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全縣集體土地徵收管理,切實維護集體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確保征地補償安置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以及《四平市區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四平市人民政府令第79號)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集體土地徵收,是指國家為了經濟和社會發展及興辦社會公益性事業的需要,依法將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的行為。
徵收集體土地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第三條徵收農民集體土地應按照本辦法予以補償、補助和安置,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在國家依法征地過程中,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服從國家建設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妨礙、阻撓征地拆遷工作的實施。
縣政府將按照本辦法建立和實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條縣政府在實施征地工作中,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給予大力支持和配合,國土、監察、住建、公安、法院、財政、人社、林業、農業、水利、畜牧等相關部門應積極協助,互相配合,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征地、補償、安置、拆遷工作。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五條因實施城市規劃和項目建設需要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向縣國土資源部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預審申請。建設項目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供地政策,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用地條件的批次項目用地,經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初審、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出具一圖一表。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礎設施、重大工程等單獨選址項目用地,按《建設用地預審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42號令)要求組織申報材料,經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或審批。第六條徵收通過土地預審的擬新增建設用地,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報批前應當製作《征地告知書》,將擬徵收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積、地類、現狀等事項告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征地告知書》下達後,擬徵收土地上新栽種的農作物、樹木和新建的建(構)築物和各類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征地告知書》由轄區中心國土所負責在被征地土地所在地的村內張貼和發放,並在縣政府和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入口網站發布。張貼、發布過程,應當進行攝像和錄像,照片和視頻資料要妥善保存備查。《征地告知書》不得泄露國家秘密。
第七條徵收土地相關事項確定後,縣政府組織所在地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及相關部門建立徵收土地事務工作協調小組,統一部署工作任務,明確工作標準、工作措施和工作責任,加強對徵收土地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工作,解釋有關補償、安置的規定,協調處理有關問題,保障徵收土地工作依法、有序進行。
第八條《征地告知書》發布後,縣政府及時組織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聯合所在鄉(鎮)、街道辦事處、村組織對擬徵收土地的利用現狀、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規格和數量安置人口等方面情況進行調查,委託有資質的測繪機構進行現場勘測定界和實地測繪,據實填寫《征地調查結果確認表》,並經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以及地上附著物所有人蓋章和簽字予以確認。同時,測繪機構出具勘測定界圖和報告。
第九條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確認的擬征地的權屬、種類、面積等情況函告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及時確定被征地農民社保對象的條件、人數、社會保障相關費用的籌資渠道、繳費比例,並函告縣國土資源局。被征地農民自願提出不納入社會保障的,在不影響土地所有者權益的前提下,征地單位可採取一次性補償到位方式對被征地農民予以補償安置。
第十條在征地報批前,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製作《聽證告知書》,將縣政府批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關於擬徵收土地的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確定的被征地農民社保對象的條件、人數、社會保障相關費用的籌資渠道、繳費比例等內容,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並告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對補償標準、安置途徑和社保措施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第十一條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戶對土地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事項意見不統一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召開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議,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過形成最終意見,形成會議記錄並加蓋村委會公章,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卷上報。
第十二條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就征地補償標準和安置途徑申請聽證的,縣政府責成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政府法制辦組織聽證。涉及社會保障有關事項的,邀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參加。舉行聽證的,應當製作《聽證筆錄》和《聽證紀要》,全面準確地反映當事人的意願。確有必要的,應當對征地補償標準和安置途徑進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自願放棄聽證的,應當在《聽證送達回執》中註明。
第十三條預審、告知、確認、聽證程式依法履行後,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製作“一書四方案”及申報材料,經縣政府出具申請函後上報省級以上政府政務大廳。單獨選址項目或5公頃以上政府批次用地項目報省國土資源廳征地中心。
第十四條凡占用耕地的各類建設用地,必須實行先補後占。縣國土資源部門受理前,用地申報單位必須先行完成補充耕地;不能完成的,按規定足額繳納耕地開墾費,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新增耕地儲備庫中調劑補充。
第十五條《徵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代表縣政府組織實施。
(一)《徵收土地方案》批准後10個工作日內,縣政府依據《徵收土地方案》發布《徵收土地公告》,將批准征地的機關、文號、徵收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征地、拆遷補償的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和村委會予以公告。
(二)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利證書到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三)《徵收土地方案》批准後45個日內,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徵收土地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以及農業人員具體安置途徑和其他補償安置具體措施,在被徵收土地所在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委會予以公告。
(四)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在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公告的期限內領取各項補償費。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各項補償費發放完畢後的10日內向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所有補償對象簽字的支付清單。
(五)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用土地方案的實施。對征地補償安置達不成協定的,採取證據保全、公證和經評估後提存補償資金,可以先行依法強制拆除。
第三章 補償與安置
第十六條徵收集體土地的補償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農委關於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費分配管理意見的通知》(吉政辦明電〔2009〕28號)等相關規定管理和分配;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直接支付給農民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七條徵收集體土地的,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其中占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按年產值的10倍執行,安置補助費按年產值的15倍執行,兩費補償最高不得超過30倍。徵收集體林地、精養魚塘以外的養殖水域的土地補償費,為該地鄰近旱田年產值的4至6倍;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地鄰近旱田年產值的4倍。徵收耕地以外的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被徵收土地年產值的4至6倍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十八條菜田(溫室、大棚)、水田、旱田的地類劃分及產值標準。
(一)菜田
1.溫室菜田:室內寬度6米以上,高度2.5米以上,溫室間距是溫室高度的2.5倍以上,東西走向,有棚膜、棚被等防寒設施,溫室內具有澆灌設施,一年四季連續生產並常年使用的。年產值標準最高不超過10.92元/平方米(7280.04元/畝);
2.大棚菜田(鋼架結構):寬度10米以上,高度3米以上,棚間距1米以上,生產季節有棚膜防寒設施,有澆灌條件,每年3月中旬至10月中旬連續生產並常年使用的。年產值標準最高不超過8.19元/平方米(5460.03元/畝);
3.大棚菜田(竹木結構):長度40米以上,寬度6米以上,高度2米以上,棚間距1米以上,生產季節有棚膜防寒設施,有澆灌條件,每年3月中旬至10月中旬連續生產並常年使用的。年產值標準最高不超過8.19元/平方米(5460.03元/畝);
4.露地菜田:連續三年種植蔬菜並當年生產,地勢平坦、有澆灌條件的。年產值標準最高不超過2.96元/平方米(1973.34元/畝)。
(二)水田是指用於種植水稻等水生農作物且具有一定灌溉條件的耕地。年產值標準1.84元/平方米(1226.67元/畝)。
(三)旱田是指無灌溉設施,主要靠天然降水種植旱生農作物的耕地。年產值標準最高不超過1.45元/平方米(966.67元/畝)。
上述農作物產值的具體標準,由縣政府組織相關部門按有關規定2至3年進行一次測定調整,重新發布實施;未作調整的,按原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被徵收土地上的青苗補償費標準按一個栽培期產值計算。成材樹、樹苗、藥材、果樹苗、花卉等經濟作物和林木按科學種植法通過評估確定補償價格。被徵收土地上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可以移植的,支付移植費用;不能移植的,按照科學種植法並按當年市場平均價格通過評估確定補償價格。
第二十條對地類確定、農作物、花卉、草藥或經濟林木等補償有爭議的,由縣農業、林業和國土資源部門組織相關專家界定,以專家界定結果作為補償依據。
第二十一條地上附著物由征地單位與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共同協商指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不能共同指定的,由縣政府委託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地上附著物補償依據。附著物拆遷、補償工作由縣政府授權的拆遷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負責組織實施;征地範圍內的個別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城市拆遷辦法補償。
規模化養殖用地,征地時按原地類給予補償。附屬設施用地超過《國土資源部農業部關於完善設施農用地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155號)檔案規定標準的,地上構建物(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嚴肅處理。第二十三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自徵收土地公告期滿,阻撓徵收土地工作的,由縣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嚴禁非法炒賣、轉讓、圈占集體土地。擅自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圈占集體土地的,由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的5%以上50%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紀檢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阻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單位補償、補助費的,責令限期退賠;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實施征地、拆遷工作中,行賄、受賄、索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在本辦法實施過程中涉及國家和省確定的交通、能源、水利工程、公益事業等大型基礎設施項目征地補償,省、市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縣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已經批准用地,正在實施征地的,按以前規定的標準執行;已批准用地,尚未實施征地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