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55 號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實施辦法》已經2000年10月31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公安部部長 賈春旺
二○○一年一月二日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實施辦法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督察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公安機關督察條例》(以下簡稱《督察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務是保障和監督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
第三條 現場督察是指警務督察人員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執法執勤活動中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的同步監督和檢查。
第四條 督察人員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法規為準繩,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自覺接受督察機構及其督察人員依法對其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情況的監督。
第二章 督察機構和督察人員
第六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領導全國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警務督察局承擔公安部督察委員會辦事機構職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負責本級公安機關督察工作並領導下級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和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負責。
第七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由督察長、副督察長和委員組成。
督察長、副督察長的人選由公安部部長提名,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任免。
督察委員會委員的人選由督察長提名,報公安部部長批准。
第八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公安部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審定全國公安機關警務督察工作的部署;
(三)發布有關公安機關警務督察工作的決定和命令;
(四)審議和批准警務督察工作年度計畫和執行情況報告;
(五)定期聽取警務督察局的工作匯報;
(六)應當由督察委員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每季度召開一次工作會議,由督察長召集。必要時,督察長可以隨時召開會議,部署警務督察工作。
第十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每半年向公安部部長報告全國公安機關警務督察工作的情況。
對重大事項的督察情況隨時向公安部部長報告。
第十一條 公安部警務督察局配備局長一名,副局長若干名,內設警務督察隊和與督察工作相適應的處、室。
第十二條 公安部警務督察局的職責是:
(一)對公安部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指導和協調全國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
(三)了解和掌握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履行職責的情況;
(四)制定警務督察工作的有關制度;
(五)部署全國統一的專項督察任務,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六)組織、指導全國公安機關督察人員的教育和培訓;
(七)協助本部人事部門做好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督察長、副督察長的管理工作;
(八)履行《督察條例》和公安部督察委員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建立督察機構,其具體設定為: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配備督察長一名、副督察長二名,設警務督察處。
市(地、州、盟)公安局(處)配備督察長一名、副督察長二名,設警務督察室。
縣(市、旗)公安局配備督察長一名,設警務督察隊。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建立由專職人員組成的警務督察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督察長、副督察長在提請任免之前,必須徵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的意見。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的職責是:
(一)負責本級公安機關督察工作並領導下級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
(二)負責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情況的監督;
(三)制定本地區督察工作的有關制度;
(四)組織、實施對本級公安機關和下級公安機關督察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五)協助人事部門做好對下一級公安機關督察長、副督察長的考察管理工作;
(六)辦理上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和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交辦的督察事項;
(七)履行《督察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必須按照《督察條例》規定的條件選配專職督察人員。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督察人員進行專門培訓,合格後才準予上崗。
第十七條 督察機構及其督察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和社會各界的監督,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
督察人員違反本規定或在督察工作中違法違紀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紀律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 督察人員的勤務津貼參照交警、巡警等一線公安民警的標準執行。
第三章 現場督察的範圍和方式
第十九條 督察機構依據《督察條例》第四條規定的事項進行現場督察。
第二十條 督察機構根據督察內容,可以採取隨警督察、重點督察、專項督察等不同的督察方式。
第二十一條 督察機構在執行督察任務時,通常情況下應當按照立項、審批、實施和處理等程式進行,由督察機構領導審核批准。
對重大事項的督察,必須經本級行政首長批准,由督察長組織實施,必要時報上一級督察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督察人員在執行現場督察任務時,不得少於二人。根據工作的需要,可以採取明察和暗訪兩種形式。
督察人員執行明察任務時,可以著警服或便裝,同時必須佩帶督察證件。進行暗訪時,應當著便裝,並嚴格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開展工作。
第二十三條 根據督察工作任務的需要,經警務督察隊隊長以上領導批准,督察人員可以模擬設定警情,實地了解被督察對象工作的真實情況。督察任務結束後,督察人員應當及時撤銷所設警情。
未經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模擬設定警情。
第二十四條 在現場督察中,督察人員可以通過錄音、攝影和攝像等手段,獲取信息資料或證據。
必要時,督察機構可以邀請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十五條 被督察的單位應當根據督察人員的要求,提供與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和情況,如實回答提出的問題。
督察人員有權對督察事項有關的資料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第二十六條 上級督察機構可以指令下級督察機構對專門事項進行督察,必要時,可以直接派員進行督察。
下級督察機構應當按照要求,認真、及時地完成交辦事項的督察,並將督察結果報告上級督察機構。
第二十七條 兩個以上督察機構都有權管轄的督察事項,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督察機構辦理。
對管轄權不明或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指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應當了解本級公安機關的重大警務活動部署,並且根據情況及時作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二十九條 督察機構可以根據警務督察工作的需要,組織有關業務部門共同進行現場督察。
第三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座談、問卷調查等多種形式,每年定期、不定期地組織開展警務評議活動,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情況的意見。
警務評議的結果應當及時向同級行政首長報告,並報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對民眾的投訴,應當如實登記、認真核實,及時反饋。
經督察機構核查證實反映問題不實、造成一定後果的,應當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響。
對於不屬於督察機構督察範圍的,督察機構應當立即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同時將情況反饋給檢舉人或控告人。
第四章 現場督察的許可權和處理
第三十二條 督察人員在現場督察中發現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有下列違反警容風紀規定的行為,可以當場予以糾正:
(一)不按規定穿著制式警服的;
(二)警容不整的;
(三)穿著警服在公共場所舉止不端,有失警察形象的;
(四)穿著警服在公共場所飲酒的;
(五)其他違反警容風紀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督察人員在現場督察中發現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可以當場予以扣留:
(一)無持槍證而攜帶武器的;
(二)違反規定攜帶武器、警械進入禁止區域、場所的;
(三)違反規定配槍或持有警械的;
(四)其他違反《槍枝管理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必要時,可扣留其佩帶的武器、警械。
第三十四條 督察人員在現場督察中發現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警用車輛和警用標誌的,可以當場予以扣留:
(一)不按規定使用警車,濫用警燈、警報器,不按規定攜帶警車牌證或者挪用、轉借警車牌證的;
(二)私自噴塗警車外觀標誌,安裝警燈、警報器以及偽造、塗改警車牌證的;
(三)違反規定購買並使用不合格的警銜標誌、警服專用標誌的;
(四)佩帶與授予的警銜不相符的警銜標誌;
(五)轉借或者贈予非警務人員警服或者警察專用標誌;
(六)其他違反《警車管理規定》以及警察專用標誌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必要時,可以扣留其使用的警車及標誌。
第三十五條 督察人員在現場督察中發現非人民警察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予以扣留,並及時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六條 督察人員在現場督察中扣留的違法使用的武器、警械、警用車輛和警用標誌,應當分別填寫現場處置記錄和統一印製的扣留憑據。
第三十七條 督察人員在現場督察中發現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必要時,可以帶離現場:
(一)正在發生的、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的嚴重違法違紀行為;
(二)拒絕、阻礙督察人員執行現場督察工作任務的。
對嚴重違法違紀的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督察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公安督察通知書》,及時將督察情況通知違紀民警所在單位。
對不屬於管轄範圍的人民警察,被帶離後,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單位。
第三十八條 督察機構發現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執行法律、法規不當或不履行法定職責時,應當予以糾正;對超越人民警察法定職責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條 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拒不執行法律、法規和上級決定、命令的,督察機構可以責令執行。
第四十條 督察機構發現本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和命令與上級公安機關不相符的,應當及時向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提出,同時報告上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
第四十一條 上級督察機構發現下級督察機構對督察事項處理不適當的,可以提出重新處理的建議。必要時,可以責令下級督察機構停止執行,並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四十二條 督察機構對違反紀律的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需要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措施的,按照《公安機關實施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措施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督察機構在督察工作中發現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反紀律,認為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降低警銜、取消警銜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
第四十四條 督察機構在督察工作中發現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督察機構在現場督察中遇到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或失職行為的重大情況,應當立即報告。對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應當進行先期處置。
對需要查處的案件、事件和事故,應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督察機構作出的督察決定或提出的督察建議,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以書面形式向督察機構反饋落實情況。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督察機構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督察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提出申請,督察機構應當在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對覆核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覆核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提出申訴,上級督察機構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答覆。
申請、申訴期間督察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經過上級督察機構覆核認為原督察決定確屬不當或錯誤的,作出督察決定的機構應當立即變更或撤銷,並在適當範圍內消除影響。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追究單位或者個人的紀律責任:
(一)拒絕督察機構及其督察人員依法進行督察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偽造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包庇違法違紀人員的;
(四)拒不執行督察決定、命令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督察建議的;
(五)打擊、報復檢舉、控告人和督察人員的;
(六)其他妨礙督察工作正常進行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必須保障督察工作所必需的經費,配備必要的交通、通訊工具及其他設備。
第五十條 鐵道部、交通部、民航總局公安局、國家林業局森林公安局和海關總署走私犯罪偵查局建立督察機構,負責本系統的警務督察工作。
公安部直屬的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建立督察機構,負責本單位及其各分站的警務督察工作。
第五十一條 公安邊防、消防和警衛部隊除執行《中國人民解放軍警備條令》的有關規定外,其警務督察工作依照本實施辦法由公安部督察委員會統一領導。
第五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督察機構負責管轄範圍內的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的警務督察工作,並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