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林業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保障和促進林業企業各項事業發展,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2003年國務院令第378號)、《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1991年國務院令第91號)、《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2003年國務院令第3號)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程式》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伊春林業管理局所屬企業和管理部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林業企業國有資產,是指由各林業局、廠占有、使用的,依照產權登記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即林業企業的國有資產。
林業企業國有資產包括林業企業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給林業企業的資產、林業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它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和無形資產等。
第四條 林業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主要任務是:
(一) 建立和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二) 推動國有資產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 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條 林業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內容包括:資產使用、資產處置、資產評估、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產權登記、資產清查、資產統計報告和監督檢查等。
第六條 林業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七條 林業企業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所有,政府分級監管,林業企業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八條 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是代表政府負責林業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林業企業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林業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按規定進行資產處置和產權變動事項的審批,負責組織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資產統計報告、資產評估、資產清查等工作;
(四)負責林業企業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審批,負責與林業企業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五)負責林業企業國有資產收益、管理;
(六)對林業企業下級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七) 向本級政府和上級國資監管部門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九條 林業企業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林業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負責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等工作;
(三)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採購、製造、驗收、維修和保養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四)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處置、出租、出借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五)接受國資監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報告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第三章 資產使用
第十條 林業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範國有資產使用行為。
第十一條 林業企業應當認真做好國有資產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盡其用,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防止國有資產使用中的損失和浪費。
第十二條 林業企業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應當定期清查盤點,做到賬、卡、物相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十三條 林業企業應當建立嚴格的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將國有資產管理責任落實到人。
第十四條 林業企業不經國資監管機構審批不得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林業企業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必需事先上報國資監管部門審核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對外出租、出借。
林業企業出租、出借的國有資產,其所有權性質不變,仍歸國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四章 資產處置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處置,是指林業企業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註銷產權的行為。處置方式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報廢、報損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第十六條 林業企業需處置的國有資產,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處置。
第十七條 資產處置應當由林業企業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技術部門審核鑑定,提出意見,按審批許可權報送國資監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林業企業需處置的國有資產範圍包括:
(一)閒置資產;
(二)因技術原因並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四)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資產。
第十九條 林業企業處置國有資產應通過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技術部門審核鑑定,提出意見,按審批許可權報送審批。
第二十條 林業企業國有資產處置的審批許可權和處置辦法:其國有資產管理經省國資委授權,由市國資委辦公室統一進行國有資產管理,負責具體工作。
國有資產正常報廢的處置程式:擬報廢的國有資產,需提出申請報告,填寫國有資產處置申報單。申報單要有中級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簽署的技術鑑定意見,有財務資產管理部門簽署的具體意見。申請報告和申報單一式二份,附有明細表。每年集中申報一次(在10月份報送),根據企業上報的報廢資產明細,國資監管機構委託中介機構對其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預留殘值解決),企業憑資產處置批覆書進行賬務處理。凡未經批准私自處理的,一律視為違紀,並收繳其所得收入。
第五章資產評估
第二十一條林業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 整體或部分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合併、分立、破產、解散;
(三)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
(四)非上市公司國有股東股權比例變動;
(五)產權轉讓;
(六)資產轉讓、置換;
(七)整體資產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八)以非貨幣資產償還債務;
(九)資產涉訟;
(十)收購非國有單位的資產;
(十一)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出資;
(十二)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抵債。
第六章 核准與備案
第二十二條 核准程式是林業企業收到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後應當逐級上報初審,經林業企業初審同意後,自評估基準日起8個月內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核准申請,並報送下列檔案資料:
(一)資產評估項目核准申請檔案;
(二)資產評估項目核准申請表;
(三)與評估目的相對應的經濟行為批准檔案或有效資料;
(四)所涉及的資產重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發起人協定等資料;
(五)資產評估機構提交的資產評估報告;
(六)與經濟行為相對應的審計報告;
(七)資產評估各當事方的相關承諾函;
(八)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國資監管機構收到核准申請後,對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時組織有關專家審核,在20日內完成對評估報告的核准。審核的內容包括:
(一)資產評估項目所涉及的經濟行為是否獲得批准;
(二)資產評估機構是否具備相應評估資質;
(三)評估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執業資格;
(四)評估基準日的選擇是否適當,評估結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資產評估範圍與經濟行為批准檔案確定的資產範圍是否一致;
(六)評估依據是否適當;
(七)林業企業是否就所提供的資產權屬證明檔案、財務會計資料及生產經營管理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諾;
(八)評估過程是否符合相關評估準則;
(九)參與審核的專家是否達成一致意見。
第二十四條 林業企業收到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後,對評估報告進行初審,同意後將備案資料報送給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自評估基準日起9個月內提出備案申請,並報送下列檔案資料:
(一)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備案表一式二份;
(二)資產評估報告;
(三)與資產評估項目相對應的經濟行為批准檔案;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收到備案材料後,對材料齊全的,在20日內辦理備案手續,必要時可組織有關專家參與備案評審,並根據下列情況確定是否對資產評估項目予以備案:
(一)資產評估所涉及的經濟行為是否獲得批准;
(二)資產評估機構是否具備相應評估資質,評估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執業資格;
(三)評估基準日的選擇是否適當,評估結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資產評估範圍與經濟行為批准檔案確定的資產範圍是否一致;
(五)林業企業是否就所提供的資產權屬證明檔案、財務會計資料及生產經營管理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諾;
(六)評估程式是否符合評估準則。
第二十六條 林業企業進行與資產評估相應的經濟行為時,應當以經核准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為作價參考依據。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原經濟行為批准機構同意後方可繼續交易。
第二十七條 進行資產評估的林業企業,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七章 國有產權轉讓和交易
第二十八條 國有產權轉讓主要操作程式:
(一)審核、批准:相關內容的審核、批准;轉讓事項的批准。
(二)基礎工作: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
(三)進場交易:選擇機構;簽訂委託協定;發布轉讓信息;確定交易方式;組織實施交易;簽訂轉讓契約;出具交易鑑證。
第二十九條 國資監管機構對產權轉讓、交易的審核和批准,審核內容包括:
(一)林業企業的決議檔案;
(二)轉讓方案;
(三)林業企業國有產權登記證;
(四)法律意見書,受讓方基本條件。
第三十條 產權市場內進行的協定轉讓,前提在公告期內只徵集到一名意向受讓方,按照等價有償、誠實守信、依法辦事原則,按規定程式進行。場內協定轉讓由產權交易機構組織進行。產權轉讓契約必須經轉讓方內部決策程式審議後生效。
第三十一條 產權市場外進行的協定轉讓,對於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林業企業實施資產重組中將林業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給所屬控股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必須經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採取協定轉讓方式轉讓。
第三十二條 協定轉讓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制定轉讓或林業企業重組方案,進行可行性研究;
(二)內部決議;
(三)涉及職工安置、債務處置、土地使用權等事項,獲相關部門批准;
(四)向省級以上國資監管部門提出申請;
(五)進行清產核資、審計、評估等基礎工作;
(六)簽署契約,獲得批准。
林業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批准或決定後,轉讓方應當組織轉讓標的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清產核資,根據清產核資結果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資產移交清冊,並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實施全面審計。
審核批覆。林業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及權屬林業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資產總額在1000萬元以上(含1000萬元),或淨資產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必須報省國資委審批後,方可進行交易;對上述額度以下的權屬林業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經國資監管機構對轉讓資產進行初審後,林業企業如不按國有產權轉讓規定程式進行操作,所產生一切後果由企業法人及有關人員承擔。
第八章 企業產權登記
第三十三條 國資監管部門代表政府部門對占有國有資產的林業企業的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等產權狀況進行登記。
第三十四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向林業企業核發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是林業企業的資信證明檔案。
第三十五條 林業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國資監管部門辦理占有產權登記,內容包括:
(一)出資人名稱、住址、出資金額及法定代表人;
(二)林業企業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林業企業的資產、負債及所有者權益;
(四)林業企業實收資本、國有資本;
(五)林業企業投資情況。
第三十六條 林業企業發生下列變動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動產權登記:
(一)林業企業名稱、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變的;
(二)國有資本占林業企業實收資本比例發生變化的;
(三)林業企業分立、合併或者改變經營形式的。
第三十七條 林業企業單位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各種情形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註銷產權登記:
(一)林業企業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二)林業企業轉讓全部產權或者林業企業被劃轉的。
第三十八條 林業企業辦理產權登記,應當按照規定填報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並提交有關檔案、憑證、報表等。填報的內容或者提交的檔案、憑證、報表等不符合規定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要求林業企業補正。
第三十九條 產權登記實行年度檢查制度。林業企業應當於每一年度終了後90日內,辦理產權年度檢查登記,向國資監管部門提交財務報告和國有資產經營年度報告書,報告下列主要內容:
(一)出資人的資金實際到位情況;
(二)林業企業國有資產的結構變化,包括林業企業對外投資情況說明;
(三)國有資產增、減變動情況(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
(四)林業企業法人變更批准檔案。
第九章 產權界定及產權糾紛
第四十條 產權界定應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進行。
第四十一條 林業企業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發生下列情形的,應當進行產權界定:
(一) 與外方合資、合作的;
(二) 實行股份制改造和與其他企業聯營的;
(三) 發生兼併、拍賣等產權變動的;
(四) 國家機關及其所屬單位創辦企業和其他經濟實體的。
第四十二條 產權界定依下列程式進行:
(一)林業企業的各項資產及對外投資,由林業企業首先進行清理和界定,其國資監管部門負責督促和檢查。必要時也可以由國資監管部門直接進行清理和界定;
(二)林業企業經清理、界定已清楚屬於國有資產的部分,按財務隸屬關係報國資監管部門認定;
(三)經認定的國有資產,須按規定辦理產權登記等有關手續。
第四十三條 林業企業中的產權界定依下列辦法處理:
(一)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部門和機構以貨幣、實物和所有權屬於國家的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等向企業投資,形成的國家資本金,界定為國有資產;
(二)林業企業用國家資本金及在經營中借入的資金等所形成的稅後利潤經國家批准留給林業企業作為增加投資的部分以及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盈餘公積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潤等,界定為國有資產;
(三)以林業企業擔保,完全用國內外借入資金創辦的或完全由其他單位借款創辦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其收益積累的淨資產,界定為國有資產;
(四)林業企業接受饋贈形成的資產,界定為國有資產;
(五)在實行《企業財務通則》、《企業會計準則》以前,林業企業從留利中提取的職工福利基金、獎勵基金和“兩則”實行後用公益金購建的集體福利設施而相應增加的所有者權益,界定為國有資產;
(六)林業企業中黨、團、工會組織等占用林業企業的財產,不包括以個人繳納黨費、團費以及按國家規定由林業企業撥付的活動經費等結餘購建的資產,界定為國有資產。
第四十四條 林業企業之間因對國有資產的經營權、使用權等發生爭議而產生的糾紛,應在維護國有資產權益的前提下,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應當向同級或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請調解和裁定。
第四十五條 林業企業對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四十六條 林業企業與其他經濟成份之間發生的產權糾紛,由林業企業提出擬處理意見,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司法程式處理。
第十章 資產清查
第四十七條 林業企業要建立資產清查制度,五年一次清產核資,一年一次資產清查。
第四十八條 流動資產清查核實的範圍和內容包括現金、各種存款、短期投資、應收及預付款項和存貨等。
清查林業企業現金賬面餘額與庫存現金是否相符。
清查林業企業在開戶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各種存款賬面餘額與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中該企事業單位的賬面餘額是否相符。
清查的內容包括應收票據、應收賬款、其它應收款、預付貨款和待攤費用。
清查應收票據時,林業企業應按其種類逐筆與購貨單位或銀行核對查實。
清查應收賬款、其它應收款和預付賬款時,林業企業應逐一與對方單位核對,以雙方一致金額記賬,對有爭議的債權要認真清理、查證、核實,重新明確債權關係。對長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積極催收。職工個人借款要認真清理限期收回。
林業企業應認真組織清倉查庫,對所有存貨全面清查盤點;對清查出的積壓、已毀損或報廢的存貨,要查明原因,組織相應的技術鑑定,提出處理意見,經批准後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長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貨,要查明原因,積極收回或按規定作價轉讓。
第四十九條 對固定資產應查清固定資產原值、淨值、已提折舊額,清理出已提足折舊的固定資產、待報廢和提前報廢固定資產的數額及固定資產損失、待核銷數額等。
租出的固定資產由租出方負責清查,沒有登記入賬的,應將清查結果與租入方進行核對後,登記入賬。
對借出和未按規定手續批准轉讓出去的資產,應認真清理收回或補辦手續。
對清查出的各項盤盈(含賬外)、盤虧固定資產,應認真查明原因,分清責任,提出處理意見。
經過清查後的各項固定資產,按固定資產目錄並區別固定資產的用途(指生產性或非生產性)和使用情況(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進行重新登記,建立健全實物賬卡。
第五十條 在清查對外長期投資時,凡按股份或資本份額擁有實際控制權的,一般應採用權益法進行清查;沒有實際控制權的,按林業企業目前對外投資的核算方式進行清查。
第五十一條 在建工程(包括基建項目)清查的範圍和內容是在建或停緩建的國家基本建設、技術改造項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試車)、交付使用未驗收入賬等工程項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設單位負責查清項目、投資總額和管理狀況。
第五十二條 土地清查登記的範圍包括林業企業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給其他企業、單位使用的土地,林業企業舉辦國內聯營、合資企業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入股的土地,林業企業與外方舉辦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土地。
土地清查登記工作包括申請、地籍調查、權屬審核、註冊登記、頒發土地證書五個階段。林業企業使用的土地,凡是領取土地證的,按土地證上的數量上報;沒有領取土地證的,林業企業可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申報,辦理領取土地證的手續;來不及辦理手續的,可先自行對土地面積丈量上報,以後再申請辦理領取土地證的手續。
第五十三條 負債清查時林業企業要與債權單位逐一核對賬目,達到雙方賬面餘額一致。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林業企業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處理。違反國家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頒布的有關林業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