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是指按照有關規定,由國家實行有計畫勘查、開採管理的礦種。
第三條 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勘查、開採實行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提出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設立或撤銷名單,經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五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勘查、開採的登記、審批。
國土資源部可根據需要,授權有關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進行勘查、開採的登記、審批。
第六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組織全國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國土資源部按照礦產資源規劃,根據相關產業政策、資源儲量變化、市場需求等因素,按年度分礦種下達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勘查、開採計畫,依法設立探礦權、採礦權,並加強監管。
第八條 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資源調查評價和礦產地儲備工作由國土資源部統一組織實施。
第九條 探礦權人在對其他礦種進行勘查活動時,應對共、伴生的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進行綜合勘查評價,並單獨估算資源儲量。否則,地質儲量報告不予評審、備案。
第十條 國土資源部按照規劃對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實行開採總量控制管理,分年度下達分省(區、市)控制指標。綜合開採、綜合利用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納入開採總量控制管理。
第十一條 各有關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本轄區礦山企業的資源儲量、開發利用情況、資源利用水平等,將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礦山企業,企業名單和指標分解情況應向社會公示,公示結果予以公告,並報國土資源部備案。國土資源部向社會公布全國控制指標分解落實情況。
各有關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分解下達控制指標時,上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間應按照職責分工簽訂責任書,礦山所在地市或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礦山企業間簽訂契約書,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責任書、契約書式樣由各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實行月報和季報統計制度。
礦山企業每月應按規定向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送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各有關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每季度向國土資源部上報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
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報表及報送時間等要求由國土資源部相關統計制度規定。
開採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礦山企業應建立儲量、產量、銷售原始台賬及開採總量控制相關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各有關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每年11月底前向國土資源部上報當年指標完成情況(含預計完成情況)及下年度指標申請報告。
第十四條 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開採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買賣和轉讓。特殊情況,由礦山所在地的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當地進行調配並報部備案。
第十五條 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與其他礦種共、伴生的,凡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資源儲量達到中型以上,且占礦山全部資源儲量達到20%的,按主采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設立採礦權,並執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各項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共、伴生情況的,礦山開採企業綜合開採、綜合利用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應嚴格按照下達的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開採總量控制指標組織生產,其主採礦種的開採規模應與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開採總量控制指標相適應,不得因開採主採礦種而導致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超開採總量控制指標生產。
經批准,主採礦種擴大開採規模,造成綜合利用的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采出量超出開採總量控制指標的,採礦權人應妥善保存,不得超開採總量控制指標銷售。
對暫不能開採、利用的礦體、尾礦,採礦權人應採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不得隨意丟棄、浪費或破壞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資源。
第十七條 開採非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礦山企業在開採其他礦產過程中,新發現礦區內有共生或伴生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應當向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告,經資源儲量評審備案後,依據評審結果,納入礦產資源規劃,並分別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切實加強本轄區內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勘查、開採管理,加大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的檢查力度。礦山所在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按照責任書的有關要求,指派專人負責對礦山開採企業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確保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執行到位,並建立加強開採總量控制管理的具體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 違反本暫行辦法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勘查、開採的,按照國家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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