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六安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經2011年6月23日六安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7月12日六安市人民政府六政〔2011〕35號印發。該《辦法》分總則、徵收決定、補償、法律責任、附則5章45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六安市人民政府通知

六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六安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的通知
六政〔2011〕3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試驗區、示範園區管委,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六安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已經2011年6月23日市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六安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各縣及金安區、裕安區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由各縣區人民政府負責。
確有需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全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直接徵收。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徵收部門,各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為各縣區人民政府的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擬定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有關具體規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對擬徵收範圍內的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
(三)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具體組織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徵收補償方案聽證會;
(四)對擬徵收項目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五)代本級人民政府擬制房屋徵收決定;
(六)組織房地產評估機構的選擇;
(七)與被徵收人訂立房屋徵收與補償協定;
(八)負責房屋徵收與補償資金的管理和使用等;
(九)建立和管理房屋徵收補償檔案;
(十)受本級人民政府委託,參加房屋徵收與補償糾紛工作中所涉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司法強制執行案件;
(十一)完成法律法規規定的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管、財政、公安、司法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基層組織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協助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和補償工作進行監督。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按照規定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九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等部門應當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建設活動下達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項目用地範圍。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根據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和確定的項目用地範圍,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文物等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天。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徵收及補償的依據;
(二)徵收範圍;
(三)徵收補償的標準和方式;
(四)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標準;
(五)臨時過渡方式;
(六)政府給予獎勵和補助的標準及方式;
(七)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定的期限;
(八)其它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先由房屋徵收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市、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應依據被徵收地塊的調查資料,擬定徵收補償費用的預算,報同級人民政府。徵收補償費用的預算不少於被徵收房屋的總面積乘以上一月份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用於房產調換的房屋可折價計入。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的內容應包括:
(一)徵收政策的基本情況及其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
(二)對徵收政策出台的時機及社會影響進行預測分析和論證研究;
(三)對徵收政策的出台可能引發的矛盾作出評估預測,並制定相應的應對措施;
(四)民眾的反應、有關部門的意見、專家的意見;
(五)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結論。
第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市轄區由市國土資源部門作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
第十八條 被徵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被徵收人不配合的,調查結果以有效證照或有效證明資料記載為準。
第二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城管、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划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房屋徵收部門、國土資源、城管、城鄉規劃、房產等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認定結論應在被徵收範圍內進行公示。
第二十一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章 補 償

第二十二條 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二十三條 鼓勵通過設定提前簽約獎、按時履約獎、一次性補助等方式對主動配合房屋徵收補償工作的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具體的補助和獎勵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在徵收補償方案中明確。
第二十四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規定評估確定。
第二十六條 對被徵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將被徵收人的姓名、被徵收房屋的面積、用途、結構以及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徵收範圍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7天。公示期間,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主動接受被徵收人的諮詢。
第二十七條 被徵收人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二十八條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發布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主持,邀請被徵收人代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基層組織代表參與,以公開抽籤的方式選定評估機構。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的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幹預。
第二十九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評估時點應當與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一致。
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可比照房屋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徵收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被徵收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被徵收人使用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周轉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門不再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
逾期未交付產權調換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自逾期之日起向被徵收人按原標準的兩倍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一條 對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向被徵收人支付過渡期間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用。
第三十二條 徵收房屋的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費、裝潢及附屬物等補償補助費標準,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於每年的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應當訂立房屋徵收補償協定,房屋補償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
(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面積和價格;
(三)產權調換後差價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五)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和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六)獎勵和補助費;
(七)違約責任及協定爭議的解決方式;
(八)其他雙方認為需要訂立的條款。
第三十四條 房屋徵收補償協定訂立後,雙方應嚴格履行協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有關補償協定的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七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三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一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二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予以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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