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區風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體制,規範風電建設管理,推動我區風電產業科學有序發展,實現風電產業統籌規劃、分步實施、有序發展的目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結合自治區風電產業發展實際及自治區2006年印發的《內蒙古自治區風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辦法》,特制定本內蒙古自治區風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
第二條 《實施細則》所稱風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主要包括風能資源詳查、風電發展規劃、企業準入條件、項目前期工作、項目核准、項目監管、違規責任等工作。
第三條 風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實行行政分級管理和技術歸口管理制度。各級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是全區風能資源開發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門。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風能資源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二章 測風管理
第四條 測風工作由盟市、旗縣能源開發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擬開發區域測風需達到風資源詳查程度,作為編制風電開發規劃的基礎。
第五條 測風成果屬盟市、旗縣能源開發主管部門所有。
第三章 規劃管理
第六條 大、中型風電規劃管理。自治區能源開發主管部門依據“統籌規劃、有序開發、分步實施、協調發展”的方針,組織編制自治區風電發展規劃及蒙東、蒙西風電併網送出規劃,並報請自治區政府審定。規劃中確定自治區中長期風電發展總量、重點發展區域、接入方案及開發時序。
第七條 分散式接入風電規劃管理。分散式接入系指接入11萬伏電壓等級以下,不向主網送電,規模不超過當地最低電力負荷、就地消納的風電項目開發。各盟市能源開發主管部門根據當地電力負荷情況,負責編制在本地區消納的分散式接入風電發展規劃,並上報自治區能源開發主管部門。由自治區能源開發主管部門組織電網公司等進行評審後批准,作為分散式風電開發的依據。
第八條 風電開發年度計畫管理。實行風電年度開發總量控制計畫。自治區能源主管部門商內蒙古電力(集團)公司、內蒙古東部電力公司確定年度風電接入總量,由自治區能源主管部門確定分區域的年度預計運行小時數標準。電網公司向自治區能源局出具年度可接入規模的函,載明分區域接入規模,保證實際運行小時數不低於預計運行標準。風電項目開發依據年度計畫執行,上年第四季度確定下年度的核准計畫和開展前期工作的計畫。
第四章 準入條件
第九條 對申請開展分散式接入以及5萬千瓦以下風電項目前期工作的企業,其淨資產總額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或連續三年淨利潤累計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
第十條 申請開展大、中型風電場前期工作,企業淨資產總額須在20億元人民幣以上,且已在自治區投產風電裝機規模不得低於50萬千瓦。
第五章 項目前期工作原則
第十一條 在風電開發規劃及年度計畫的基礎上,符合風電企業準入標準的前提下,依據以下原則確定風電項目業主,開展前期工作:
(一)對風電項目實行引進負荷與項目開展前期工作相結合的機制,凡引進10萬千瓦及以上電力負荷項目的,項目投產後,同意企業開展10萬千瓦以下規模風電項目前期工作。
(二)對在我區投資建設風電發電機、主軸、齒輪箱、輪轂、逆變器、控制系統、軸承大型鑄件等關鍵部件設備製造企業,年銷售額超10億元人民幣以上的,同意風電企業開展5萬千瓦以下規模風電項目前期工作;對在自治區境內設廠的整機生產企業,年銷量超100萬千瓦的,相應每年同意開展5萬千瓦以下風電項目前期工作;對已建成但未配置風資源風機整機組裝廠一次性同意開展5萬千瓦風電前期工作,對新上的風機整機組裝廠不再配套相應的風電前期工作。
(三)鼓勵火電機組、熱電聯產機組、自備電廠機組為風電調峰,搭建風電調峰補償交易平台,調峰容量由企業間在平台自由交易;鼓勵抽水蓄能等多種風電調峰手段,根據參與調峰後可增加的風電接入容量,同意該風電企業開展相應規模風電項目的前期工作。
(四)對企業自用或通過點對網外送專用通道外送風電的項目,根據實際情況,同意該風電企業開展適量規模風電項目的前期工作。
(五)結合地區經濟發展情況及風資源情況,優先考慮經濟欠發達且有電網送出條件的地區風電布局。
(六)對不符合上述原則的風電項目,可嘗試收取項目土地租賃資金、無形資產入股等形式分享風電開發收益。由盟市組織以議標的方式確定風電項目開發建設主體,建立“以工補農”機制,納入旗縣財政專項,用於改善當地民生,具體辦法由盟市政府制定。
(七)盟市能源開發主管部門應嚴格根據上述原則確定地區年度接入規模內的風電項目開發建設業主,並上報自治區能源開發主管部門審定。
第六章 項目前期工作要求
第十二條 在符合自治區風電發展規劃及地區年度計畫的前提下,由項目所在地能源開發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申請開展風電項目前期工作,其聯網工程可與風場建設同步申請開展前期工作、同步核准。
第十三條 對於同屬一大型電力集團公司在內蒙古有多個風電投資子公司的,要求集團公司根據實際情況明確不超過兩家主體或部門,組織、協調、申報各個風電投資子公司的風電項目前期工作。各盟市也要按照風電準入條件整合當地小型風電企業。不符合準入條件的將不予受理風電項目相關事宜
第十四條 申請開展前期工作的風電項目,須有資質的諮詢機構編制《風電項目開展前期工作申請報告》。報告中須載明開發企業簡介、擬開發項目預建設土地情況、項目滿12月的10—70米測風資料分析評價、擬接入電網條件分析等。
第十五條 項目申請須提供經有資質的審計中介出具的企業上一年度財務報表。
第七章 項目核准
第十六條 在年度區域接入規模內的風電項目,由項目所在地能源開發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申請核准,項目核准所需材料(均要求原件)如下:
(一)盟市能源開發主管部門核准請示檔案。
(二)甲級諮詢資質單位編制的項目申請報告。
(三)甲級諮詢資質單位編制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告需載明風電預測系統建設情況)。
(四)自治區級以上電網公司出具的項目接入系統審查意見。
(五)自治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及項目建設擬用地選址範圍內未壓覆已查明重要礦產資源的意見。
(六)自治區級環保主管部門出具的環評審批意見。
(七)自治區級或自治區級以上銀行機構出具的貸款承諾。
(八)自治區級能源開發主管部門委託的諮詢中介機構出具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評審意見》。
(九)項目開發企業出具的服從電網調度有關事宜承諾函。
(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風電場工程安全預評價報告備案函。
(十一)市級以上節能主管部門出具的節能評估審批意見。
第十七條 5萬千瓦以上風電項目所需材料按照國家能源局要求上報核准。
第八章 項目監管
第十八條 風電企業應嚴格遵守國家和行業有關風電入網的技術標準和規定。風電併網調試要由有資質的技術單位進行,由電網技術歸口管理部門監管。
第十九條 風電企業應按照自治區能源主管部門、電網公司及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機構的要求,及時報告風電場相關建設運行信息。
第二十條 風電企業應根據國家及電網公司要求,做好風電場內風電功率預測系統建設,風電預測系統要與風電場升壓站設施同步建設、同步投產運行。項目單位在完成土建施工、設備安裝和配套電力送出設施後與電網企業簽訂併網調度協定和購售電契約。
第二十一條 在同一區域的多個風電場工程同期建設,可由盟市能源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統一協調辦理電網接入、建設用地預審、環境影響評價、安全預評價等手續。
第二十二條 風電項目竣工驗收由自治區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或自治區能源主管部門委託所在盟市能源主管部門組織驗收。項目竣工後由項目單位向自治區能源主管部門申請竣工驗收,自治區能源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及有資質的技術單位,按國家、自治區相關規定進行驗收。
第九章 違規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於獲得開展風電前期工作的項目,企業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項目核准程式有序開展下一步工作。對於已經獲得核准的風電項目,超過核准有效期主體工程仍未開工建設,原核准檔案自動失效,不再延期,並記入企業檔案
第二十四條 風電場工程未按規定程式開展前期工作和核准,擅自開工建設,電網企業不予接受其併網運行,已併網的不得享受國家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的電價補貼,並自開工時間起兩年內,暫停對違規項目單位開發權或核准申請的受理。
第二十五條 未經自治區能源開發主管部門同意,風電項目不得擅自進行轉讓、項目業主變更、建設地點變更等,一經查實,自轉讓時間起兩年內,暫停對違規受讓雙方項目單位開展前期工作和核准申請的受理。
第二十六條 通過招標、議標方式獲得開發權的項目發生違約,項目單位除承擔協定規定的相關責任外, 3年內不得參與同類項目的招、議標 。
第二十七條 在風電場發生火災、風機損毀以及其他停產7天以上等事故的,應第一時間向自治區能源主管部門報告。超過7天未以任何方式報告情況,將記入企業檔案,參照違規建設項目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細則由內蒙古自治區能源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