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監管法

信託業監管法是國家為了促進信託業的穩定、協調和發展,授權特定機關對信託經營者進行監督管理的過程中,各方主體應當遵守的法律法規的總稱。

特徵

1.信託業監管法的社會性。
信託由封閉的熟人交往關係走向開放的商品經濟交易關係,由私密性的制度設計發展成為公眾化的營業工具,由單純的財產管理作用衍生出金融流通的功能,本身就是一個生產社會化的過程。國家的相應管理活動也體現著國家職能的社會公共化。信託業監管法作為信託業管理的國家職能規範,目的在於促進金融的穩定、協調與發展,所維護的是社會總體利益。因此信託業監管法體現的是社會多數成員的利益,是社會化的法。
2.信託業監管法規範內容的變動性。
信託業監管法所規範的國家管理信託業的活動,需要根據信託業及其環境的發展變化而及時作出反應和調整。市場情況隨時可能變化,信託業所處的金融市場更是瞬息萬變,這決定了信託業監管法的具體規則必須因勢而動。當然,雖然具體規則具有變動性,但信託業監管法的基本調整對象、原則和基本的法律制度等,卻是確定和穩定的。不能因具體規則的變動性而否定此類法律制度的基本穩定性。
3.信託業監管法在表象形式上存在大量單行法規
由於信託業融會於金融業的各個方面,涉及範圍廣,綜合性基本法律難以包容,需要頒布許多單行法,特別是法規予以補充和配合。而且信託業變動性大,國家在監管中對於某些新情況經驗不足,直接以法律規定又過於擾動基本法律之患。此時,最好的選擇莫過於在基本法律之外頒布單行法規,使之與基本法配套或在條件成熟時再制定為法律。日本就是這樣的典型,其在信託業監管的《信託業法》之外還有大量的關於監管的細則。英、美等國家,本無制定綜合法律之傳統,對於信託業的監管更是散落在具體的信託業業務的檢查、監督和指導的檔案之中。
4.信託業監管法在立法體制上大量採用授權立法
由於前述信託業監管法涉及面廣和易動性的特點,國家最高立法機關除了對那些重要的、穩定性強的原則性規範,依職權由自己制定法律,還授權國家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或授權它對某些已經批准發布的法規作出修改、補充,或發布試行條例。在中國等信託業引進國家,信託業監管法律制度主要是以法規甚至規章的形式來表現的,使得該特徵更加明顯。
5.信託業監管法規範方式的強制性與指導性相結合。
人類社會早期的法律多為強行性規範,後來,任意性規範逐漸有所增多。國家調節經濟需要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引導和促進,因而其法律制度會更多地採用指導性規範,實行強行、任意和提倡性規範相結合的調整方法。目前我國信託業監管立法,雖剛剛起步也已經開始採用指導性規範,如前文提到的以允許異地開展業務為獎勵方式的控制風險要求。另外,我國的信託業監管立法中還有關於對信託業交易基本規範的推廣,如銀監會發布的信託公司業務指引以及治理指引等檔案。這也突出體現了其國家促進信託業發展的指導性。當然目前對於信託業監管規範方式總體而言還是以強制性為主。今後隨著國家調節理念的逐漸普及和法制的日益昌明,指導性的規範方式將越來越發達。
6.信託業監管法為民事救濟提供平台。
如果說信託業發展中最關鍵的問題是保護投資者(受益人)利益的話,那么法律應著重為投資者提供完善的救濟方案。英美等信託業已開發國家的“民事性質”的信託法遠比信託業監管法律制度發達,投資人依據這些法律可以獲得比較充分的救濟途徑。這也使得信託業經營者輕易不敢越雷池半步。而中國等信託業引進國,信託法律的制定完善還有待時日,但作為金融工具的信託投資日漸發達,因而投資者利益救濟也成為信託業監管法立法迫切要解決的問題。當然限於法律分工和立法許可權,信託業監管法不能直接為投資人提供救濟,但是可以為獲得救濟提供必要的平台。比如規定信託投資經營者必須保存完整的交易記錄和必須向投資者進行充分的信息披露等等。從這個特徵也可以認識信託業監管法經濟法性質多有體現公法與私法的結合,即信託業監管法雖位列國家管理這一領域,但涉及的內容卻是以對受託人的監督和對受益人的保護為主題。

價值

1.信託業監管法價值之一——秩序。
正如當代美國信託法權威斯科特所言:“信託的套用範圍可與人類的想像力相媲美”》信託有似天馬行空般的彈性設計。信託法規範這種彈性,使之不與他人和公共利益衝突。不過信託法的規範是從信託關係中的個體利益處罰,重在以保護受益人權利基礎上,實現各關係人權利義務的平衡。這是信託法的秩序。而信託業的重要特徵是接受投資者委託從事理財活動的目的,具有與傳統民事信託相區別的營利性質。因此,信託業監管法主要是側重從公共利益角度、站在整體投資者立場上來協調和處理個體與社會的關係。英國信託法律委員會副主席大衛·海頓就認為在英國信託業被監管的主要原因是資金管理為主的信託業具有累世股票的公墓性。因此,較之傳統信託的監管和監督以防範個體風險為主,信託業監管更重視防範社會性風險。信託業監管法的秩序也不同於其他金融業,因為其關注的主要是信託關係前提下的財產管理關係,這與銀行業的債權債務關係、保險業的保險關係區別甚大。
2.信託業監管法價值之二——效率。
信託業監管法關注的效率包括投資人的收益效率、信託經營機構的盈利效率、信託業自身發展效率及其對金融業深化的激發效率,當然還有信託業監管機關監督管理的效率。作為這些效率所影響的不同主體各有特定的、對自己利益最有利的規則(未必是法律)的淵源,比如投資人傾向於運用信託法來保護自己的利益,經營者則更多運用交易慣例使自己處於更有利的地位,而市場管理者則會覺得行政法律才是自己得心應手的看家武器。但是信託業監管法的效率與這些具有主體傾向性的規則都不同,其立場是更多注重於信託業整體發展的效率,是信託業發展的總體效率。這個總體效率一定是以各個效率為基礎的,但在某些個體或團體效率妨害信託業整體效率時需要限制、犧牲某些個體或團體效率。信託業監管法蘊涵的整體效率還包含長遠效率與近期效率的統一,在二者有矛盾衝突之時要協調統籌,因勢利導。另外在信託業引進國家,信託業監管法的效率還包括信託觀念信託觀念的普及引導、促進信託業與金融業有機融合的效率。這是社會效益在該法所蘊含效率中的具體要求和反映。
3.信託業監管法價值之三——公平。
“法貴於平”。公平是法律的基本價值,主要是強調社會成員的利益公平。信託業監管法所包含的公平價值是信託業的總體水平。一方面要在各利益主體不同的公平觀之間保持平衡;另一方面要在個體公平與社會總體公平之間協調兼顧。但是最為關鍵的是要保持信託業中交易的公平。比如各國監管法在對信託營業機構的監管中保護投資人、傾向受益人的做法就是該法公平價值的具體體現。此種保護和傾向不是製造不公平而恰是把市場中原本傾斜了的利益天枰扳正;對處於交易優勢地位的受託人權力進行制約,恢復市場應有的平衡。
4.信託業監管法價值之四——正義。
信託制度的起源就在於對正義的追求。代表“正義和良心”的衡平法被譽為“信託之母”。正義觀往往被學者視為公平的正義觀,與公平如影隨形。約翰·羅爾斯就認為正義是在公平的條件下產生的,它本身就是公平的契約,所產生的也將是公平的結果。因而信託業監管法蘊涵的正義價值,正體現在對公平的追求之中,並且是實體的正義和形式正義的統一。信託業監管法的正義價值與信託法追求的正義一脈相承,是通過法律的外在的、強制的規範激發人們內在的、自覺的對信託良心的發現

目標

1.保護投資者利益。
信託業的投資者廣義上包括信託產品或服務的購買者及其受益人和信託機構的股東,這裡所指為前者,而不包括信託機構的股東。保護信託市場的投資人利益,包括保護信託產品購買者即信託的委託人的利益以及委託人所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不過,由於信託投資一般都是“自益信託”的構造,往往委託人同時就是受益人。所以在論說信託業市場監管時,投資者、委託人和受益人的概念所指向的往往是同一個法人或自然人。如果將信託業市場的主體按消費者保護法的觀點劃分,則信託機構顯然是產品的提供者,而投資人則屬於消費者。因而,如同消費者在市場中的重要性和所處的劣勢地位,信託業市場的投資者也需要特別保護。
2.維護信託市場的公平競爭。
世界範圍內信託市場發展的趨勢是各金融機構都力爭通過信託業務來發展自己的增值服務,從而提高競爭實力。因此信託業市場的競爭將會愈演愈烈。例如我國作為新興的金融市場,即使在分業經營的法律環境下各金融機構也都利用各種方式推出信託性質的理財服務。因而監管機關維護信託市場的公平競爭就特別重要。有了公平競爭的環境,信託業才能穩健地提升水平,才能提供更有利於投資者財產增值的服務,才能促進金融市場的繁榮。 《信託業監管法》基於社會本位的理念成立,核心價值是公平、效率、秩序和交易安全。《信託業法》可以通過國家調節機制彌補市場機制不足,從而促進和保障信託行業整體發展 。《信託業法》有利於減低交易成本,增加交易雙方的有限理性,提高投資者的平等地位,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3.促進信託業金融功能發揮。
創新是一個民族的靈魂,金融業的發展尤其需要創新。各國金融界20世紀90年代以來的大變革的目的無不是為了增加金融體系的創新能力和創新效率。金融創新就是要利用各種金融工具、方法來雜交組合。信託無疑是一個非常有效的機制。信託制度引入金融以來,對金融業的創新發揮了舉足輕重的作用。由銀行業向非負債業務擴展,到共同基金的飛速成長,再到近年來席捲全球金融界的資產證券化,都有信託機制的基礎性支撐。因而可以想見隨著金融創新的發展,信託業的作用和地位都將一步提升。因而信託業監管的使命之一就是促進這種提升的高效進行。特別是信託業引進國家和地區,信託業監管機關更負有協調信託業在金融業中充分融合、快速發展的任務。

原則

1.維護信託業整體效益原則。
維護信託業整體效益就是要求信託業監管要著眼於信託業整體的經濟性,並且為了這個整體的經濟性可以犧牲局部、暫時和次要的效益。
2.兼顧各方主體利益公平原則。
主要是指既要保護投資者利益,又要保護經營者利益,還要保護各類投資者之間和各類經營者之間的利益平衡。信託市場中最重要和最關鍵的是保護投資者利益,但是信託機構的合法利益也要保護。關鍵是在不同的階段和不同的市場環境下對二者利益平衡狀態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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