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決定

基本信息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後,重新公布。

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二十六 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4年8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04年8月28日

內容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決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種經營、推廣,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收購珍貴樹木種子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限制收購的林木種子。”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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