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賓市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條例

《來賓市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8年7月16日來賓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實施。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四章 水資源利用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北之江流域水資源,規範水資源的利用和管理,保障用水安全,保護水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北之江流域水資源的保護、節約、開發、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北之江流域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北之江幹流及其思練河、白山河、石仁河、古塔河等支流的匯水面積內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嚴格管理、公眾參與、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並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逐步增加。

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五條 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負責的管理體制。

市人民政府領導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工作,北之江流域縣(區)、鄉(鎮)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工作。

北之江流域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本管理區域內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統一監督管理。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林業、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監督管理工作。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工作情況。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信息納入市人民政府綜合信息平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信息平台向社會公布北之江流域水功能區劃及管理目標、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排污單位名錄、水環境監測數據、行政處罰情況、突發環境事件等信息,相關信息將作為評價水資源保護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市、北之江流域縣(區)、鄉(鎮)、村實行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工作,健全工作機制,確立目標管理,強化考核問責。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投資、捐贈、資助、技術服務等方式有序參與北之江流域水資源的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北之江流域水資源,有權制止、舉報和投訴破壞水資源的行為。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規劃,徵求本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規劃前,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經批准的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規劃應當嚴格執行,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准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 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規劃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和資源開發利用相適應,明確規划水域水量、水質和水生態保護目標,核定水域納污能力,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總量控制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質保護和水生態保護與修復措施等。

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規劃還應當與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北之江流域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相銜接,與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北之江流域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北之江流域土地整理規劃相協調,並充分考慮北之江流域濕地保護和修復、生態建設的需要。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施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規劃的需要,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共同編制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實施方案,將水資源保護責任落實到各級河長,定期開展評估,發布流域水資源狀況預警。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實施方案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四條 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是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開發與利用、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態環境綜合治理的依據,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有關程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市、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水功能區設立明顯標識和宣傳牌。

第十五條 市、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污染源防控、水生態保護與修復、監測和信息系統建設、應急處置與管理體系建設等多種措施,確保北之江流域水功能區水量、水質及水生態狀況達到水功能區管理目標要求。

第十六條 北之江流域內重大建設項目的規劃布局應當符合水資源保護規劃,與所在地水資源條件相適應,工程建設標準應當符合所在地水環境保護與修復的要求。相關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被禁止。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北之江流域內進行水資源開發利用、廢水和污水排放、旅遊以及河道管理範圍內項目建設等可能對水功能區有影響的涉水活動,應當進行專項科學論證。

在北之江流域河流、湖泊、水庫上進行水工程建設前,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由市、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水工程建設方案進行審查。

在北之江流域河流、湖泊、水庫岸線界定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在辦理審批等手續時,應當徵求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在北之江流域河流、湖泊、水庫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編制排污口的設定方案,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十八條 北之江流域應當嚴格依照國家、自治區規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十九條 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理許可權內入河(湖)排污口實施日常管理監督。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條 市、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北之江流域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並定期進行評估,發現水質未達到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採取措施治理,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一條 市、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對北之江流域水質不達標或者入河(湖)排污總量超過限制排污總量的水功能區,應當立即進行治理。治理期間,應當暫停審批新增入河(湖)排污口。

第二十二條 市、北之江流域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封山育林、退耕還林、植樹種草、預防火災等措施,提高植被覆蓋率,最佳化林種結構,涵養水源,改善北之江流域生態環境。

禁止侵占林地、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或者毀林開墾,非更新性、非撫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植被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北之江幹流沿岸山地自然地形中的第一層山脊以內或者沿岸平地五百米以內及其主要支流沿岸二百米以內的森林資源逐步以生態公益林為主,嚴格控制與水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占用林地。

市、北之江流域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流域水資源保護的需要,經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個人協商一致,可以劃定生態公益林,實行林種結構調整和限制措施。納入生態公益林改造範圍內的農村集體所有或者個人所有的林木,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公益林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市、北之江流域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北之江流域水源涵養保護的需要,劃定封山育林區域,確定封山育林區域四至、期限,設定界樁、標誌牌,並向社會公布。

封山育林區域公布實施後,設定該封山育林區的人民政府應當負責組織對封山育林區進行日常巡查。

第二十五條 市、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北之江流域河岸、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採取水土保持綜合防治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以上地區除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行為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落石危險區及危岩區取土、挖砂、採石;

(二)進行嚴重影響生態的地質礦產勘查、採礦;

(三)煉山、擅自全墾整地;

(四)新種植速生桉樹等輪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以及其他不利於涵養水源的林木。

第二十六條 市、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北之江流域河流濕地、湖泊濕地、溪源濕地等重要水源涵養空間的保護,通過編制濕地保護實施方案,公布重點保護濕地名錄,創建濕地公園等方式對現有濕地進行保護和修復,並根據水資源保護的需要建設人工濕地。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在北之江流域建立生態補償機制,多渠道籌集補償資金,逐步加大對北之江流域補償力度,促進北之江流域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

第二十八條 在北之江流域的採礦活動應當符合水資源保護規劃。

禁止在地下河集水區、地下水漏斗區進行採礦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在北之江流域進行的工業生產,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流域相關規劃和流域水功能區劃的要求。

北之江流域實行工業園區化管理,所有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工業企業和新建的工業企業應當入駐工業園區。本條例實施前工業園區外已建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工業企業,由市、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轉產或者關閉;企業在進入工業園區前不得增加水污染物的排放。

市、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規劃、建設、完善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收集和處理工業企業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條 鼓勵在北之江流域地區發展生態、有機農業。市、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農業新技術,農藥、化肥科學使用技術,減少種植業面源污染。

市、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北之江流域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組織清除、處理農藥、化肥等農用化學物品的包裝物以及農用薄膜、秧盤等農業廢棄物,在北之江幹流及其支流沿岸鄉鎮、村屯逐步建立、推行農用化學物品包裝物以及農業廢棄物集中回收制度。

第三十一條 北之江流域畜禽養殖的發展、規劃、布局、建設等應當符合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規劃,與北之江流域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市、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北之江流域畜禽養殖的污染防控工作。

北之江流域內從事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對畜禽糞便、屍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防止污染環境。北之江流域內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嚴格依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做好污染防治和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禁止向北之江流域水體丟棄畜禽動物屍體、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

第三十二條 市、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規劃、北之江水功能區劃等有關要求,科學指導北之江流域的水產養殖,積極推廣潔水養殖技術,推行生態養殖模式。

在北之江流域內從事水產養殖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合理投餌、施肥、使用藥物,防止造成水污染和生態破壞。禁止在北之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庫等自然水體中進行造成水域環境污染的投飼養殖或者其他可能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水產養殖。

第三十三條 市、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北之江流域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規劃、建設,優先保障北之江幹流及支流沿岸重點鄉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的建設,提高污水集中處理率;推進城鎮雨污分流,嚴禁北之江幹流及支流沿岸居民生活污水直接排放。

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北之江流域農村地區村落和民居的分布,採用集中處理、分散處理或者集中與分散處理相結合的方式,逐步建設污水處理設施。

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北之江流域地區居民生活垃圾的處置管理,指導、扶持鄉鎮、村屯按照有關要求,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集中轉運、無害化處置設施,逐步推行政府補貼和農戶付費相結合的生活污水、垃圾集中處理制度。

第三十四條 市、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北之江流域地下水的保護和管理,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岩溶窪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傾倒垃圾、礦渣等固體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二)利用暗管、滲坑、滲井以及其他不正當的方式向岩溶窪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各類生產、生活污水。

第四章 水資源利用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 北之江流域的水資源應當根據水資源保護規劃,按照科學利用、節約用水、嚴格管理的原則,合理開發利用。

北之江流域應當根據水資源的承載能力科學進行經濟結構調整,以促進經濟的發展。

第三十六條 市、北之江流域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產業;鼓勵各行業使用再生水,推廣雨水收集和利用裝置。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本市年度用水計畫時,應當根據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的需要,科學安排北之江流域用水總量。

第三十八條 北之江流域實行取水許可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溪流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辦理取水許可證,按照取水許可規定取水,並繳納水資源費。法律、法規規定取水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並免繳納水資源費的除外。

不需辦理取水許可證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水資源調配要求,節約用水。北之江流域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指導和服務工作。

地表水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地區,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

第三十九條 市、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在有條件的地區按照規劃推進城鄉統一供水,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水質和水量。

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能夠覆蓋並可以滿足用水需求的地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分散式取水和供水設施。

第四十條 市、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北之江流域水項目的監督管理。對現有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加強巡查,督促運營單位或者個人加強管理和維護,確保項目發揮效能。對存在安全、污染隱患或者無法正常發揮效能的水項目,應當及時督促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維修,無法修復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並及時安排清理、拆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市、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單位和部門依照管理職權責令改正;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

(二)未按照批准程式擅自調整水資源保護規劃、水功能區劃的;

(三)發現破壞、污染水資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四)發現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隱患,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未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水資源保護職責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侵占林地、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或者毀林開墾的,進行非更新性、非撫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其他植被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落石危險區及危岩區取土、挖砂、採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嚴重影響生態的地質礦產勘查、採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采出礦產品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煉山、擅自全墾整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按照面積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地下河集水區、地下水漏斗區進行採礦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采出礦產品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向北之江流域水體丟棄畜禽動物屍體、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規模化養殖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罰;對非規模化養殖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北之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庫等自然水體中進行造成水域環境污染的投飼養殖或者其他可能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水產養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前在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區域內已經種植速生桉樹等輪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以及其他不利於涵養水源的林木的,由市、北之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在進行綜合評估的基礎上,提出樹種更新改造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條例》共6章50條,包括總則、保護規劃、水資源保護、水資源利用與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條例》明確了本市行政區域內北之江幹流及其思練河、白山河、石仁河、古塔河等支流的匯水面積內的區域適用該條例,規定了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管理機制和政府職責,並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規劃以及按需編制北之江流域水資源保護實施方案。

《條例》不僅從解決實際問題出發,還充分吸收了國家和自治區環保立法的新精神、新要求,可操作性強,將民眾反映強烈、對水環境污染影響較大的採礦污染、工業污染、農業面源污染、畜禽水產養殖污染、生活等突出問題在條例中予以規範。《條例》根據北之江流域水功能區劃的執行要求,對涉水項目建設、排污口設定、排污控制與監測、水質監測及超標整改、植被保護、水土保持、濕地保護、生態補償等方面進行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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