於約定事實的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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