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4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結合我區實際,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內蒙古自治區境內採獵、經營野生藥材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實施細則之各項規定。
第三條 自治區對野生藥材資源的管理實行保護、採獵、繁育相結合的原則,並積極創造條件開展人工種養。
第四條 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物種,除國家規定外,特增加以下幾種:
(一)二級保護的野生植物藥材:麻黃草、銀柴胡。
(二)三級保護的野生植物藥材:柴胡、桔梗、赤芍、毛知母、白鮮皮、刺蝟。
第五條 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保護的野生藥材,由各級醫藥(藥材)主管部門實行統一收購、統一經營、統一管理。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保護管理的野生藥材,運往區外,必須持有自治區醫藥(藥材)管理部門簽發的運輸證明方可發運。
第六條 採獵、收購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必須持縣以上醫藥(藥材)主管部門會同草原、林業等主管部門核發的採藥證。採獵時,需要進行採伐或狩獵的,還須持有關部門核發的採伐證或狩獵證。
第七條 採獵、收購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必須嚴格執行自治區各級醫藥(藥材)主管部門會同草原、林業等主管部門下達的計畫。
第八條 在禁止採獵區和禁止採獵期內,不得採獵任何級別的野生動植物藥材。
採獵二、三級保護野生動植物藥材,禁止使用毒、炸或其他破壞生態平衡等採獵方法和工具。
第九條 在草原上採挖野生植物藥材所造成的坑槽,採挖單位和個人必須負責填平。因採挖野生植物藥材影響或破壞草原植被的,應按有關規定繳納草原養護費。
第十條 建立野生藥材資源繁育保護區。保護區的品種、地點、面積,由自治區醫藥(藥材)主管部門核審,並徵得草原、林業等有關部門同意,報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嚴禁在保護區內實施清林、開荒等其它破壞野生藥材資源的行為。
第十一條 自治區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禁止在自治區境內採獵和收購野生藥材。各級醫藥(藥材)主管部門,發放採藥證的對象,應限於野生藥材產地的農牧民,並優先照顧貧困戶。
第十二條 禁止一級保護野生藥材出口。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實行限量出口。需要出口時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嚴格履行審批手續,出口數量由自治區醫藥(藥材)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屬於國家管理的,由自治區醫藥(藥材)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經營。其餘品種由產地旗縣醫藥(藥材)主管部門按計畫收購。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的單位和個人,各級醫藥(藥材)主管部門有權制止。
第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擅自收購、出售國家和自治區統一經營管理的野生藥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沒收其野生藥材和違法所得,並視情節對購銷雙方各處以購銷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到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沒有運輸證明而運輸野生藥材的,由運輸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當地旗縣以上醫藥(藥材)主管部門會同當地公安、工商、草原、林業等部門,沒收其野生藥材及其採獵工具,並按野生藥材價值的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的,由草原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擅自變動、撤銷野生藥材資源繁育保護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擅自占用保護區土地的,應退出所占土地,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可並處所占土地上野生藥材經濟價值的三至五倍罰款;在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內實施清林、開荒等毀藥行為的,責令其退出所占土地、賠償損失,可並處每畝五百至一千元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當地醫藥(藥材)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工商、草原、林業等部門沒收其採獵、收購的野生藥材和違法所得,並對購銷雙方和自治區以外採獵野生藥材的單位及個人,各處以違法採獵、購銷野生藥材價值的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不聽勸阻造成損失的,按其經營的野生藥材價值予以賠償。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內蒙古自治區醫藥(藥材)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