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資本保證金管理辦法

為加強對保險公司資本保證金的管理,維護保險市場平穩、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的商業保險公司。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資本保證金,是指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成立後按照其註冊資本總額的20%提取的,除保險公司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的資金。

第四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資本保證金進行監督管理,保險公司提存、處置資本保證金等行為應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五條 保險公司應遵循“足額、安全、穩定”的原則提存資本保證金。

第二章 存 放 

第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選擇兩家(含)以上商業銀行作為資本保證金的存放銀行。存放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和城市商業銀行;

(二)上年末淨資產不少於200億元人民幣;

(三)上年末資本充足率、不良資產率符合銀行業監管部門有關規定;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與本公司不具有關聯方關係;

(六)最近兩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七條 保險公司應將資本保證金存放在保險公司法人機構住所地、直轄市、計畫單列市或省會城市的指定銀行。

第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開立獨立銀行賬戶存放資本保證金。

第九條 資本保證金存款存放期間,如存放銀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或者存在可能對資本保證金的安全存放具有重大不利影響的事項(如,因發生重大違法違規事件受到監管部門處罰、資本充足率不足等),保險公司應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並將資本保證金存款轉存至符合規定的銀行。

第十條 保險公司應在中國保監會批准開業後30個工作日或批准增加註冊資本(營運資金)後30個工作日內,將資本保證金按時足額存入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銀行。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可以以下形式存放資本保證金:

(一)定期存款;

(二)大額協定存款;

(三)中國保監會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條 資本保證金存款存期不得短於一年。

第十三條 每筆資本保證金存款的金額不得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或等額外幣)。保險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營運資金)低於人民幣5000萬元(或等額外幣)的,按實際增資金額的20%一筆提存資本保證金。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密切關注外幣資本保證金存款的匯率波動。因匯率波動造成資本保證金總額(折合人民幣)連續20個工作日低於法定要求的保險公司,應自下一個工作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實際差額一筆提存資本保證金並辦理相關事後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提存資本保證金,應與擬存放銀行的總行或一級分行簽訂《資本保證金存款協定》。契約有效期內,雙方不得擅自撤銷協定。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要求存放銀行對資本保證金存單進行背書:“本存款為資本保證金存款,不得用於質押融資。在存放期限內,存款銀行不得同意存款人變更存款的性質、將存款本金轉出本存款銀行以及其他對本存款的處置要求。存款銀行未盡審查義務的,應當在被動用的資本保證金額度內對保險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章 備 案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對資本保證金的以下處置行為,應在資本保證金存妥後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事後備案:

(一)開業或增資提存資本保證金;

(二)到期在原存放銀行續存;

(三)到期轉存其他銀行,包括在同一銀行所屬分支機構之間轉存;

(四)到期變更存款性質;

(五)提前支取,僅限於清算時動用資本保證金償還債務,或註冊資本(營運資金)減少時部分支取資本保證金;

(六)其他動用和處置資本保證金的行為。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開業或增資提存保證金存款、到期在原存放銀行續存的,應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以下備案資料:

(一)資本保證金存款備案檔案;

(二)保險公司資本保證金備案表(一式兩份);

(三)《資本保證金存款協定》原件一份;

(四)資本保證金存單複印件以及存單背書複印件;

(五)中國保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資本保證金存款到期轉存其他銀行或到期變更存款性質的,除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第十八條備案資料外,還需提供以下資料:

(一)保險公司資本保證金處置情況表;

(二)原《資本保證金存款協定》複印件;

(三)原資本保證金存款存單複印件及存單背書複印件;

(四)中國保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提前支取資本保證金,僅限於清算時使用資本保證金償還債務,或註冊資本(營運資金)減少時部分支取資本保證金的,除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第十九條相關備案資料外,還需提供中國保監會批准保險公司清算檔案或減資檔案。

第二十一條 備案資料不符合要求的,保險公司應在收到中國保監會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重新提交備案資料。

第二十二條 未經中國保監會事後備案的,不認定為資本保證金存款。

第四章 監 管 

第二十三條 除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或資本保證金存放銀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外,保險公司不得動用資本保證金。

第二十四條 在存放期限內,保險公司不得變更資本保證金存款的性質。

第二十五條 資本保證金存款不得用於質押融資。

第二十六條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提存、處置資本保證金的,中國保監會將依法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控股公司和保險集團公司資本保證金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關於印發〈保險公司資本保證金管理辦法〉的通知》(保監發〔2011〕3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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