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41號
頒布日期:20060120 實施日期:20060301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區級儲備糧的計畫
第三章 自治區級儲備糧的儲存
第四章 自治區級儲備糧的動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經2005年12月1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月2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區級儲備糧的管理,保證自治區級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有效發揮自治區級儲備糧在政府巨觀調控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參照《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自治區級儲備糧,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儲備的用於調節全區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
第三條 從事和參與自治區級儲備糧經營管理、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自治區級儲備糧。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區級儲備糧的監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協助管理自治區級儲備糧,並對自治區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自治區級儲備糧管理工作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安排自治區級儲備糧的貸款利息、儲存和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並保證及時、足額撥付;負責對自治區級儲備糧有關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七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自治區級儲備糧所需貸款,並對發放的自治區級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自治區級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儲存及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自治區級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舉報事項的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
第二章 自治區級儲備糧的計畫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巨觀調控需要和自治區財政承受能力,提出自治區級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級儲備糧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制訂自治區級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畫,並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下達承擔儲存自治區級儲備糧任務的企業牗以下簡稱承儲企業牘。
第十二條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級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畫,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承儲企業實施自治區級儲備糧的收購、銷售。
第十三條 自治區級儲備糧實行均衡輪換制度。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級儲備糧的品質情況和入庫年限,提出自治區級儲備糧年度輪換的數量、品種計畫,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批准。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輪換計畫和糧食市場供求狀況,具體組織實施輪換。
第十四條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將自治區級儲備糧收購、銷售、年度輪換計畫的具體執行情況,及時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抄送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
第三章 自治區級儲備糧的儲存
第十五條 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總倉容量1萬噸以上牗不包括外租倉牘,且同一庫區內倉容量5000噸以上,倉庫條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儲糧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糧食質量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自治區級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庫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糧食保管、檢驗、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並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選擇承儲企業,應當遵循有利於自治區級儲備糧的合理布局、有利於管理和監督、有利於降低成本和費用的原則。
第十六條 承儲企業儲存自治區級儲備糧,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各項業務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承儲企業必須保證入庫的自治區級儲備糧達到收購、輪換計畫規定的質量等級,並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其質量檢驗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備資質的糧
第十八條 承儲企業應當對自治區級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自治區級儲備糧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第十九條 承儲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動用自治區級儲備糧;
(二)虛報、瞞報自治區級儲備糧的數量;
(三)在自治區級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換自治區級儲備糧的品種、變更自治區級儲備糧的儲存地點;
(五)因延誤輪換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自治區級儲備糧陳化、霉變;
(六)將自治區級儲備糧業務與其他業務混合經營;
(七)以自治區級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八)以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舊糧頂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等手段套取差價,騙取自治區級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儲存及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
第二十條 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自治區級儲備糧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本行政區域內的承儲企業做好自治區級儲備糧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承儲企業應當對自治區級儲備糧的儲存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自治區級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處理結果逐級報告;不能處理的,承儲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及時報告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承儲企業應當在輪換計畫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自治區級儲備糧的輪換。
自治區級儲備糧輪換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級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輪換原則上通過規範的糧食批發市場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承儲企業依法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其儲存的自治區級儲備糧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調出另儲。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級儲備糧的儲存及輪換費用補貼,按照中央儲備糧費用補貼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從糧食風險基金中列支,通過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補貼專戶,及時、足額直接撥付到承儲企業。
自治區級儲備糧貸款利息實行據實補貼,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統一支付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級儲備糧貸款實行貸款與糧食庫存值增減掛鈎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承儲企業應當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及其分支機構開立基本賬戶,並接受其信貸監管。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級儲備糧的入庫成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核定,承儲企業必須嚴格遵照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核定後的自治區級儲備糧入庫成本。
第二十七條 建立自治區級儲備糧損失、損耗處理制度,及時處理所發生的損失、損耗。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並徵求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的意見制定。
第二十八條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自治區級儲備糧的儲存管理情況,並將統計、分析情況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
第四章 自治區級儲備糧的動用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自治區級儲備糧的動用預警機制,加強對需要動用自治區級儲備糧情況的監測,適時提出動用建議。
第三十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動用自治區級儲備糧:
(一)全區或者部分盟市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自治區級儲備糧;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自治區級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動用自治區級儲備糧,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自治區級儲備糧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區級儲備糧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緊急情況下,自治區人民政府直接決定動用自治區級儲備糧並下達動用命令。
自治區各有關部門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對自治區級儲備糧動用命令的實施,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自治區級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自治區級儲備糧承儲企業執行本辦法及有關糧食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承儲企業檢查自治區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自治區級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畫及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調閱自治區級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四)對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自治區級儲備糧數量、質量、儲存安全存在問題,應當責成有關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及承儲企業立即予以糾正或者處理。承儲企業不再具備承儲條件,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承儲任務,調出其承儲的自治區級儲備糧,承儲企業承擔由此發生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式,對自治區級儲備糧的財務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發現問題,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承儲企業對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三十九條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自治區級儲備糧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對自治區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對危及自治區級儲備糧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並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及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
第四十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資金封閉管理的規定,對自治區級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承儲企業對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的信貸監管,應當給予配合,並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及時下達自治區級儲備糧收購、銷售及年度輪換計畫的;
(二)不及時撥付自治區級儲備糧的貸款利息、儲存和輪換費用補貼的;
(三)發現承儲企業存在不適於儲存自治區級儲備糧的情況,不責成承儲企業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舉報、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四十二條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組織實施或者擅自改變自治區級儲備糧收購、銷售、年度輪換計畫及動用命令的;
(二)發現自治區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存在問題不及時糾正,或者發現危及自治區級儲備糧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不立即採取有效措施處理並按照規定報告的;
(三)拒絕、阻撓、干涉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據本辦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第四十三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入庫的自治區級儲備糧不符合質量等級和國家標準以及對自治區級儲備糧未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自治區級儲備糧賬賬不符、賬實不符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造成自治區級儲備糧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牗八牘項規定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限期改正,退回騙取的自治區級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儲存及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造成自治區級儲備糧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擠占、截留、挪用自治區級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儲存及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或者擅自更改自治區級儲備糧入庫成本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盟市級儲備糧的管理辦法,參照本辦法制定。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