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條例

1991年4月2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1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建設,有效地發揮它的職能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基層國家行政機關。

第三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監督和上級人民政府領導。

第四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設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由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

蘇木人民政府中應有蒙古族公民擔任蘇木達或者副蘇木達。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民族公民擔任。

第五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實行蘇木達、鄉長、鎮長負責制。蘇木達、鄉長、鎮長主持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副蘇木達、副鄉長、副鎮長協助蘇木達、鄉長、鎮長工作,受蘇木達、鄉長、鎮長的委託,可以代行蘇木達、鄉長、鎮長的部分職權。

第六條 蘇木達、鄉長、鎮長召集並主持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辦公會議,討論決定本級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辦公會議,由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組成,有關人員可以列席。

第七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執行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

(三)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經濟建設,運用經濟、法律和行政的手段,保證農、林、牧、副、漁、工、商各業的協調發展;

(四)組織實施義務教育,發展民族教育,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加強醫療和婦幼保健工作,開展愛國衛生運動,發展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

(五)貫徹執行國家財政、稅收法規和政策,組織管理本級財政收入和支出,完成各項稅收任務;

(六)負責國家規定的糧油和畜產品等徵購工作;

(七)發展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事業,負責退伍軍人安置、五保戶供養、婚姻登記、扶貧、優撫、助殘、救濟、救災、殯葬改革等工作;

(八)開展社會主義教育和民族團結教育,加強法制宣傳教育;調解處理民間糾紛,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管理民兵工作,辦理預備役和兵員徵集工作;

(九)執行計畫生育政策和法規,負責計畫生育工作;

(十)制定蘇木、鄉、民族鄉、鎮建設規劃,加強公用設施的建設和土地、林地、草原的使用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十一)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二)保障集體經濟組織應有的自主權,興辦蘇木、鄉、鎮企業,指導幫助它們健康發展;

(十三)做好民族事務和宗教事務工作,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十四)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十五)組織興辦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事務、公益事業和各項服務事業;

(十六)辦理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要指導、支持嘎查、村(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幫助它們進行組織、業務和制度建設,負責培訓嘎查、村(居)民委員會成員,開展先進嘎查、村(居)民委員會的評比表彰活動,提出嘎查、村(居)民委員會設立、撤銷、調整的意見和方案。

第九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工作,並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十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原則,在上一級人民政府核定的編制內,設定必要的工作部門或者專職工作人員。

蘇木、民族鄉人民政府中,應有本民族公民的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和工作人員,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進行工作,並接受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十二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實行目標責任制、工作人員崗位責任制和幹部考核、評比、獎懲制度。

第十三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工作人員,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忠實積極,遵紀守法,發揚民主,實事求是,廉潔奉公,艱苦樸素,密切聯繫民眾,接受民眾監督,改進工作作風,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十四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的公安派出所和人民武裝部,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雙重領導。

第十五條 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在蘇木、鄉、民族鄉、鎮的工作機構,應配合當地人民政府的工作,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支持它們的工作。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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