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營造物

公營造物的概念

公營造物,又被稱做公務法人,按照德國行政法之父奧托·邁耶的解釋,就是掌握在行政主體手中,由人與物作為手段之存在體,持續性地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務。
設立公營造物的行政主體依計畫對其加以領導並監督,從而確保公營造物之利用者應有之權益。
由於公營造物是德國法、日本法構建的概念,其名稱直接從日本用語抄襲而來,極易被誤認為物理面上的建築概念,將其稱為“公共設施”、“公共設備”又容易使人聯想到類似交通標誌,政府機構的建築等公共建築物上,所以我們且把它稱之為“公務法人”。

公營造物的歷史背景與優勢

在我國,公務法人,又可稱為公共行政主體,是指負擔特定公共職責,提供專門服務的行政組織。二戰以後,隨著國家任務不斷擴充,國家負擔大量給付行政,有些任務具有專門性與技術性,為了執行方便,行政主體就設立各種公務法人,來執行這些任務。如負責郵政、鐵路、公路、水電事業的機構就是在這種背景下產生的。公務法人具有獨立性能夠避免一般行政上的官僚習氣和僵化手續,保持一定程度的精神自由,也容易得到社會上的贊助。]可以說,公務法人是近代行政分權的一種新技術,是行政組織在新的歷史條件下的一種擴張形態。之所以說它負擔有公共職責,是因為公務法人通常為社會提供特定的服務,而且是通過人與物結合的方式提供服務,其服務的範圍也十分廣泛,主要包括科研、教育、文化等領域。

公營造物的特點

公務法人是行政法上特有的,與其它主體相比具有以下特點:
首先,公務法人是國家行政主體為了特定目的而設立的服務性機構,與作為機關法人的行政機關不同,他因為自身性質和特定的設立目的,擔負特定的公共職責,從而有別於“正式作出決策並發號施令之科層式行政機關。”“其與母體之行政機關間存在著既獨立又合作、分工、對抗之關係。”[19]例如高等學校通常是國家行政主體設立的,但學校一經設立,就負有提供教育服務的公共職責,享有自主管理學校事務的公共管理權力。
其次,公務法人因公共職責而享有一定公共管理權力,具有獨立的管理機構及法律人格,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它可以自己的名字對外行使管理職能,因此不同於受委託的組織和個人。
最後,公務法人與其利用者之間存在豐富而特殊的法律關係,既包括私法關係即普通的民事法律關係,也包括公法關係即公共行政法律關係,而後者集中體現了公務法人與其他法人的區別。對於公務法人與其利用者之間的公法關係,有一種“特別權力關係”之說。奧托·邁耶認為,公營造物之使用者系自願離開一般人民與國家之普通權力關係而進入“特別權力關係”,從而不得享受法治國有關法律保留、行政救濟等之保護。國家系以無限的善意設立公營造物以服務人民,公營造物有其設立之理想,非其使用人所能幹涉。但“這種以特別權力關係為主之公營造物理論隨著德國二次大戰以後有關特別權利關係理論之修正而被揚棄。”也就是說,公務法人的使用者如果對公務法人的公共管理行為不服應該獲得相應的救濟。但由於二者之間的特殊關係,可獲得救濟的範圍應受到一定限制,一般應限定在對使用者使用權利造成決定性影響的公共管理行為,如高等學校開除學生學籍、註冊會計師協會弔銷某註冊會計師資格等行為。

公營造物的範圍

公務法人的範圍主要包括:①服務性公務法人,指郵局、電信局、港口等;②文教性公務法人,指公立學校、博物館、圖書館、文化中心等;③保育性公務法人,指醫院、療養院等;④民俗性公務法人,各行業協會、中介組織等;⑤營業性公務法人,如特許經營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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