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專利工作交流站試行辦法

國家知識產權局關於印發《企業專利工作交流站試行辦法》的通知 第十一條國家知識產權局對申報設站的企業進行考查,擇優認定。 (八)符合條件並對配合國家知識產權局開展專利工作交流活動積極性特別高的企業。

企業專利工作交流站試行辦法

國家知識產權局關於印發《企業專利工作交流站試行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副省級城市知識產權局;國務院相關部委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有關企事業單位:
根據《企業專利工作交流試行辦法》(國知發管字〔2007〕71號),我局制定了《企業專利工作交流站試行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企業專利工作交流站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序開展企業專利工作交流站(以下簡稱“專利工作站”)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專利工作站是國家知識產權局設立在企業的組織開展企業專利工作交流活動的載體,是開展智慧財產權專業人員等赴企業進行企業專利事務援助以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事務援助服務的平台。
第三條 專利工作站的主要任務和功能包括:
(一)制定、申報和實施企業專利工作交流活動計畫,具體組織實施所在企業的專利工作交流活動;
(二)配合國家智慧財產權戰略的制定和實施,為企業智慧財產權戰略的制定實施提供服務;
(三)促進專利審查與企業技術創新的溝通交流和有效對接;
(四)受國家知識產權局和所在區域地方知識產權局的委託,開展相關的專利工作交流活動;
(五)進行相關企業智慧財產權活動狀況的統計分析和研究;
(六)根據情況需要接受交流人員進站交流。
本條第四款所指“地方知識產權局”,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計畫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副省級城市知識產權局,下同。
第四條 專利工作站依照《企業專利工作交流試行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要求開展工作。
第五條 專利工作站工作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指導,所在區域地方知識產權局、相關行業部門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和所在企業配合管理。

第二章 申報

第六條 申報專利工作站採取企業自願申報的方式。
第七條 申報專利工作站的企業應具備如下條件:
(一)原則上為大中型、技術創新活躍的國內企業,產業發展前景廣闊、成長性好、技術創新突出的小企業也可申報;
(二)智慧財產權工作在企業活動中居重要地位,企業主要負責人分管智慧財產權工作,設有專門的智慧財產權管理機構,配備有專職管理人員;
(三)企業自身對開展專利工作交流活動有迫切需要;
(四)在本行業(或本地區)專利申請量、擁有量相對較多,與專利審查工作相關性較高;
(五)具備設立專利工作站(以下簡稱“設站”)必要的物質條件,具有辦公場地,可掛靠在企業智慧財產權管理機構。
第八條 企業申報前應按照本辦法的要求進行充分的設站可行性調研和論證。
第九條 企業申報時應當提交企業正式申報函和專利工作站預規劃。申報函內容應包括企業的背景、發展戰略等方面的介紹;專利工作站預規劃應包括設站可行性、必要性分析和設站方案,以及設站工作周期內計畫開展的工作和對交流活動的建議等。
第十條 地方知識產權局統一組織企業申報,須出具推薦函。每年3月底前同時以正式紙件文本和電子文本形式將匯總的企業申報材料和推薦函報國家知識產權局。
情況特殊的企業,如中央企業、跨區域的大型企業等也可以通過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行業歸口機構等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報設站。申報時參照上述規定提交申報材料和推薦函,同時應向所在區域的省級知識產權局備案。

第三章 認定

第十一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對申報設站的企業進行考查,擇優認定。
第十二條 優先考慮在下列企業設站:
(一)國家級智慧財產權試點或示範創建企業;
(二)地方級試點示範企業或智慧財產權優勢企業;
(三)曾被評為國家、省、市級智慧財產權先進單位、先進集體的企業;
(四)屬於國家優先發展產業和國家重點支持的企業等;
(五)技術創新活動開展深入,在所在技術領域中專利申請量和擁有量相對較高的企業;
(六)對本地區科技創新和經濟發展有較大影響的企業;
(七)有利於支持國家區域發展戰略和重大政策實施的企業;
(八)符合條件並對配合國家知識產權局開展專利工作交流活動積極性特別高的企業。
第十三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時還將考慮以下因素:
(一)申報企業在所在產業中的重要性;
(二)申報企業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
(三)地區間的平衡;
(四)其他認為應考慮的因素。
第十四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對申報設站企業進行審查認定,對予以認定的企業,發文公布,並授予專利工作站匾牌。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條 專利工作站自認定之日起有效運行周期為兩年。期滿後,企業如仍有需要可以續申報。
續申報(含非連續申報)企業除提交“申報”部分中要求的申報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對上一設站工作周期內整體工作的總結。
第十六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依託所在區域地方知識產權局對專利工作站進行統一管理,對不合格的專利工作站予以撤銷。
第十七條 地方知識產權局按照本辦法和國家知識產權局的統一要求對區域內專利工作站進行日常管理和指導。
通過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行業歸口機構等申報途徑設站的專利工作站,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行業歸口機構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進行日常管理和聯繫。
第十八條 專利工作站負責人可由企業智慧財產權工作分管領導或負責人(主管)兼任。專利工作站負責人應全面履行管理專利工作站的職責,積極配合和參與國家知識產權局有關專利工作站的活動。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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