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付匯核銷

(一) 第一條 第一條

一、進口付匯核銷監管部門的職責
(一)整理銀行報送的進口付匯核銷單,錄入有關數據。一般要求隔日錄入完畢並按付匯日期將核銷單歸檔。對有問題的核銷單及時與銀行聯繫改正。待國際收支統計申報2.0版軟體穩定運行之後,進口付匯核銷單數據直接從該軟體系統中提取,取消手工錄入工作。
(二)審查進口單位的進口到貨報審和未到貨報審,並在三個工作日內將報審表錄入計算機。審查三項內容:
1、進口單位在報審表上填寫的內容與所附單據的內容是否一致無誤;
2、審核付匯單證與報關單內容是否一致;
3、手工操作時審核進口單位提供的報關單表面是否與海關的要求一致,即是否有防偽標籤、海關編號,是否有清晰的海關驗訖章等;使用報關單核查系統後用計算機核查報關單的真偽。
經審核無誤,即在報審表和報關單上加蓋報審章,將報關單和報審表(第一聯)歸檔存放,將報審表(第二聯)的內容錄入計算機;如第一項有問題,則請進口單位更正報審表的內容後再報審;如第二項、第三項有問題,以及報關單屬於按規定應辦理二次核對的範圍之內,則留存有關報關單進行二次核對,經鑑別結果為真實者即將報關單退還進口單位留存,經證實存在問題的即按有關規定移交外匯檢查部門處理。
(三)進口付匯備案表審核及簽發
進口付匯備案表是針對一些核銷方式較特殊、銀行資金風險較大及逃套匯發生頻率較高的進口付匯,如遠期信用證、異地付匯、轉口貿易、預付款等所採用的一種事前登記、初審辦法。辦理備案表表明外匯局已對上述付匯進行了重點跟蹤、登記,並按期要求進口單位憑有關憑證向外匯局辦理核銷報審。
二、進口付匯核銷報審流程
(一) 進口付匯到貨的數據報審
1、概念
進口付匯到貨報審是進口單位根據《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暫行辦法》的要求,按月將“貿易付匯到貨核銷表”及所附單證報送外匯局審查的業務過程和手續。
2、業務審核單據
根據《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暫行辦法》規定,進口單位“應當在有關貨物進口報關後一個月內向外匯局辦理核銷報審手續”。進口單位在辦理到貨報審手續時,須對應提供下列單據:
(1)進口付匯核銷單(如核銷單上的結算方式為“貨到付款”,則報關單號欄不得為空);
(2)進口付匯備案表(如核銷單付匯原因為“正常付匯”,企業可不提供該單據);
(3)進口貨物報關單正本(如核銷單上的結算方式為“貨到付匯”,企業可不提供該單據);
(4)進口付匯到貨核銷表(一式兩份,均為列印件並加蓋公司章);
(5)結匯水單及收帳通知單(如核銷單付匯原因不為“境外工程使用物資”及“轉口貿易”,企業可不提供該單據);
(6)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憑證、檔案。
上述單據的內容必須真實、完整、清晰、準確。
3、辦理進口付匯報審業務手續:
(1)進口單位須備齊上述單據,一併交外匯局進口核銷業務人員初審。
(2)初審人員對於未通過審核的單據,應在向企業報審人員明確不能報審的原因後退還進口單位。
(3)初審結束後,經辦人員簽字並轉交其他業務人員覆核;
(4)覆核人員對於未通過審核的單據,應在向企業報審人員明確不能報審的原因後退還進口單位。
(5)覆核無誤,則覆核員簽字並將企業報審的全部單據及IC卡留存並留下企業名稱、聯繫電話、聯繫人。
(6)外匯局將留存的報關單及企業IC卡通過報關單檢查系統檢驗報關單的真偽。如無誤,則將IC卡退進口單位,並在到貨報審表和報關單上加蓋“已報審”章;如報關單通不過檢查,則將有關材料及情況轉檢查部門。
(二)進口付匯備案手續
進口付匯備案是外匯管理局依據有關法規要求企業在辦理規定監督範圍內付匯或開立信用證前向外匯局核銷部門登記,外匯局憑以跟蹤核銷的事前備案業務。
1、企業在辦理下列付匯或開立信用證業務時,須辦理備案手續:
(1) 開立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遠期信用證;
(2) 信用證開立日期距最遲裝運日期超過90天(不含90天);
(3) 辦理90天以上(不含90天)承兌交單的承兌業務;
(4) 提單簽發日期距付匯日期超過90天(不含90天)的付匯交單業務;
(5) 付匯日期距預計到貨日期超過90天的預付貨款
(6) 超過契約總額的15%且超過等值10萬美元的預付貨款;
(7) 報關單簽發日期距付匯日期超過90天(不含90天)的貨到匯款業務;
(8) 境外工程使用物資採購的付款、開證業務;
(9) 轉口貿易的付款、開證業務;
(10)不在名錄內企業付匯、開證業務;
(11)“受外匯局真實性審核進口單位名單”內企業的付匯、開證業務;
(12)經外匯局了解認為確係特殊情況,有必要重點跟蹤付匯業務。
企業在辦理上述備案業務前,須對應報審已簽發的預計到貨日期在上月1日前的備案表的到貨情況;否則,不予辦理。
2、進口單位在辦理備案業務時,須對應提供下列單證:
(1) 進口付匯備案申請函(申請函內容應包含申請備案原因及備案內容);
(2) 進口契約正本及主要條款複印件;
(3) 開證申請書(如備案原因為“遠期信用證”,則該開證申請書上應有銀行加蓋的業務章);
(4) 進口付匯通知單及複印件(如結算方式不為“托收”,則企業可不提供該單據);
(5) 電匯申請書(如結算方式不為“匯款”,則企業可不提供該單據);
(6) 進口貨物報關單正本、複印件及IC卡(如備案原因不為貨到匯款、信用證展期,則企業可不提供該單據及IC卡);
(7) 結匯水單/收帳通知單或轉口所得的信用證(如備案原因不為“境外工程使用物資”、“轉口貿易”,則企業可不提供該單據);
(8) 預付款保函(如備案原因不為“90天以上到貨”、超過15%且超過等值10萬美元的預付貨款,則企業可不提供該單據);
(9) 進口付匯備案表;
(10)特殊備案情況下,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憑證、檔案。
上述單據的內容必須真實、完整、清晰、準確。
3、企業在辦理進口付匯備案業務時應根據不同的備案情況對應提供上述單據,並按照下列要求完成備案手續:
(1) 企業應提前三個工作日將有關單據交外匯局核銷業務人員初審;
(2) 初審無誤,審核人員將單據報送主管領導審批;
(3) 業務人員應於企業備案當日(或次日,“受外匯局真實性審核進口單位名單”內企業除外)將通過初審的單據報送主管領導審批;主管領導在次日(或第三日,“受外匯局真實性審核進口單位名單”內企業除外)將審批結果退審核人員;對於審批未通過的備案,審核人員須及時向企業講明原因。
(4) 審批通過後,由審核人員通知企業(或由企業主動查詢)備案結果,並將加蓋“進口付匯核銷專用章”的備案表及所附單證退還企業;同時,將備案表第四聯及有關單證複印件一併留存、輸機;
三、服務監督機制
企業在辦理付匯報審、備案業務時,如有疑問可來人直接向核銷業務人員諮詢;
核銷業務人員在對外辦理業務或接待來人諮詢時,應掛牌服務;
如企業在辦理日常業務中發現核銷業務人員未按有關法規辦理業務並對企業造成損害的,可直接向其主管上級領導反映、投訴。
四、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貨物貿易進口付匯(以下簡稱進口付匯)管理,推進貿易便利化,促進涉外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制定本試點辦法。
第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依法對進口付匯的真實性與合規性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條 進口付匯管理按照屬地管理原則進行,外匯局對轄內進口單位和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進行監管。
第四條 國家對貨物貿易項下國際支付不予限制。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銀行應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進口付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第五條 外匯局對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情況進行非現場總量核查和監測預警,對異常資金流動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核查(以下簡稱現場核查)。
第六條 外匯局在非現場總量核查及監測預警的基礎上,結合現場核查情況和進口單位遵守外匯管理規定等情況,將進口單位分為“一類進口單位”、“二類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實行分類管理。
第七條 進口單位和銀行應按本試點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進口付匯業務,並協助、配合外匯局現場核查。
第二章 進口付匯管理
第一條 本試點辦法所稱進口付匯包括:
(一) 向境外支付進口貨款;
(二) 向境內保稅監管區域、離岸賬戶以及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支付進口貨款或深加工結轉項下境內付款;
(三) 其他貿易項下付款。
第二條 進口單位應當根據結算方式、貿易方式以及資金流向,按規定憑相關單證在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進口單位應當按規定進行進口付匯核查信息申報。銀行應當按規定向外匯局報送相關信息。
第三條 付匯單位與契約約定進口單位、進口貨物報關單經營單位應當一致。代理進口業務,應當由代理方負責進口、付匯。
第四條 外匯局對不在名錄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進口付匯以及付匯單位與進口貨物報關單經營單位不一致等業務實行事前登記管理。進口單位應當按規定到外匯局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登記。銀行應當憑外匯局出具的登記證明和相關單證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或開立信用證。
第五條 外匯局對不在名錄進口單位、“二類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業務和外匯局認定的其他特殊進口付匯業務實行事後逐筆報告管理。進口單位進口付匯後,需向外匯局逐筆報告其進口付匯和對應的到貨或收匯信息,並提供相關單證或證明材料。
第三章 非現場核查與監測預警
第一條 外匯局對進口付匯數據和進口貨物數據進行非現場總量比對,核查進口單位進口付匯的真實性和一致性。
第二條 外匯局以進口單位為主體,參考地區、行業、經濟類型等特點,設定監測預警指標體系,對進口付匯和貨物進口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實施風險預警,識別異常交易和主體。
第三條 外匯局可根據巨觀經濟形勢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調整監測預警內容。
第四章 現場核查
第一條 外匯局根據非現場核查及監測預警的結果,對於總量核查指標超過規定範圍或存在其他異常情況的進口單位進口項下外匯收支業務實施現場核查。
第二條 外匯局可採取要求被核查單位報告、約見進口單位負責人、現場調查等方式,對進口單位進行現場核查。
第三條 外匯局可對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的合規性與報送相關信息的及時性、準確性和完整性實施現場核查。
第四條 進口單位和銀行應當協助、配合外匯局現場核查,及時、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五章 分類管理
第一條 “二類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確定前,外匯局應通知相關進口單位。進口單位如有異議,可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申述。
第二條 外匯局向銀行和進口單位發布對進口單位的分類管理信息,並將有關情況向其他相關部門通報。
第三條 外匯局在名錄管理、進口付匯審核、進口付匯登記以及逐筆報告等業務環節對進口單位實施分類管理。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和外匯管理需要,調整考核分類的期限、頻率、標準以及適用的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一條 進口單位是指已按規定向商務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辦理備案登記,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單位。
第二條 銀行和進口單位違反本試點辦法以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條 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保稅監管區域內進口單位經營非保稅貨物的進口付匯、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個人辦理進口付匯業務參照適用本試點辦法。
第四條 本試點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條 本試點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規與本試點辦法相牴觸的,按照本試點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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