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的規定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
【發布文號】內政發〔2003〕16號
【發布日期】2003-02-21
【生效日期】2003-02-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的規定
(內政發〔2003〕16號)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縣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的規定》已經2003年2月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的規定
根據《國務院關於實施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國發〔2000〕33號)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西部開發辦關於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實施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1〕73號)精神,為了確保有關政策措施的貫徹落實,如期實現內蒙古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規劃的各項目標,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擴大對內對外開放的政策措施
第一條外商投資農牧業、林業、水利、交通、能源、市政公用、環保等基礎產業或基礎設施建設,開發礦產、旅遊等資源,建立技術研究開發中心,從事科技創新和高新技術產業化開發,享受外商投資鼓勵類產業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二條擴大服務貿易領域對外開放,吸引外商對銀行和商業零售企業進行投資,可以設立保險經營機構和科技信用擔保中心,興辦中外合資外貿公司、旅行社和中外 合作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興辦中外合資合作或外資建築與相關服務企業、中外合資或外資鐵路貨運與道路貨運企業。
第三條比照外商投資的有關優惠政策,吸引區外企業和個人通過獨資、控股、參股、收購、聯合、兼併、租賃、託管、承包經營等多種方式,到內蒙古投資設廠、合作開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國家和自治區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工業園區在稅收、工商、土地、投資管理等方面實行特殊優惠政策。支持區內企業與區外各類企業開展合作,共同開拓國際市場。
第四條進一步放寬市場準入,打破行業壟斷和地方保護。減少工商註冊、 建設用地、減免退稅等審批環節,提高工作效率。工商註冊按照《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自治區企業登記獨立註冊試行辦法的通知》(內政發〔2001〕143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批轉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市場主體準入若干意見的通知》(內政字〔2002〕219號)執行。建設項目用地按照法定程式報批,在未能完成申報件的情況下,經申請有審查權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同意,用地單位和個人可先行用地,但半年內必須依法向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報批用地手續。
第五條降低企業申請對外貿易經營權和經濟技術合作經營權標準。生產企 業申請自營進出口經營權的標準,註冊資金調整為200萬元,科研院所、高新技術企業和機電產品生產企業的註冊資金調整為50萬元。私營生產企業申請自營進出口經營權的標準,按國有、集體生產企業的條件、標準和辦法辦理。外貿企業申請對外勞務經營權的標準,調整為上年進出口總額達到5000萬美元,或出口額達到3000萬美元。企業註冊資金達到300萬元,成立時間兩年以上,具備外銷員或國際商務師資格的從業人員(不少於3人),以及報關、報驗、辦稅、外匯核銷人員,可以申請進出口代理經營資格。
第六條鼓勵優勢產品出口,建立和完善有機農產品生產服務體系、質量認證體系,建設無規定疫病區和畜產品出口示範基地,擴大有機農畜產品出口。支持主營出口產品生產企業申請國家出口配額,鼓勵優勢初級礦產品和農副產品向深加工、高附加值方向發展。
第七條鼓勵企業通過委託代理開展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在承接項目、獲取信息、融資等方面給予支持。鼓勵企業到境外特別是周邊國家和開發中國家投資辦廠、承接援外合資合作項目。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申請中央外貿發展基金開展境外加工貿易。加大吸引跨國公司的力度,從項目簽約、立項、審批、建設、運營,提供全過程、全方位的跟蹤服務。
第八條在邊境地區實行優惠的邊貿政策。在出口退稅、進出口商品經營範圍、進出口商品配額、許可證管理、人員往來等方面簡化手續,放寬限制。對滿洲里口岸、二連浩特口岸建設給予重點支持。除國家統一規定的行政機關執法收費外,取消口岸其他行政性收費,減輕邊貿企業經營負擔,減少出入境人員不必要的支出。
第九條邊貿企業的邊境貿易經營權,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登記、管理和備案。邊境小額貿易企業在毗鄰國家邊境地區開展勞務合作,其項目契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並享受邊境小額貿易優惠政策。凡在內蒙古登記註冊的企業,均可向自治區外經貿主管部門申請邊境小額貿易經營資格,經審核批准或登記備案後,享受邊境小額貿易優惠政策。
第十條邊貿企業出口原產於內蒙古且屬於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的商品,除國家實行統一招標的商品、配額有償使用管理的商品、重點管理的邊境貿易出口商品、軍民通用化學品、易製毒化學品和消耗臭氧層的物質外,免領出口許可證。屬於國家重點管理的邊貿出口商品,積極爭取國家專項配額,儘量滿足邊貿企業與毗鄰國家邊境地區開展經濟技術合作的需要。
第十一條切實轉變政府職能,繼續精簡各類行政審批事項和審批環節,創造良好的行政服務環境。進一步簡化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限額內投資項目的審批程式。全額自籌資金的項目,按業主決策原則,實行項目登記備案制。實行登記備案制的項目,符合產業政策的,由政府主管部門簽發備案核准證。國家、自治區規定需審批的項目和業主要求審批的項目,內資企業用自有資金或借用國內銀行貸款投資於國家非限制類產業的項目,政府主管部門只審批項目建議書;外商投資企業用自有資金和銀行貸款投資於國家鼓勵類產業或優勢產業的項目,政府主管部門只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並逐步簡化對外商投資企業契約、章程等的審批程式。
第十二條規範收費制度,嚴禁各種亂收費和亂攤派。行政事業性收費,除國務院和自治區收費主管部門(計畫、財政)批准外,任何地區和部門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和增加收費頻次。對準予收費的項目,實行收費公示、收費許可證、收費員證、企業交費登記證和票款分離制度,收費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收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不得進行有償經營服務性收費,不得要求企業購買指定商品和到其指定的中介機構接受服務。
第十三條進一步整頓和規範市場秩序,創造開放、競爭、公平、有序、誠實、守信的市場環境。研究制定《外來投資者保護條例》,切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嚴格規範執法行為,對企業檢查實行登記備案制度,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登記備案。旗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建立西部大開發投訴中心或投資商投訴協調服務中心,設立專線投訴電話。堅決打擊欺行霸市、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等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和不正當競爭行為。規範會計、審計、公證、律師、評估、諮詢、人才、信息等中介服務,嚴禁弄虛作假和欺騙投資者。加強政府、企業和個人信用制度建設,不斷提高全社會信用水平。
二、拓寬投融資渠道的政策措施
第十四條圍繞生態、基礎設施、優勢產業以及科技、教育、文化、衛生等各項社會事業,加強重點項目的前期工作和財政轉移支付的各項基礎性工作。對國家在內蒙古投資的項目以及地區協作和對口支援項目,自治區各部門、各盟市要提前介入項目用地相關程式,提供優質服務,優先安排土地,儘可能減免土地管理行政性收費,並對項目前期工作以及建設、運營的全過程給予積極支持。
第十五條除關係國家命脈和安全的企業由國家控股外,鼓勵其他國有大中型企業通過規範上市、中外合資和相互參股等多種形式,依法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吸引國內外投資者,特別是跨國公司以受讓股權、買斷資產等不同方式參與我區國有企業改組改造。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加快發展,鼓勵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以獨資、合資、合作、特許權等多種方式進行投資。除法律有特殊規定外,凡對外商開放的投資領域,國內各種所有制企業均可進入。
第十六條加強政府部門與金融機構的聯繫與協作,鼓勵金融機構介入重點項目前期工作,及時進行項目評估,積極向總行推薦貸款項目。根據國家對基礎設施項目延長貸款期限的規定,積極幫助企業申請長期貸款,加大對公路、電力、石油、天然氣、城市基礎設施等重點項目建設的支持力度。對特色農牧業、節水農牧業、生態農牧業、以公司加農戶為經營方式的龍頭企業給予支持,採取措施擴大農戶小額貸款規模。配合生態建設工程,支持有還貸能力的速生豐產用材林、經濟林、山野菜、中藥材開發、苗圃以及人造板、造紙等林產品加工項目申請信貸資金。採取有效措施,落實好國家支持西部地區企業技術改造、高新技術企業和中小企業發展的信貸政策。
第十七條積極推動以BOT、TOT、特許權轉讓等融資方式利用外資工作。選擇國家試點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委託中介機構組織採取BOT、TOT形式進行國際招標。加快培育和扶植產業投資基金、風險投資基金髮展,擴大引進區外國外資金規模。
第十八條積極利用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優惠貸款,重點用於基礎設施、教育、衛生、扶貧、生態環境保護等領域。積極爭取國際多邊、雙邊無償援助和贈款。基礎設施建設、生態環境建設、扶貧開發等領域的項目,根據項目償還能力,國外優惠貸款占項目總投資比例最高可達70%,有限制採購條件或貸款機構對貸款比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擴大以基礎設施項目收益權或收費權為質押發放貸款的範圍,繼續辦好農村牧區電網收益權質押貸款業務和公路收費權質押貸款業務,逐步將收費權質押貸款範圍擴大到城市供水、供熱、公交等城市基礎設施項目。對具有一定還貸能力的水利開發和城市環保項目(如城市污水處理和垃圾處理等),逐步開辦以項目收益權或收費權為質押發放貸款的業務。
第二十條認真執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加快公路交通發展的意見 》(內政發〔2002〕14號),允許墊資修路、讓利引資修路和以“熱線”帶“冷線”修路。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投資內蒙古公用基礎設施,允許採用多種方式向國內外投資者轉讓區內國有公路、城市市政等公用基礎設施資產權益和建設受益權,轉讓期限最長可達30年。為保證投資者或受讓方利益,自治區人民政府為其提供收費價格批文質押、履約保險等必要的融資和經營條件。
第二十一條鼓勵企業以多種方式籌集資金,安排支持工業企業發展資金。列入自治區重點工業項目的企業,不分所有制、不論投資來源地,政府在安排前期費和財政 貼息等方面同等對待。對農牧業產業化龍頭企業給予傾斜。鼓勵企業通過轉讓經營權、出讓股權、兼併重組等方式吸引外商和區內外企業投資。信譽良好的“三資”企業和非國有企業,具備條件且不需政府提供擔保的,可申請國外政府貸款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幫助優勢產業、出口創匯企業,爭取國家對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設備的國外商業貸款指標的支持。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基礎設施和優勢產業項目,視不同行業放寬外商投資股比限制。投資於商業項目,經營年限可放寬至40年,註冊資本可放寬至3000萬元人民幣。鼓勵在華外商投資企業到內蒙古再投資,被投資企業註冊資本中外資比例不低於25%的,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鼓勵區內企業再投資,投資額超過企業原資產額50%的,享受新辦企業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鼓勵企業成為科技創新的投資主體,允許依法以無形資產作為註冊資本進行投資,比例可占註冊資本的20%;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的,比例可占註冊資本的35%(另有約定的除外)。鼓勵企業提高技術開發經費開支比重。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各項費用,以及委託其他單位進行科研試製的費用,不受比例限制,計入管理費用。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各項費用應逐年增長,增長幅度 在10%以上的企業,可再按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應稅所得額。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申請國家和自治區的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基金。
第二十四條發揮好價格和收費機制的作用,積極向國家爭取降低東西部地區之間骨幹電網聯絡線的輸電費用,促進西電東送。調整水利工程供水價格,保證水利工程建設維護成本開支得到合理補償。開徵污水處理費和垃圾處理費,按補償成本原則逐步提高收費標準。爭取新建鐵路和鐵路支線實行特殊運價、區內航空支線實行浮動票價的政策。合 理審批列入全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範圍的蒙藥價格。
三、實行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對設在內蒙古以國家鼓勵類產業項目為主營業務,且其當年主營業務收入超過企業總收入70%的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在2010年以前,減按15%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六條在內蒙古新辦交通、電力、水利、郵政、廣播電視企業,其業務收入占企業總收入70%以上的,內資企業自生產經營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七條內蒙古境內國道、省道以及其他公路建設用地,比照鐵路、民航建設用地,免徵耕地占用稅。免徵耕地占用稅的建設用地,具體範圍限於公路線路、公路線路兩側邊溝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線的堆貨場、養路道班、檢查站、工程隊、洗車場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稅之列。上述免稅用地,凡改變用途,不再屬於免稅範圍的,應當自改變用途之日起補繳耕地占用稅。
第二十八條為保護生態環境,退耕還林(生態林應占80%以上)還草產出的 包括經濟林苗木、商品飼草的農業特產品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內免徵農業特產稅。
第二十九條內資鼓勵類產業、外商投資鼓勵類產業及優勢產業項目在投資總額內進口的自用設備,除《國內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2000年修訂)》和《外商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所列商品外,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四、實行土地和礦產資源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全面落實退耕還林還草和利用荒山、荒地造林種草的各項政策,國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劃撥給單位和個人進行造林、種草等生態建設;在建設投資和綠化工作到位的條件下,可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實行土地使用權50年不變,並減免土地出讓金,減免的土地出讓金可作為政府扶持生態建設的投資;達到出讓契約約定的投資金額並符合生態建設條件的,土地使用權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後,可申請續期。
第三十一條探礦權人投資勘查獲得具有開採價值的礦產地後,可優先依法獲得採礦權。允許將勘查費用計入遞延資產,在開採階段分期攤銷。以中外合營方式勘查開採非油氣礦產資源,中方以探礦權、採礦權入股的,由中方提供相關地質成果資料,探礦權、採礦權按規定依法評估作價。
第三十二條培育礦業權市場,促進探礦權、採礦權依法出讓和轉讓。出讓礦業權範圍包括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的礦產地、依法收歸國有的礦產地和其它礦業權空白地。礦業權人可採取依法申請批准和招標、拍賣等其他方式轉讓礦業權,可採取出售、作價出資、合作勘查或開採、上市等方式依法轉讓礦業權,可依法出租、抵押礦業權。
第三十三條在內蒙古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按有關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經批准,可部分或全部轉為國有礦山企業或地勘單位的國家資本:勘查或開採石油、天然氣、煤層氣、富鐵礦、優質錳礦、鉻鐵礦、銅、鎳、金、銀、鉀鹽、鉑族金屬、地下水等礦產資源;在國家、自治區確定的扶貧開發重點地區和重點開發地區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大中型礦山企業因資源枯竭,勘查接替資源;國有礦山企業經批准進行股份制改造或對外合營時,國有資本持有單位以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入股;國有礦山企業由於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確有困難。
第三十四條在內蒙古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請減繳或免繳探礦權使用費、採礦權使用費:石油、天然氣、煤層氣、鈾、富鐵礦、優質錳礦、鉻鐵礦、銅、鉀鹽、鉑族金屬、地下水等礦產資源的勘查,大中型礦山企業為尋找接替資源申請的勘查,運用新技術、新工藝提高綜合利用水平(包括低品位、難選冶的礦產資源開發及老礦區尾礦利用)的礦產資源開發,政府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探礦權使用費,第一個勘查年度可以免繳,第二至第三個勘查年度可減繳50%,第四至第七個勘查年度可減繳25%。採礦權使用費,礦山基建期和礦山投產第一年可以免繳,礦山投產第二至第三年可減繳50%,第四至第七年可減繳25%,礦山閉坑當年可以免繳。
第三十五條外商從事《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鼓勵類非油氣礦產資源開採,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5年。外商投資開採回收非油氣礦產資源主礦種之外的共、伴生礦,減半繳納共、伴生礦產品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利用尾礦,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用先進技術使國內現有技術難於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得到開發利用的,減半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3年。
五、吸引和用好人才的政策措施
第三十六條認真貫徹實施《內蒙古黨委辦公廳、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才培養、使用和引進工作的意見》(內黨辦發〔2000〕13號)精神,大力培養自治區急需人才、高層次專業技術人才和少數民族專門人才,研究制定《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建設發展規劃》,並納入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第三十七條各級政府、各用人單位應設立引智經費,為培養、引進高層次人才和留學回國人員提供科研啟動經費及必要的工作條件。組建人才創業服務中心或科技企業創業孵化器,為承擔重大科研和技術開發項目的人才提供科研開發專項貸款、流動資金貸款擔保和貼息。對承擔國家和自治區重要科技項目和重點學科項目的高級專業人才、自治區引進的急需人才、留學回國人才,在科研經費資助、助手配備、項目申請等方面給予傾斜。
第三十八條積極與東部地區開展科技人才相互掛職交流鍛鍊,擴大人才交流規模。對口支援到內蒙古工作及內蒙古到東部省區掛職鍛鍊的各類人才,各地區、各單位可根據情況給予生活補貼。逐步增加內蒙古高校招生數量,積極爭取中央部屬高校和東中部地區高校在內蒙古擴大招生規模,提高應屆高中畢業生升學比例。鼓勵多種形式的社會辦學。加強高校同東中部地區高校、國外高校和港澳台高校的交流與合作,支持高校派出更多的留學人員。
第三十九條加大對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優秀企業經營者的獎勵。國有獨資或國有控股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及其科技人員可採取多種方式轉化高新技術成果,創辦高新技術企業。將職務技術成果轉讓給他人實施的,應從技術轉讓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0%的比例用於對科技人員的一次性獎勵;自行轉化或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的,應當在項目成功投產後連續5年內,從實施該科技成果的年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10%的比例用於對科技人員和促進轉化有關人員的獎勵;採用股份形式實施轉化的,也可用不低於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20%的股份給予獎勵,該持股人依據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開發和成果轉 化中作出主要貢獻的人員,所得獎勵份額應不低於獎勵總額的50%。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可從該企業新增淨資產中劃出一定比例,用於獎勵企業優秀經營者,由其享有這部分資產的收益權。
第四十條對到我區工作的各類人才實行來去自由政策,根據國家鼓勵人才向西部地區流動政策,其人事檔案保存地點由本人自主選擇。到內蒙古工作的應屆大學畢業生,根據本人意願,戶口可轉到工作地區,也可轉回原籍。到內蒙古艱苦邊遠地區(自治區人民政府“內政發〔1994〕67號”檔案規定的94個旗縣市區)機關事業單位工作的大中專以上畢業生,在見習(試用)期間執行定級工資,見習(試用)期滿轉正定級時其職務(技術等級)工資可向上浮動一至二個檔次;由自治區人事部門界定的特需人才,其報酬可實行年薪制或由聘用期間的契約來確定。到內蒙古投資、興辦實業的人員以及開發建設所需要的各類人才,允許保留原籍戶口,如果將戶口遷入內蒙古,返回時可根據本人意願將戶口遷回原遷出地。凡在內蒙古地級市和小城鎮有合法固定住所、穩定職業或生活來源的人員,可隨時根據本人意願辦理城鎮常住戶口,嚴禁收取城市增容費或其他類似費用。
第四十一條為外籍高科技人才、投資者提供入境、居留便利。符合國家規定的人員,如需多次臨時入境,可根據實際需要發給有效期一年以上、最長不超過五年的多次入境有效簽證;對需在華常住人員,可根據實際需要發給一年以上、最長不超過五年的外國人居留證,並對需多次出入境的同時發給與外國人居留證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簽證。改進我區邊境管理區通行證和邊民出入境通行證的申領和查驗辦法,為在邊境地區工作的各類人員正常進出邊境管理區和出入境提供便利。
六、規定的解釋和落實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內蒙古自治區鼓勵外商投資優惠政策》和《內蒙古自治區擴大橫向聯合優惠政策》同時廢止。國家出台的有關政策規定優於本規定或本規定未涉及的,執行國家規定。自治區有關部門根據本規定和國家有關部門的西部開發政策實施細則(或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由自治區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並根據自治區有關部門職責分工,由計畫、經貿、教育、科技、公安、財政、人事、國土資源、外經貿、金融、稅務、工商等業務主管部門對具體內容分別進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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