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內涵
“減資”減“什麼”?“減資”減什麼與“增資”增什麼,大致是一個重合的話題,即“資”是什麼?“資”內涵本身的多重性,必然導致“減資”內涵的多元性。“資”內涵的多重性,源於公司資本制度模式的類型化。不同公司資本制度模式下,“減資”的內涵是不同的。法定資本制度模式下的“減資”,無論公司法是否設定分期繳納制度,減少的均為註冊資本。授權資本制度模式下的“減資”,其指向是多重的:其一,“減資”減少的是授權資本。“授權資本”嚴格而言並非“資本”,不過是一個“授權”下的額度;其二,“減資”減少的是發行股本。這種形式的減資,為法定資本制度所無,而系授權資本制或折衷授權資本制的特色。其三,“減資”減少待繳股本。減少待繳股本,對股東而言,無異於豁免股東尚未履行的繳納出資義務,對公司債權人而言,則相應減少了公司的償債能力,其結果必然啟動債權人保障程式,債權人會要求公司提前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
依公司淨資產流出與否劃分,減資有實質減資與形式減資之分。實質減資之際,公司淨資產從公司流向股東。形式減資之際,僅僅導致公司註冊資本額減少,而不發生公司淨資產的流動。如果將“資產”,尤其是“淨資產”,與公司的信用、償債能力鎖定在一起,那么,實質減資必然導致淨資產的減損,相應的連鎖反應則是公司信用或償債能力的減弱。實質減資擊破了債權人優先獲得清償的定律,換言之,經由實質減資,發生公司資產首先流向股東,而非先滿足債權人的要求。在韓國李哲松教授看來,“實質減資等於股東優先於債權人回收所投入的資本”。如何設計減資規則,一個重要的權衡因素是減資行為本身是否必然損害外部債權人的利益。累積的商業實踐告訴我們:減資並非必然意味著債權人利益受損。例如:減資後的公司依然擁有強大的現金流,或銀行給予強勢的支持,或董事信誓旦旦聲稱公司依舊具有償債能力,並以審計人員的資信報告為證。那么,法律不妨相信公司的信用與償債能力並沒有變弱,無須給予債權人以強勢的高成本的保障。形式減資不產生公司資產的向外流動,而旨在實現公司資產與公司資本的真實回歸。形式減資往往發生在虧損企業之上,其目的在於使公司章定資本與淨資產水準接近。經由減資,使得虧損企業分配盈餘成為可能。形式減資不過是一個“紙面交易”,是一個公司資產負債表兩端科目的等比例消除,並不導致公司淨資產減少。如果公司淨資產不變且財務回歸真實狀況,那么認為形式減資引發公司信用或公司償債能力減弱的觀點,是經不起推敲的。
減資是什麼?減資對股東而言,無異於一種投資的變現方式。在英國公司財務學家EilisFerran教授看來,減資是公司將其盈餘返還給股東的方式之一。如資本市場上,常見的公司回購、公司回贖,均與公司分派發生同一經濟效果,從實質壓倒形式的角度看,均為盈餘的返還。為什麼以減資途徑返還盈餘呢?一則,公司資本返還後,中小型企業可能會產生較小的利潤總量,未來公司可減少分配股利;二則,減資亦可最佳化公司資本結構而提升公司財務形象。上述認知是就實質減資而言的。就形式減資而言,是回應這樣一種商業現實:公司的資產已經不再真實地反映公司賬簿上的登記股本。若公司在這種情形不減資,則公司在試圖重新分配股利前,必須先彌補虧損。
正是基於上述的認知,在各國,減資均視為公司根本性結構變化。這種認知的正當性在於:一則,減資涉及公司本身運營資本或信用資本的減少,二則,影響到公司外部債權人和作為公司最終受益人的股東利益。在大陸法系,減資須經股東大會特別決議。在英美法系,減資則歸屬董事會的商業判斷。在美國,只要符合償債能力標尺,無論是成文法抑或法院,均不對減資設定另外的嚴格的障礙或限定。如果從盈餘分派實質視角看待減資,那么,立法者關注債權人利益與股東利益平衡,則是題中之義。將減資設定為類似分派的標尺,以實質效果為衡量尺度,是美國公司法達成的一貫對策。而股東之間的利益平衡,自然可經由董事的受託人義務、商業運作的法律程式的公正、司法事後的矯正來化解。大陸法系則關注減資形式上給債權人帶來的可能影響,從而設定了一系列複雜的牽製程序,其意圖在於以事先的程式與實質的保障,給外在的債權人以充分的保護。將傳統理念上的債權人優先受償予以充分的貫徹。至於公司或股東為此而付出的時間或金錢成本的多寡,不是立法者的衡量因素。
減資規則的設計過程,實則是一國立法者或學理如何把握減資內涵的過程,認知減資本質的過程,平衡減資所影響的利益群體的過程,實現“平等與公正”價值觀的過程,回應商業實踐的需求與給予債權人以保障的兼顧的過程。不同的認知,達致不同的模式。認知的趨同與分歧,導致模式之間的仿效與背離。
模式比較
大體有三:模式1,以美國、加拿大為典範的“償債能力準則模式”。其思路是,設定一個“償債能力”的財務底線,來應對減資固有的利益衝突與潛在威脅;模式2,以德國為首的大陸法系的“披露程式下的嚴格債權人保障模式”。其思路是,設定嚴格的減資履行程式,並配合披露(減資通知、公告警示設計)、實質性清償或擔保機制,來實現對債權人利益的終極保護;模式3,以英國為主的“司法介入下的折衷模式”。其思路是,上述兩種防範之際的結合,並輔以司法的介入機制,但目前傾向結合美國模式的償債能力標尺,來化解既有的管制過嚴的減資限制。模式1,“償債能力準則”模式,以美國州公司法和加拿大商事公司法為例證。《德拉華州公司法》第244條(4)(b)款,設定了典型的“償債能力”標尺。這一標尺,是美國公司法資產信用觀念的經典濃縮。這一標尺,可以在任何一種“資產從公司流向股東”的交易中得以發現,只要不是股東以非股東身份與公司進行正常的商業交易,均是如此。典型有,公司分配、公司回購、公司回贖等,無論是否採納分期回購或分期回贖的方式。這一標尺,體現的是立法者從“債權人定位”的,即思考債權人究竟關注什麼?資產負債表右側的靜態的股本或股本溢價賬戶,是否為債權人所真正關心。累積的商業實踐告訴人們:現金流,是從資產生成,從資產負債表左側顯示,是最切實地為債權人所關心。沒有償債能力的公司,即便擁有億萬的滯銷貨物或無法變現的海底電纜,法律也不允許其減資、分派、回購,回贖,甚至會被訴訟破產。觀察一下,美國資本市場上象多米諾骨牌一樣破產的系列大公司,就會發現,其資產負債表遠遠比中國的上市公司許多資產負債表好看得多。但一旦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破產依舊,更別說減資。
美國的償債能力標尺並不意味著不關注設定股本,對於依舊保留發行面值股份並存在設定資本的州法中,一樣以設定股本為標尺,就類似美國示範公司法中,以雙重標尺“償債能力標尺”和“資產負債表標尺”來限定分配的原理一樣。仍舊以《德拉華州公司法》第244條為例,該條還要求:減資後,股本總額需超過任何以前尚未發行而待發行的股份的票面價值總額或聲明股本。類似的還有,加拿大簡潔雅致的償債能力準則模式:公司除為(1)(c)所提到的目的外(因沒有對應可實現資產而縮減股本),不得為其他目的縮減股本,如果有合理理由相信(a)在債務到期時,公司不能或在縮減後將不能支付;(b)公司資產可實現的價值將因此而低於債務總值。
模式2,披露機制下的嚴格“債權人保護”模式,以《德國股份法》中的減資規則為例證。韓國、日本商法典的減資安排,與德國非常雷同。這種減資規則設計的思路與保護性舉措,均為中國公司法所拷貝並承繼。德國減資的結構安排與英國類似,減資的法律條款單列一章,與籌資規則並列,足見立法對減資規則的重視。其減資條款的結構與思路如下:
其一,減資分普通減資、簡易減資、股份回贖減資三種方式。比較而言,後兩種減資,在符合條件的前提下,無須踐行普通減資複雜的決議程式與債權人保障程式,以回應商業現實,以減少不必要的減資成本;
其二,對於減資中的債權人保護,規則設計有三:1)債權人的債權申報設計;2)減資通知與公告警示義務設計;3)公司清償債務或為債務提供擔保設計。這一設計的邏輯在於,經由充分的披露公示,使債權人知悉其權利可能存在被威脅的可能,從而經由貫徹債權人比股東優先獲得清償的理念,預先獲得清償或擔保,從而回應減資尤其是實質減資伴隨的風險。
其三,減資與增資相結合的安排。在德國,增資與減資是可以同時進行的。當公司損失了部分股本,但為了繼續經營而需要新的資本注入之際,這一結合則顯得尤為可取。在上述情形,如果公司不首先減資,降至損失減少的額度,則顯然不可能吸引新的投資。沒有這一事先的減資安排,公司不可能在補足損失股本之前,將利潤分配給新股東。結果是,新股的認購人只能等待相當長的時間,方能獲得期待的投資回報。然而,經由先將公司股本減資至損失額度,隨後增加公司股本,則公司未來利潤無須先用於填補初始股本,而可作為新增利潤而進行股利分配。公司法明文允許這種減資與增資的結合設計方案。
模式3,“司法介入下的折衷程式”,以《英國公司法》第135-141條、 《歐盟公司法第二指令》第30-37條為例證。這一模式下的特色在於,減資的運作在司法介入下進行,成文法條款設定嚴格的保障債權人利益程式和要求,判例法主要矯正減資中的股東利益失衡。這一模式的合理性,已經遭遇檢討,被質疑為管制過嚴,法院模式下的減資安排未必是最效率的。相關結構安排如下:
其一,經章程批准,受法院確認的限制,公司可以任何方式縮減資本:消滅或減少未付股本的股份上的任何責任、無論是否消滅其股份上的責任,撤消任何已付股本,如果該部分已失去或無相應資產可表示、無論是否消滅其任何股份上的責任,返還超過公司所需的已付股份的部分。
其二,就債權人利益保障機制而言,如減資導致資本從公司流向股東,則必須向公司債權人通知減資事宜、或取得債權人同意、或提前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在實務中,則經由嵌入的債權人保護措施,而勸說法院不要採取法定的保護方式,而另尋它途。一種模式就是:債權人保護的內置模式,即公司可以宣稱減資後,公司仍有足夠的現金和可隨時變現的投資來支付所有現存或臨時的債權人的債權。另一模式是公司可安排銀行擔保債務的支付。法院也可在債權人同意減資的程度內,免除法定的債權人保護的要求。
其三,就保障股東利益而言,一個共識性回應機制:披露與公正。其背後的理念,在減資之前,股東應該知情,如果某種類別股東利益受到影響,應該賦予受影響的類別股東以發言權,來自我決定利益的取捨。減資中的披露要求三項:決議的副本、具有償債能力的備案副本以及審計人員的報告。在判例法中,法院試圖適用寬泛的公平、合理和衡平標準,來判斷是否股東得到了平等對待。
其四,就違反減資程式的法律後果而言,如違反上述減資程式或董事的聲明沒有真實的正當理由,則所有知情的董事和股東,均對債權人負有減資數額範圍的賠償責任。
英國學者與審議委員會均達成一項共識:英國非經法院同意不得減資,是管制過度的表現。而審議草案提出的“股東會通過加上董事書面的償債能力聲明”,是一個更效率的另類安排,同時賦予債權人以異議權。這樣的變革,英國公司法將與澳大利亞公司法、紐西蘭公司法、聯邦加拿大公司法、以及某些美國州公司法類似。
主要認知
認知1,減資,是不可迴避的商業現實,允許減資是一個共識。中國台灣公司法禁止有限公司減資的思路,是一個沒有正當性的例外。認知2,減資,是公司根本性結構變化,影響公司債權人與股東利益。一個合理的推論是,能兼顧效率、平等、公正的理念,切實維護債權人利益,並維護類別股東與小股東的權益免受侵蝕的設計,是最優設計。一個最優的設計,應該是現實的、低成本的、互惠的設計。美國的償債能力標尺,是最為現實的“資產維持”的經典例證,而德國的簡易減資則是考慮到了成本的因素,英國立法建議中的安排“董事的償債能力聲明或加上審計人員的報告”,或許是一個互惠的安排,遠比啟動債權人保障程式,要考慮全方位一些;
認知3,減資,在現代融資與資本運作多元化的時代,變得複雜而多變,體系化考慮並輔以精緻規則是難以迴避的選擇。美國的思路是將發生類似效果的行為,如分配、回購、回贖或轉換設定為同一標尺,但分別安排;德國單列股份回贖引發的減資;英國介乎其中。
認知4,減資,英美法系屬於董事的商業判斷,而大陸法系往往配置給股東大會特別決議。如果是基於董事的商業判斷的話,那么,規制董事的行為往往比規制靜態的資產負債表的賬戶要有效的多。如果是股東大會決議的話,減資的程式成本升高,而法律的初始目的未必會好到哪裡。減資的決議留給董事的判斷,將是一個趨勢。
中國情況
作為一個不可迴避的商業現實需求,在中國,同樣面臨上述提及的問題:實質減資、形式減資,抑或公司回購、公司回贖、重新資本化、公司分拆。許多已經成為現實,其他的必將走上舞台。道理就在於,凡是商業的合理需求,任何強制性規則均無法壓制,其結果無非是變異、規避而已。無論是上述對減資的內涵認知,抑或減資的本質分析,或者減資所影響的群體,在中國均不構成例外。或許,中國的商業實踐會為資本市場的減資規則添加一些別具特色的“例外”,如定向回購國有股以達致減資的後果。就減資的法律文本而言,中國《公司法》第186條的表達是:法律允許公司減資,不過要踐行法定的強制性程式,以化解可能引發的債權人利益失衡。一條三款告訴了我們三項強制性規則:即:其一,強制性地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其二,強制性地“通知”義務與“公告”義務;其三,減資後註冊資本不得低於法定的最低限額。第149條規定,為減資而註銷股份,可以成為公司取得自己股票的禁止性例外。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21條,則原則上禁止減資,例外允許須經審批機關批准。
中國公司法中的減資規則,其特色在於“簡潔且嚴格”。如果簡潔,能夠解決諸多利益衝突,能夠避免減資程式上的操作分歧,或不同利益群體的理解上分歧,未嘗不可。即便是簡潔聞名的《德拉華州公司法》減資規則,也是規制不同情形的減資對策,並在其他公司法相關制度上,予以配套設計。如果嚴格,能夠給予相關群體以特殊保障,並能達致效率化運營,也未嘗不妥。如果過度地給予一方群體以特殊的關注,或許從整個社會的交易效率、或公司靈活運作機能的發揮、股東利益保障看來,則未必是一種效率的安排。
基本建議
儘管上述域外的模式存在分歧,但減資中隱含的共識性問題與化解方法,不妨成為中國公司法修正的借鑑與參考,擇其要點:建議1,“償債能力標尺”比“資產負債表標尺”更能給債權人提供保護。且將這一標尺貫穿在中國的“資本維持向資產維持變遷”中的一切規則之中。即便採納德國嚴格的債權人保障機制,那么,也會存在形式減資中的豁免啟動債權人保障的例外。再退一步,參照英國的建議方案,則嵌入董事的償債能力聲明,配合中國的獨立董事制度的推行,以及加強公司審計的需求,也是可行的方案之一。
建議2,簡易減資(或形式減資),的確在經濟實質上與普通減資(實質減資)不同。德國的分別對待,可以借鑑。至於將回贖引發的減資,單列一節,不具有正當性。回贖不過是引發減資的原因,這類的原因可以安排在公司法的其他章節。如回贖的本質是一種盈餘分派,對股東而言,是一種退出規則,不妨置於分配之中,或回購之中考慮。中國對於國有股回購減持方案的大量法規,是一個本土化的臨時的應對之策,不應成為公司法的合理性結構安排的樣本。
建議3,減資影響股東的利益。在不存在司法能動主義的成文法國家中,無法仿效英美公司法中的保障機制,經由事後的實質判斷,來矯正公平。因為大多數情形,中國成文法的強制性安排與審批程式,是不存在被挑戰的空間。如侵害中小股東權益的定向回購方案、國有股減持方案等。可行的方案,或是設定嚴格的減資表決程式,並嵌入利益關係股東迴避機制,或是強化獨立董事的功能,或是給股東以事後提起直接訴訟或派生訴訟的可能。
建議4,考慮到現代融資模式的多樣化與減資途徑的多元化,立法須為新型的公司緊縮方案留有餘地,如閉鎖公司的股份回贖,甚至是分期的股份回贖設計;閉鎖公司中的股份回購,甚至是定向回購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