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開出口發票行為處罰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對外貿易秩序,維護國家對外貿易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行政處罰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出口發票可分為監製出口發票和自製出口發票。監製出口發票是指由各地稅務部門統一印製和監管的出口發票;自製出口發票是指對外貿易經營者自行列印的出口發票。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低開出口發票”是指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中,向進口商提供的自製出口發票的票面價值低於出口報關時所提供發票票面價值的行為。
第四條 在出現以下情況時,商務部會同稅務總局進行調查,海關總署予以配合:
1、國內企業、相關行業組織等關於涉嫌存在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舉報;
2、進口國相關政府部門正式提出的關於涉嫌存在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通報;
3、通過海關互助合作,發現對外貿易經營者涉嫌存在低開出口發票的行為;
4、其他關於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舉報。
第五條 商務部在接到調查請求之日起10日內,對調查請求情況進行初步審核。根據審核結果,對於危害國家對外貿易秩序和對外貿易利益的,將有關材料移交海關總署,海關總署在接到商務部移交材料起50日內將對是否存在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進行核對,並將核對結果移交商務部。
商務部在接到海關總署核對結果之日起10日內,對初步認定存在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事實的,將有關材料移交稅務總局;稅務總局在接到商務部移交材料起50日內對對外貿易經營者是否從事該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移交商務部,但凡涉嫌偷逃騙稅需移送稽查部門立案調查的,不受此限。對初步認定不存在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事實的,商務部應終止調查。
根據上述調查結果,商務部在確認存在低開出口發票行為時,自收到稅務總局的調查結果之日起15日內依法對低開出口發票行為進行初步裁定,並將裁定結果在10日內書面送達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對確認不存在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商務部應終止調查。
第六條 在初步裁定送達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之日起7日內,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如有異議可向商務部提交書面申辯材料,並可提出聽證申請。
第七條 商務部對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處罰進行聽證的,應當遵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第八條 自初步裁定做出之日起50日內,由商務部對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進行最終裁定。
第九條 對存在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商務部依據《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對初次違反的企業予以警告;對第一次警告後2年內再次違反的企業除予以警告外,可以並處3萬元人民幣以下的罰款;以上違法行為,對外貿經營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可視其情節,給予違法企業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內從事有關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處罰。 對於負有主要責任的企業法定代表人,可視情節,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內擔任外貿企業法定代表人。
以上處罰,將依據《對外貿易法》及相關規定進行公告。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自行政處罰做出之日起7日內送達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十條 當事人對第九條所列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商務部、海關總署和稅務總局的相關調查給予配合、協助。
商務部、海關總署和稅務總局對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商務部、海關總署和稅務總局的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應該遵守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二條 在調查過程中,如發現對外貿易經營者涉嫌低開監製出口發票的行為,由稅務總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調查和處罰。如發現有走私及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的,由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 本辦法中調查程式的日期均指工作日。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海關總署和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個月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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