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國家的審計監督,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二、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審計機關依據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三、第四條修改為:“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的審計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四、第十條修改為:“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設立派出機構。
“派出機構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進行審計工作。”
五、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地方各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徵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六、第十六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七、第十七條修改為:“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對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國務院總理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八、第十九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對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九、刪去第二十一條。
十、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由國務院規定。”
十一、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十二、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對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十四、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其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十五、第三十條修改為:“社會審計機構審計的單位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審計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有權對該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十六、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提供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畫、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會計報告,運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和必要的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在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的情況,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提供的財務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十七、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的系統,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十八、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審計機關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審計機關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十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必要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有權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有關存款需要予以凍結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二款改為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
“審計機關採取前兩款規定的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的業務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可以提請公安、監察、財政、稅務、海關、價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予以協助。”
二十一、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審計機關根據審計項目計畫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並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審計機關應當提高審計工作效率。”
二十二、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審計人員通過審查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證明材料。”
二十三、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對象的意見。被審計對象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審計組應當將被審計對象的書面意見一併報送審計機關。”
二十四、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並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併研究後,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上級審計機關認為下級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二十六、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二十七、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或者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八、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五)其他處理措施。”
二十九、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採取前條規定的處理措施,並可以依法給予處罰。”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
“審計機關依法責令被審計單位上繳應當上繳的款項,被審計單位拒不執行的,審計機關應當通報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扣繳或者採取其他處理措施,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三十二、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國家規定,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三十三、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報復陷害審計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四、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