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空氣品質,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製造(含改裝、組裝)、銷售、使用、維修機動車(在農村牧區使用的農用車除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工商、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空氣品質,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製造(含改裝、組裝)、銷售、使用、維修機動車(在農村牧區使用的農用車除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工商、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綜合治理,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清潔燃料機動車的製造和使用,組織推廣公車輛、計程車燃用天然氣和液化石油氣。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功能區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劃定禁止部分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或時段。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限制高污染型車輛的使用。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按照規範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未經委託的單位,不得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年度檢測。具體委託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受委託的單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公安機關年檢單位的資質認定; (二)計量認證合格; (三)具有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排氣污染檢測人員; (四)能夠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標準; (五)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管理制度和檢測檔案。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檢測單位執行標準和檢測質量實施監督。

第七條 禁止製造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機動車製造者應當依照國家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規定將產品送符合資質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抽檢合格的,方可定型生產。

第八條 禁止銷售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銷售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所銷

售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有關技術資料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符合標準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列入自治區污染物排放合格車型目錄。

第九條 禁止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對進口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技術資料進行審核。

第十條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製造當時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一條 凡新購或者外地遷入的機動車需在自治區辦理車輛登記的,必須經過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檢測單位進行排氣檢測(國家規定免檢的車輛除外),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公安部門不予註冊登記,不發機動車號牌,不辦理過戶和年檢手續,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維修單位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資質管理。

第十三條 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應當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檢測,檢測不合格的,公安部門不發給年檢合格證,不予辦理相關業務。 承擔機動車排放污染年檢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技術規範和方法進行檢測,按照國家規定收取檢測費用。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在不影響正常交通的情況下,對在城市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的抽測不得收取費用。其抽測費用由同級財政安排。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抽測不合格的在用機動車,責令車主限期治理。

第十八條 機動車所有者,應當對機動車進行定期維修保養,使機動車排氣污染穩定達到機動車大氣污染物國家排放標準。

第十九條 生產、銷售燃料油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鉛汽油。 機動車所有者應當使用優質燃料油和清潔燃料,採取有效措施減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質對大氣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拒絕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抽測或者在被檢測時弄虛作假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按每輛機動車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機動車監督抽測時,對不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按每輛機動車處以5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在用農用車的排氣污染防治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