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支票

保證支票的內涵支票雖為支付的工具之一,但在交易上也有充當保證的工具,即用於保證民事債務履行的情況。 保證支票,有在支票上記載“保證票”、“保證用”或其同義字樣,例如“For 保證支票,不管有無保證字樣的記載,對付款人而言,視同與一般的支票無異。

保證支票的內涵

支票雖為支付的工具之一,但在交易上也有充當保證的工具,即用於保證民事債務履行的情況。例如建築商與土地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為保證依約定履行建築義務,有簽發支票交付土地所有人的情況;建築商依約履行合建契約時,土地所有人應返還收執的保證支票,建築商違反合建契約時,土地所有人必須提示收執的保證支票。同樣,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賃汽車,為保證依約交還車輛、清償租金費用時,出租人應返還收執的保證支票,承租人違反合建契約時,出租人必須提示收執的保證支票。支票保證人,不是擔保支票票載金額的兌現,而是以是否返還支票來擔保其所系民事債務的履行。
保證支票,有在支票上記載“保證票”、“保證用”或其同義字樣,例如“For Deposit Only”,也有不作任何記載的情況。保證支票,不管有無保證字樣的記載,對付款人而言,視同與一般的支票無異。換句話說,付款人以保證字樣的形式記載,不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付款人對發票人與受票人之間的基礎法律關係無審查之權利或義務為由,依通常的付款規則付款或退票。保證支票未經轉讓,由受款人提示請求付款,付款人付款後,發票人依基礎法律關係對受款人有所主張,屬於另外一回事。保證支票經受票人轉讓與執票人,然後由執票人提示請求付款人,付款人付款後,發票人以支票上有保證字樣的記載為由,主張執票人惡意取得支票,援引其與受款人之間存在基礎法律關係對抗執票人(我國台灣地區《票據法》第13條),對執票人另作主張,也屬於另外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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