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建造、翻建、大修公積金貸款細則試行

個人建造、翻建、大修公積金貸款細則試行2005年12月26日由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發行的檔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
為了貫徹實施《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定》,特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定義)
本細則所稱的個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公積金貸款應定義為:
(一)個人建造自住住房公積金貸款是指本市城鎮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借款人,經本市區、縣以上政府部門批准,新建具有所有權的自住住房,且以該所建房屋產權抵押申請的貸款。
(二)個人翻建自住住房公積金貸款是指本市城鎮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借款人,經本市區、縣以上政府部門批准,對主體結構嚴重損壞、喪失正常使用功能的自住住房全部拆除,重新設計、建造,且以該房屋產權抵押申請的貸款。
(三)個人大修自住住房公積金貸款是指本市城鎮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借款人,對需拆換房屋部分構件,但不改變主體結構的本市自住住房進行修理,且以該房屋產權抵押申請的貸款。
第三條(金融業務委託)
經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同意,本市個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公積金貸款(以下簡稱公積金貸款)的金融業務由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中心)委託本市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承辦。
第四條(簽訂金融業務委託契約)
市公積金中心委託商業銀行辦理公積金貸款,應與受託銀行簽訂書面委託契約,委託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託雙方當事人的名稱;
(二)委託的事項;
(三)貸款資金計畫額度的確定及調整原則、方式;
(四)貸款資金的劃撥時間、方式;
(五)貸款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管責任;
(六)公積金貸款統計報表的編制;
(七)公積金貸款的風險責任承擔;
(八)委託的費用及支付的條件、時間、方式;
(九)委託的期限;
(十)違約責任;
(十一)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它事項。
第五條(擔保業務委託)
公積金貸款擔保業務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擔保機構提供擔保。貸款擔保的具體業務由市公積金中心委託上述擔保機構承辦。
第六條(簽訂擔保業務委託契約)
市公積金中心應與擔保機構簽訂委託契約。委託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託雙方當事人的名稱;
(二)委託的事項;
(三)公積金受理查詢信息的使用;
(四)委託受理擔保業務操作規範的考核;
(五)委託的費用及支付的條件、時間、方式;
(六)委託的期限;
(七)違約責任;
(八)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它事項。

第二章 貸款條件

第七條(借款人的條件)
申請公積金貸款的借款人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貸款前六個月正常連續繳存住房公積金,由於借款申請人所在單位的原因拖欠住房公積金繳存而後又一次性地補繳申請人住房公積金的,不屬於按月連續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情形。借款申請人必須自補繳之月起按月連續繳存住房公積金達六個月的,才能申請公積金貸款。但單位一次性全額補繳所有欠繳職工住房公積金的,視同按月連續繳存住房公積金;
(二)借款申請人是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產權人;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應提供市、區規劃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零星)》,棚戶簡屋的修繕應提供本市房地部門頒發的督修單等批准檔案;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籌資金不低於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全部工程款的30%(需另行提供證明材料);
(五)與施工單位簽訂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工程契約;
(六)若借款申請人無法直接將房屋抵押給擔保機構的,根據申請貸款的額度大小,應有一至若干個正常繳存公積金的職工提供階段性擔保;
(七)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和償還貸款的能力,無公積金債務並且無尚未還清的數額較大、可能影響公積金貸款償還能力的其他債務。
第八條(共同借款對象的條件)
借款申請人的配偶、同戶直系血親作為住房公積金共同借款人可以參與公積金貸款額度計算,但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公積金債務並且無尚未還清的數額較大、可能影響公積金貸款償還能力的其他債務;
(二)申請貸款前六個月正常連續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九條(其他債務)
本細則規定的尚未還清的數額較大、可能影響公積金貸款償還能力的其他債務是指已經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式或其他法律程式的債務,或者雖未進入上述程式但已有明確的證據表明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式或其他法律程式為不可避免的債務。
前款規定的已有明確的證據表明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式或其他法律程式為不可避免的情形包括:
(一)債務人有違約的事實;
(二)債務人已經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債務,促成債權人提起訴訟或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式可能性的;
(三)債務人投資失敗或有其他法律糾紛影響到該債務的履行能力而造成違約的可能性;
(四)債務人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失去穩定的經濟收入致使違約的可能性增加增加;
(五)其他能證明債務人違約可能性的事實。

第三章 貸款額度和年限

第十條(貸款限額條件)
每項公積金貸款金額應當同時符合下列限額條件:
(一)不高於按照借款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的倍數確定的貸款限額;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不能用其住房公積金賬戶中的存儲餘額部分或全部支付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期工程款;
(二)不高於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工程款的70%;
(三)不高於按照還款能力確定的貸款限額,其計算公式為:借款人計算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的工資基數×50%×12個月×貸款年限;
(四)不高於現行最高貸款額度。
第十一條(貸款金額的計算方法)
借款人的公積金貸款金額,參考本市規劃和房地部門核定的建造、翻建、大修工程面積、層數、高度限制以及裝修要求、工程契約等要素後,按照借款人的申請金額和第十條規定的限額條件計算;申請金額不超過所有限額的,以申請金額作為貸款金額;申請金額超過實際核定金額的,以實際核定金額為準;申請金額超過任意一項限額的,以其中最低的限額作為貸款金額。
第十二條(貸款期限)
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年限最長不超過15年,並不長於借款人法定離休或者退休時間後的5年;
共同借款的,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15年,並不長於主借款人法定離休或者退休時間後的5年。

第四章 貸款申請和審批

第十三條(貸款的申請受理)
市公積金中心委託區、縣住房公積金運用中心(以下簡稱區、縣公積金中心)或擔保機構具體受理借款人公積金貸款申請,借款人提出申請後,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身份證、戶口簿、婚姻證明、住房公積金賬號;申請翻建、大修貸款的還要提供房地產權證;
(二)申請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提供區、縣規劃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零星)》,棚戶簡屋申請大修自住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提供區、縣房地部門頒發的督修單等批准檔案;
(三)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工程契約、施工單位營業執照或資質證明;
(四)一至若干個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同意提供階段性擔保的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貸款的審批)
公積金貸款的審批,按下列步驟操作:
(一)市公積金中心委託區、縣公積金中心和擔保機構共同受理借款人的諮詢、查詢和所遞交的借款申請材料的覆核工作;
(二)在借款人遞交貸款申請資料齊備後的三個工作日內,區、縣公積金中心和擔保機構的貸款管理人員應組成會審小組即赴現場實地察看。根據借款人提供的材料,區、縣公積金中心主要核查房屋建造、翻建和修繕部位的情況,工程契約情況以及施工隊伍資質情況等;擔保機構主要核查房屋抵押物價值情況以及借款人還款能力情況等,雙方各自在會審單上籤署意見後,報市公積金中心貸款主管部門審批;
(三)市公積金中心貸款主管部門在收到會審單後的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此決定為終審意見;
(四)準予貸款的,由擔保機構通知借款申請人到擔保機構網點簽約,並向受託銀行發出《放款通知書》,由受託銀行辦理放款手續;不準予貸款的,由擔保機構通知借款申請人,並負責退還材料。
第十五條(契約的簽訂)
受託銀行與借款人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公積金借款契約。

第五章 貸款擔保

第十六條(貸款擔保)
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機構作為償還貸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並將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產權抵押給擔保機構作為反擔保。
第十七條(階段性擔保)
在建造、翻建住房期間,借款人無法直接將房屋產權抵押給擔保機構的,借款人應當提供階段性擔保,即提供一至若干個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作為償還貸款的擔保人,在擔保責任成立至撤銷的期間內,擔保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餘額不得提取和使用。
第十八條(擔保原則)
公積金貸款擔保應遵循誠實自願、平等有償的原則。
第十九條(保證責任)
公積金貸款的保證責任範圍包括公積金貸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有兩個以上階段性擔保人的,可約定其承擔的擔保責任份額。
第二十條(保證契約)
擔保機構和擔保人提供公積金貸款保證的,應當與受託銀行訂立書面保證契約或書面保證條款。
第二十一條(保證期間)
擔保機構承擔公積金貸款的保證期間從借款人將所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產權抵押給擔保機構之日起至公積金貸款債務全部清償時止。
擔保人承擔階段性擔保的保證期間從貸款人發放建造、翻建貸款之日起至建造、翻建竣工後的房屋產權抵押給擔保機構時止,借款人在此期間正常還款的,擔保人可申請撤銷階段性擔保責任。
第二十二條(履行保證責任)
在擔保機構保證期間,借款人未按公積金借款契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達三個月時,擔保機構應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按相關規定向市公積金中心墊付借款人逾期的貸款應收本金和應收利息;借款人未按公積金借款契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達六個月時,市公積金中心可向擔保機構送達《履行連帶保證責任通知書》,擔保機構接到《履行連帶保證責任通知書》後五個工作日內承擔償還貸款本息的責任。
在階段性擔保期間,借款人未按公積金借款契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達三個月時,擔保機構受市公積金中心委託向擔保人送達《履行保證責任通知書》,擔保人接到《履行保證責任通知書》後五個工作日內承擔償還貸款本息的責任;如擔保人接到《履行保證責任通知書》後仍未履行保證責任,擔保機構受市公積金中心委託可通過協商、司法訴訟等途徑追償債務。
第二十三條(反擔保權的行使)
擔保機構根據借款人實際情況決定是否行使反擔保權。行使反擔保權的方式,可以採取與借款人協商、債務重組等方式。經過上述方式後仍無足額清償全部債務及費用的,擔保機構應當對抵押物採取拍賣、變賣、協定作價等方式進行處置。
第二十四條(費用的收取和退還)
擔保機構根據所保證的責任範圍向借款人收取擔保費用。擔保費標準根據有關部門批准的計費標準收取,確定收取的擔保費率不高於購買商品房收取的擔保費率。借款人提前一次性清償全部貸款餘額的,可向擔保機構申請退還部分擔保費用。
第二十五條(貸款風險防範)
擔保機構和區、縣公積金中心應當建立嚴格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及業務受理、實地審核等規範;擔保機構應當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逾期催收和風險管理工作。

第六章 貸款資金的支付和償還

第二十六條(貸款資金的支付)
受託銀行應當根據公積金借款契約約定的時間、條件,將貸款資金劃轉到借款人在受託銀行開立的賬戶內。
第二十七條(還款方式)
還款方式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執行。借款人選定還款方式後,在契約履行期限內不作變動。
第二十八條(提取住房公積金歸還貸款本息)
主借款人、主借款人的配偶和同戶直系血親可以按市公積金中心的相關規定辦理提取住房公積金歸還公積金貸款業務。
第二十九條(貸款本息的部分提前償還)
借款人第一次提出提前償還部分公積金貸款的,應在原借款契約履行一年以後。借款人提前償還部分貸款的,提前償還的金額不得少於原借款契約約定的六個月的還款額。
第三十條(部分提前還款的利率和期限)
借款人部分提前還清未到期公積金貸款餘額的,應與受託銀行商定部分提前還清後剩餘的貸款餘額的還款期限,此還款期限應短於原貸款契約約定期限的剩餘期限。貸款利率按借款人已履行的還貸期限加上確定的剩餘期限所對應的期限檔次的公積金貸款利率確定。
部分提前還清後的剩餘貸款本金餘額仍採取與原借款契約約定的相同的償還方式償還,受託銀行重新為借款人計算每月還款額。
第三十一條(變更借款人)
因借款人死亡、離婚和其他法定原因需要變更借款契約的,可以按照市公積金中心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告知義務)
借款人部分提前還清未到期公積金貸款餘額的,受託銀行應當與借款人、擔保機構簽訂補充條款,並告知市公積金中心。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組織實施)
本細則由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實施時間)
本細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
200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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