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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2005年4月28日晚上在北航法學院進行了~場“罪刑法定司法化”的講演。講演過後的提問階段,一位聽眾向我提了這么一個問題:為什麼目前我國法學家都紛紛開始關注司法問題,這裡的學術意義何在?我對此作了以下回答:我國法學家從關注立法到關注司法的學術視角的轉變,正好反映了我國法治建設的歷史進程。我國的法治建設經歷了一個從以解決無法可依問題為主的立法中心到以解決有法必依問題為主的司法中心的演進。在20世紀80年代,我國開始了法治建設的進程,這個時期我國剛從十年浩劫中走出來,社會生活基本上處於一種無法可依的狀況,在這種情況下,我國以1979年刑法、刑事訴訟法的頒布為標誌,開始了一個大規模的立法運動。在這裡,我之所以採用“運動”一詞,是想表明這場立法活動法律制定的數量之多、持續時間之長,都是前所未有的。由於我國處於社會轉型時期,社會生活變動劇烈,法律也不得不隨之而修改。在80年代第一輪大規模立法以後,在90年代後期又開始了以法律修改為主的第二輪大規模的立法活動。儘管制定出來的法律未必完美無缺,但畢竟基本上解決了無法可依的問題,極大地推動了我國法治建設的發展。但隨著立法活動的完成,司法的重要性日益凸顯。只有通過卓有成效的司法活動,法律才能被適用於解決各種社會糾紛。在現實生活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在這種情況下,我國司法體制與法治目標的不適應性逐漸突出,因而我國啟動了司法體制改革。儘管司法體制改革尚未完成,但正是通過司法體制改革,學者的關注點開始投向司法領域。可以說,從關注立法到關注司法,這種學術重心的轉變,既反映了我國法治建設的進程,也是我國學者理論自覺的真實反映。
《刑事法判解》就是一種以推進我國司法的法治化為目標的學術努力之,尤其是以刑事法的判例與解釋為研究的重心。本卷的內容雖然主要涉及刑事司法問題,但作者都能夠從法理高度進行探討,因而具有較強的學術性。
在“個罪研究”欄目中,周光權的“詐欺罪研究”一文,對詐欺罪進行了較為細緻的分析,對於我們正確理解詐欺罪的本質特徵具有重要意義。該文將詐欺行為分解為以下4個環節:一是欺詐行為;二是對方錯誤;三是處分行為;四是財產損害。在此,對犯罪人來說,實施的是欺詐行為,對方錯誤是欺詐行為所造成的他人(或者第三人)主觀上認識錯誤這樣一種結果。而就受騙人而言,實施的是基於主觀認識錯誤的處分行為,即交付財物,而財產損害只不過是這種處分行為的結果。由此可見,詐欺行為是由詐欺人與受騙人雙方的行為構成的。惟有如此,才能對詐欺罪加以正確的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