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我市招標投標信用體系建設,健全招標投標失信懲戒機制,規範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行為,增強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守法、信用、履約意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參照國家十部委印發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暫行辦法》(發改發規〔2008〕1531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政府性投資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進行公告,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是指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以及評標委員會成員。
本辦法所稱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是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對招標投標當事人違法行為所作行政處理決定的記錄。
第三條 市政府網站為市招標投標活動違法行為記錄公告平台,市招標投標聯席會議辦公室(以下簡稱“市聯席會議辦公室”)負責市招標投標活動違法行為記錄公告平台的監管工作。
(一)市發展改革委會同市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綜合性政策和相關規定。
(二)各縣(特區、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招標投標活動中發現的違法行為,由縣(特區、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處理後在5個工作日內報市級相應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市級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處理或備案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以書面形式報市發展改革委、市監察局備案。
(四)招標投標違法行為的確認應按照調查、認定、處理、事前告知、公告記錄的程式實施。
(五)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的公告應堅持準確、及時、客觀的原則。
第四條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記錄。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違法行為記錄,可以公開。
第二章違法行為記錄的公告
第五條市、各縣(特區、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行政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應將處理決定報送市聯席會議辦公室,由市聯席會議辦公室統一發布。
第六條對招標投標違法行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處理決定應給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暫停或者取消在本地區招標代理資格;
(五)取消在本地區一定時期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
(六)暫停項目執行或追回已撥付資金;
(七)暫停安排政府性建設資金;
(八)暫停建設項目的審查批准;
(九)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處理決定。
第七條違法行為記錄公告的基本內容為:被處理招標投標當事人名稱(或姓名)、違法行為、處理依據、處理決定、處理時間和處理機關等。
市聯席會議辦公室也可將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行政處理決定書直接進行公告。
第八條違法行為記錄公告期限為6個月。公告期滿後,轉入後台保存。
第九條依法限制招標投標當事人資格等方面的行政處理決定,所認定的限制期限長於6個月的,公告期限從其決定。
第十條 被記錄及公告的企業或個人信用信息,應作為有關法人、自然人參與本市範圍內招標投標活動信用考察及評比的依據。
第十一條市聯席會議辦公室負責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統,對記錄信息數據進行追加、修改、更新,並保證公告的違法行為記錄與行政處理決定的相關內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統應具備歷史公告記錄查詢功能。
第十二條市聯席會議辦公室對公告記錄所依據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行政處理決定書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檔備查。
第十三條被公告的招標投標當事人認為公告記錄與行政處理決定的相關內容不符的,可向市聯席會議辦公室提出書面更正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據。
市聯席會議辦公室接到書面申請後,應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對。公告的記錄與行政處理決定的相關內容不一致的,應當給予更正並告知申請人;公告的記錄與行政處理決定的相關內容一致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市聯席會議辦公室在作出答覆前不停止對違法行為記錄的公告。
第十四條行政處理決定在被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期間,市聯席會議辦公室依法不停止對違法行為記錄的公告,但行政處理決定被依法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十五條原行政處理決定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市聯席會議辦公室應當及時對公告記錄予以變更或撤銷,並在公告平台上予以聲明。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加強對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被公告當事人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應逐步實現互聯互通、互認共用。
第十八條公告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應當作為招標項目投標人資格審查、招標代理機構選擇、中標人推薦和確定、評標委員會成員確定和評標專家考核等活動的重要參考。
第十九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違法行為記錄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依紀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附 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市發展改革委會同市級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