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故意傷害罪。
案例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大刑初字第53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冉×。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15年2月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大檢公訴刑訴[2015]3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冉×犯故意傷害罪,於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貫學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並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5日8時許,被告人冉×的丈夫白×與被害人王×在北京市大興區×鎮×物流大院內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後互毆,後被告人冉×持鐵架將王×手部打傷,經法醫鑑定,被害人王×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當日,被告人冉×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涉案鐵架一個,已被公安機關扣押。
另查明,關於被害人的損害賠償事宜,雙方已自行達成賠償協定,由被告人冉×賠償被害人王×經濟損失總計人民幣8000元,被害人王×對被告人冉×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報警材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扣押清單、到案經過、被告人冉×的身份證明及和解協定、諒解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冉×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冉×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冉×當庭自願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定,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冉×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作案工具鐵架一個,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陳國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揣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